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687號
- 原告
-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蘇建榮
- 訴訟代理人
- 洪瑞燦律師
- 被告
- 鈦釨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羅鉅又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里區○○○段○○○○段000○000地號,面積1,500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騰空清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5萬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民國115年4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萬8,863元。經核原告聲明第㈠項前段訴訟標的價額以返還土地之交易價格為1,440萬元【計算式:9,600元(新北市○里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115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1,500平方公尺(被告占用之面積)=1,440萬元】,而聲明第㈠項後段係請求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是第㈠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1,595萬41元【計算式:14,400,000元+1,550,041元=15,950,041元】;聲明第㈡項請求被告應自115年4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萬8,863元(起訴後之不當得利不併計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95萬4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萬9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