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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勞簡上字第三號

給付薪資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7 月 0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勞簡上字第三號

上訴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本院士

林簡易庭八十七年度士簡字第一六一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陸萬零貳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以下同)六萬五千二百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公司一十六年,任勞任怨,因業績競賽,表現優異,獲公司招待至國外旅遊達七次計五十一天,並應公司業務上的需要,五次奉派至大陸工作達三百一十七天,這絕非是上訴人工作不力、績效不彰可得。

㈡冷凍麵糰家用戶事業處的定位是在油脂事業部底下,冷凍麵糰家用戶的營業年度目標是由油脂事業部訂定,並非是由上訴人訂定。

㈢被上訴人雖稱上訴人未依公司所訂之目標每月辦理二十場戶外說明會,然依公司分工授權原則,烘焙研習會是由訴外人黃鈺、陳文惠負責,且八十六年八月以前並未定目標,是上訴人見到八十六年六至八月家用戶單位在舉辦烘焙研習會的場次每月實際達成僅四到五場,實在太低,因此向家用戶單位主管林山建議修改獎勵辦法,將烘焙研習會的月目標定為十二場,經執行三個月後見有明顯成效,已增加到每月十場,復於同年十二月再建議修改獎勵辦法,將舉辦烘焙研習會的月目標提高到二十場次,且當時人力配置是兩組四個人加上一個司機共五人,但後來公司卻於八十七年元月初將主力講師黃鈺調走,助理趙嘉菱離職遇缺不補,司機馬廣智離職不補,使得舉辦烘焙研習會的人力降至二人,辦理之場次亦下降到每月六至七次,但績效已比八十六年六、七月好。

㈣被上訴人公司本就不看好冷凍麵糰家用戶這個市場,且不採納上訴人「冷凍麵糰進軍消費市場」的提案,在當時反而讓競爭品牌立基公司搶了先機在全省設置六十多個銷售點,並拉走了南僑家用戶的中斷客戶達百分之三十七強,怎能說不是市場因素造成。

㈤家用戶的業績自上訴人離職後,仍一路下滑,當非因上訴人工作不力所致。且家用戶係至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才裁撤,並非於上訴人離職後即裁撤。

㈥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二日同一天竟發了四份文件給上訴人,要對上訴人調職及資遣,可見被上訴人欲非法資遣上訴人之意甚明。八十七年六月二日被上訴人片面終止勞動契約之前,上訴人主觀上無任意去職之意,客觀上亦繼續提供勞務,因此應由被上訴人負遲延受領上訴人勞務給付之責。

㈦對被上訴人抗辯所為陳述:

⒈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到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期間並無發生被懲處之事實,上訴人到職後亦制訂「南僑關係企業標準作業規範」,並每日統計商品庫存及訂單統計,藉以掌握家用戶每日狀況,按部就班推廣業務,並曾多次因業績競賽獲得出國旅遊之獎勵。

⒉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公司任職家用戶一級專員之幕僚職務,並非主管,實際主管為林山協理,由公司內部公文、統計表均由林三所簽署,而非由上訴人所簽署可證之,因此上訴人並無庸為業績不佳負責。

⒊由於八十六年因亞洲金融風暴,造成國內經濟不景氣,此一影響並持續至八十七年,造成一般消費者減少非民生必要性之消費,而冷凍麵團即其中之一,加上被上訴人裁減人力,因此業績不佳,並非上訴人所為,而是受景氣及人力缺少之影響。

⒋家用戶八十六年一月到六月銷售金額達成為七百九十一萬八千元,與去年同期達成比較衰退百分之三十四,且被上訴人確有刻意提高家用戶的「銷貨成本」、「銷貨費用」造成家用戶帳面虧損之事實。

⒌上訴人到任家用戶後,曾提案「冷凍麵糰進軍流動市場」,希望藉此克服市場競爭並達成預期目標,惟被上訴人公司原本就不看好冷凍麵糰市場,怕影響既有麵包店市場之業務量,因此並未採納上訴人之提案,造成其他同業搶得先機,而造成多數客戶流失,此一結果乃被上訴人所造成,不應由上訴人承擔。

⒍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公司服務已達一十六年,曾派至大陸等生活條件較差之地區,亦無埋怨,更何況國內城鄉差距不大,怎有被調職而不就之理,然查事實為被上訴人指派其代理人伍楚福副總經理與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二日談及要將上訴人之薪資調降為四萬五千元,比原來的薪資短少二萬零二百元,此舉已明顯違反內政部七十四年九月五日(七四)內勞字第三二八四三三號函所示,調動勞工工作之五大原則,實際上上訴人八十七年五月二日同意調職而口頭表示:不接受不合理之降薪,亦明確表達不同意資遣之作法,但上訴人調至倍卡力部門後,該部門並未分派工作與上訴人,一個月後即遭被上訴人強迫趕出公司。

乙、被上訴人方面:聲明:駁回上訴。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上訴人為家用戶事業處主管,且每月均領有主管加給五千元,就該單位之績效成敗本應負責。至於林山當時乃為公司之協理,係屬上層管理單位,其管理部門包含日用品經銷處、消費品行銷處及家用戶事業處等,並非單位負責人。

㈡有關家用戶事業處之營業目標量(額)及貢獻目標計劃乃係由上訴人訂定,但其達成率卻不理想。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六月起接掌家用戶為該單位之負責人,該單位業績,自當月份起達成率各為八十六年六月份百分之六十

四、七月份百分之六十一、八月份百分之五十六、九月份百分之五十、十月份百分之四十六、十一月份百分之二十五、十二月份百分之三十六、八十七年一月份百分之八十四、二月份百分之八十六、三月份百分之一百四

十一、四月份百分之六十九、其中八十七年三月份,係因有上訴人原台北營業所所開發之二家客戶移轉至家用戶,故業績增加,扣除該二家之業績,家用戶本身之達成率為百分之六十二,上訴人負責單位之績效均不理想,應可認定。況查有關冷凍麵糰整體表現在八十五年至八十七年間成長率均在百分之二十五以上,且在成本上所有冷凍麵糰調整均一致,並未使家用戶處於比較不利之地位,其整體表現仍呈現正成長,足見冷凍麵糰確有其市場性,但在這成長過程中,只有上訴人所負責之家用戶每月均呈現負數(不論在成長率或貢獻率),縱在旺季(即冬天)亦呈衰退,上訴人所指「市場早已衰退」實乃卸責之詞。至於上訴人所指家用戶八十六年一月至六月比同期衰退百分之三十四,並無實據。㈢家用戶之實際銷售額,於八十六年一月份為二百零五萬四千元、八十六年二月份為七十一萬五千元、八十六年三月份為一百五十七萬元、八十六年四月份為一百四十九萬一千元、八十六年五月份為一百二十二萬元,其實際營業貢獻僅八十六年二月份為虧損五萬元,其餘月份均為正數,惟於上訴人接掌後,該單位之銷售額為八十六年六月份八十八萬三千元、八十六年七月份為五十七萬四千元、八十六年八月份為五十四萬八千元、八十六年九月份為四十五萬元、八十六年十月份為五十四萬三千元、八十六年十一月份為四十九萬二千元、八十六年十二月份為八十五萬三千元,其銷售額於上訴人接掌之後,顯然降低,且實際營業貢獻除八十六年六月份尚有六萬六千元之正數外,其餘月份均為虧損狀態,然上訴人雖辯稱營業衰退係亞洲金融風暴所影響,則公司所有部門之業績均應下滑為是,惟查被上訴人公司之其他部門,如倍卡利一處、倍卡利二處、特販事業處及油脂處,於八十六年六月份起至八十七年四月份止,其實際營業貢獻除油脂部於八十七年一、二、三月份各有四十四萬六千元、七萬七千元及一十四萬八千元之虧損外,其餘均為正數,因此家用戶業績之下滑,顯非亞洲金融風暴所影響。

㈣家用戶事業處戶外場次說明會亦係由負責人自行擬訂,但卻無法達成預定目標,上訴人雖一再抗辯戶外說明會乃係因被上訴人將其部屬黃鈺調職,遇缺不補及經濟不景氣所至云云,然查辦理產品之說明會所須者僅為積極接洽與人力之投入,與景氣之盛衰無關,且黃鈺係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才調職,在此之前,家用戶當時有充足之成員堪以辦理此一業務,但上訴人所舉辦之戶外說明會達成率亦僅為百分之三十二而已,根本與黃鈺調職無關,而是領導有問題,無法勝任工作所致。

㈤又查一公司之銷售業務面對其銷售市場變動乃正常之事項,是而對此市場變動,不論是他品牌加入、消費者對舊品牌厭倦、單價問題等主事者必須提出有效應變方針,以克服市場競爭而達成業績目標,此乃公司業務主管之主要義務,怎可以他品牌競爭,或因循舊制而推卸責任呢?倘其無法提出有效因應措施,自屬無法勝任該職務,公司因而欲調動其職務,此乃經營上之經營指揮權效用,豈有不可之理?而上訴人所謂其任內有提出各種因應之措施,公司不置可否云云,然查上訴人於八十八(八十七)年四月一日所提相關因應措施報告內容,係建議增加設備及人員,或委託國際皇家乳品股份有限公司代為管理等方案云云,惟查,家用戶在上訴人接管前的人員與設備是與上訴人接管後之人員與設備完全相同,原來該單位都可以達成業績目標,而上訴人所提增加人員、設備之方案及委託其他單位行銷管理,就等於否定該單位原有的行銷功能,而沒有提出積極開發的行銷計劃及創意,不符合一般正常行銷功能。上訴人應有義務作適當修正,直到提案通過後才可執行,如未作修正,亦應採取積極方式以符合業績成長方式應對才是,而非置之不理;且業務主管對於其掌管事項各類市場因應,公司從未干涉而是下放權利由主管負責,但其必須對其政策負責任,是無所謂「不置可否」之詞,本件上訴人並未積極提出有效方案才是主因,由此更足證上訴人對其職務定位及責任欠缺基本商業之認知,確屬不能勝任公司所交付之工作,已符勞基法第十一條第五款所規定之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條件,況所有之工作目標量及達成量乃是由其單位依據市場需求及自身人力考量所訂定,上訴人就其自己所訂之目標均無法達成,就家用戶外辦說明會亦未積極達成目標,置推廣產品主要管道之烘焙研習目標予不顧,顯然已欠缺工作意願與履行勞務給付義務之合理忠誠度,是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八十二號裁判要旨,被上訴人自得終止上訴人之勞動契約。

㈥另上訴人雖提出曾因工作表現優異而獲被上訴人招待出國旅遊多次,惟因上訴人所提之資料至今已隔十餘年,且與本案系爭不能勝任之業務及時間無關;且依上訴人所提資料足證被上訴人對工作表現良好者,均會給予適當的獎勵,因此勞僱關係良好,並多次受主管機關表揚,足證係因上訴人嚴重不能勝任本案系爭主管業務,被上訴人不得已才予以資遣。

㈦上訴人明確拒絕調職,是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四月廿二日即以書面通知資遣,並於五月一日正式生效。至於上訴人辯稱於八十七年五月二日以後曾至倍卡利工作乙事,實屬無稽,蓋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明確拒絕調職乙事後,旋即作成資遣決議,並於八十七年四月廿二日以書面通知上訴人五月一日起無須上班,雖上訴人每天仍至公司上班,惟被上訴人均亦未再指派工作予上訴人,此乃係因預告期間之關係,並非雙方有達成調職協議,況上訴人亦自承「自八十七年五月二日即離開家用戶」、「他們強行搬離我物品後,我只好去倍卡利部門辦公室坐著,因為他們不分配工作給我」,另證人亦證述上訴人當時「大部分都在看書,看得時間最多的是一本六法全書」,是若被上訴人確曾通過上訴人職務調派乙案,則何有不派任工作之理?再者證人黃明昌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亦到庭證稱「公司如果要調動一個人,都會有正式的派令」,但上訴人卻「沒有正式公文過來」,足證上訴人所言不實,不足採信。

㈧本件家用戶專業單位因上訴人接掌後長期虧損,因此即有裁撤之計劃,是於上訴人離職後,即由伍楚福副總直接負責,但亦僅就剩餘帳款處理,其人員則併入倍卡利處而結束家用戶事業處。是退步言,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二款「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亦得資遣,是本件資遣案並無疑義。添

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其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已逾一十六年,任勞任怨,與公司相攜成長,八十六年六月上訴人被派為油脂事業部擔任一級主管,並兼任冷凍麵糰家用戶(以下稱家用戶)之企劃、推廣工作,上訴人接任之時該團隊編制為六員,至八十六年十月起,上訴人之月薪為六萬五千二百元。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元月將上訴人團隊之成員黃鈺調離,同年二月團隊成員趙嘉菱因病請辭,三月團隊之司機又離職,被上訴人均不補足人力,削弱家用戶之生產力,惟上訴人仍忍辱負重,與家用戶之成員共同奮力達成目標,惟被上訴人竟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由公司之行政管理處協理陳宙經告知上訴人,謂依據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之規定資遣上訴人,並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下午強制驅離上訴人,拒絕受領上訴人之勞務給付,至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又不按期給付上訴人薪資,爰依僱傭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八十七年六月份之薪資六萬五千二百元及自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任職期間,即曾因未作好異常管理及疏於審核而被處以記過及申誡之處分,其於八十六年六月起接掌家用戶為單位之負責人,自其接任開始,績效均不理想,所有銷售額及銷售量均未達公司之目標,達成率平均僅五至六成,八十七年三月間因被上訴人台北營業所開發之東橋及飛迅二家販售商移轉至家用戶,故該用份家用戶始在帳面上達成目標,若扣除此二家之業績,上訴人之達成率僅為百分之六十二。家用戶之人員於八十七年一月起雖然減少,但目標量及目標額亦相對減少,上訴人自訂每月要辦理二十場說明會,惟其實際達成比例僅百分之三十左右,最高僅達成一半,顯見上訴人確無執行此工作之能力,被上訴人亦曾欲將上訴人調往非主管之後勤單位,但遭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乃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於八十七年五月二日以書面通知上訴人將予資遣,給予上訴人一個月之預告期間,自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起兩造之勞僱契約已經終止,因上訴人拒絕受領,被上訴人已將上訴人應得之特別休假薪資、資遣費及八十七年六月一日之薪資提存,上訴人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八十七年六月份之薪資,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其原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八十六年六月起被派為油脂事業部擔任一級專員,並兼任家用戶之企劃,推廣工作,八十六年十月起,上訴人之月薪為六萬五千二百元,至八十七年五月上訴人經通知資遣,被上訴人並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起拒絕受領上訴人之勞務給付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自承,且有上訴人提出之八十七年三至五月份薪資明細表、被上訴人公司行政管理處通知各一份及頂好(開曼島)控股公司西元一九九七年六月十三日頂好('97) 人字第○○四號人事令一份(均影本)為證,自應認係真實。

四、按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雖辯稱係因上訴人自八十六年六月接掌家用戶為單位之負責人開始,績效均不理想,所有銷售額及銷售量均未達公司之目標,達成率平均僅五至六成,顯見上訴人確無執行此工作之能力為由,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日以書面通知上訴人將予資遣,並提出被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伍楚福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書立之資遣通知影本一份為證,上訴人對其於八十七年五月二日在該資遣通知上簽名亦不爭執,惟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於八十七年五月二日欲將其調到倍卡力部門,其亦表示同意,是被上訴人不指派工作受領遲延等語,並提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伍楚福於八十七年五月一日簽署之調職令影本一紙為證。依該調職令所載,(公司)因業務調整需要,將上訴人調至倍卡利一處,並自五月一日起生效,該調職令上並有上訴人五月二日收到之署押。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拒絕前開調任非主管職務之安排云云,惟上訴人自五月二日離開家用戶後,即前往倍卡力一處上班,迄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始因被上訴人公司行政管理處通知警衛室禁止上訴人進入公司為止,此不但有前揭被上訴人公司行政管理處通知在卷可憑,且經證人黃明昌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到庭結證稱:「我不清楚他(指上訴人)被解僱的事由,我的一個主管把他調到我主管的部門(倍卡利一處)來,但是約一個月的時間,他就離職了。」、「(問:調他到這個部門來做什麼?)當時副總吳楚福沒有說調他過來做什麼,我請他幫忙作一些背(文)書的資料。當時副總告訴我說叫我規劃一些業務讓他去跑,但因為沒有正式的公文過來,所以我也沒有正式規劃給他,之後他就離職了,他離職時,也沒有正式的公文,是我們副總叫守衛請他走的。」等語相符,故上訴人確有依調職令至被上訴人公司之倍卡力一處任職,而非拒絕調任之安排甚明。至於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之準備書狀中係稱拒絕被上訴人之代理人伍楚福欲將其減薪二萬零二百元,而非係拒絕調職一事,亦可見上訴人並無拒絕調職之意,否則上訴人自不可能在被上訴人未指派工作之情況下按時至倍卡力一處上班,故被上訴人依此認上訴人已拒絕調職,尚無可取。被上訴人縱使認上訴人於家用戶之表現不佳,應予調任非主管職務,惟上訴人既已依被上訴人之調職令就任新職,除非上訴人於所任新職再發生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各款之事由,始得再經預告後終止兩造間之僱佣契約,自不得以上訴人於調職前之事由,為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之原因。

五、被上訴人雖另辯稱本件家用戶專業單位因上訴人接掌後長期虧損,因此即有裁撤之計劃,是於上訴人離職後,即由伍楚福副總直接負責,但亦僅就剩餘帳款處理,其人員則併入倍卡利處而結束家用戶事業處。是退步言,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二款「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亦得資遣云云。惟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資遣上訴人之原因係因認上訴人不能勝任工作,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上訴後再稱可基於「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之原因資遣上訴人,顯屬兩造爭執之後,另外發生被上訴人是否另有勞動基準法資遣之事由,因與本件爭執八十七年五月二日之資遣是否合法,上訴人請求八十七年六月份薪資無關,被上訴人之上述理由,自無可取,且被上訴人既已將上訴人調職,當無在同一情況下再以公司虧損或業務緊縮為由資遣上訴人之理。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不能勝任工作為由,於八十七年五月二日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尚非合法,且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拒絕其提供勞務給付,始自八十七年六月二日起未到被上訴人公司上班,其未能履行契約,提供勞務給付,自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既仍存在,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八十七年六月份之薪資即有理由。惟上訴人自八十七年五月二日起已遭被上訴人公司調任至倍卡力一處任非主管職務,已如前述,則其原支領之職務加給(主管加給)五千元已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給付其六月份之薪資,則被上訴人至同年六月十六日始負遲延責任,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八十七年六月份之薪資六萬零二百元及自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不影響本院上開論斷,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俞慧君~B法官 蕭錫証~B法官 許永煌

~B法院書記官 馮衍燕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勞簡上字第三號於民國 91 年 07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薪資,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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