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257號
- 原告
-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志堅
- 訴訟代理人
- 陳瀅珊
- 訴訟代理人
- 黃亦薇 同上
- 被告
- 萬能塑化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朱家成
- 被告
- 邱詩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壹拾陸萬壹仟玖佰參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萬能塑化股份有限公司、朱家成、邱詩容(下分稱萬能公司、朱家成、邱詩容,合稱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萬能公司前邀朱家成、邱詩容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2年8月16日出具借據2紙,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均約定借款期間均自112年8月25日起至117年8月25日止,利率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0.5%,另於113年5月13日出具借款乙紙,向原告借款1,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5月27日起至114年5月27日止,利率依原告1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1.41%,並均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於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應另給付均自違約日起算至償還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且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萬能公司嗣未依約還款,尚積欠1,616萬1,93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借據、中華郵政存款利率、原告臺幣存款利率、客戶往來銀行查詢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6至26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尚欠本金 利息週年利率 利息期間 違約金 期間 計算方式 1 208萬5,268元 2.22% 自114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息週年利率10%計算;逾期逾6個月者,則按左列利息週年利率20%計算。 2 208萬5,268元 2.22% 自114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3 1,195萬4,036元 3.135% 自114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