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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23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03 日

法官鄭欣怡

原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內湖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月英 同上
被告
香港商阿爾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翊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33萬3,335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5294%(至小數點第四位)計算之利息,自114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71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自114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3.5294%利率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其中自114年2月21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8月18日止之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已可確定,應併算其價額。至起訴後即114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部分,揆諸前揭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493萬7,66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萬1,972元,扣除前已繳聲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6萬1,4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附表:(金額:新臺幣;時間:民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計算本金 編號 類別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433萬3,335元 1 利息 114年2月21日  114年8月18日  (179/365)  3.5294% 24萬8,089.45元  2 利息    4.715% 33萬1,427.94元  3 違約金    0.3529% 2萬4,808.95元  小計      60萬4,326.34元 合計(元以下四捨五入)       1,493萬7,66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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