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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186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陳菊珍

原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黃亦薇
被告
林健廷

周學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林健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伍仟捌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對被告林健廷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周學良給付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陸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署之借據第29條約定,就本件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業已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依前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林健廷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健廷於民國108年9月17日邀同被告周學良為一般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借款期間至113年9月17日止,嗣合意變更借款期間至118年9月17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應另按約定利率10%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後6個月者,應另按約定利率之20%計算加付違約金,並簽立借據及變更借款契約書。詎被告林健廷自115年1月17日之後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其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本金1,555,895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一般保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林健廷清償借款、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如對被告林健廷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周學良給付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林健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周學良則以:其確實有在契約簽名,希望原告能先找林健廷要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變更借款契約書、客戶往來帳戶查詢表、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等件為證。被告林健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被告周學良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周學良就本件消費借貸契約確為「一般保證人」,且原告於本件亦係請求先就被告林健廷之財產為執行,如執行無效果,始請求被告周學良給付之,是被告周學良前揭所辯,尚有誤會。是以,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478條前段、第745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林健廷給付上開本息及違約金,如對被告林健廷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周學良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院依職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9,869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9,869元),應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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