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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八十二號

返還信託物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4 月 2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八十二號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本院

內湖簡易庭八十七年度湖簡字第五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其持有之儷國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壹股及風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壹股辦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系爭授權書、聲明信託股權歸還證明書之真正與否及是否為被上訴人所簽立,原審未依上訴人之請求將該等資料送法務部調查局做筆跡及指紋鑑定,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

三、證據:請求將授權書二件、聲明信託股權歸還證明書一件、被上訴人當庭書寫筆跡及其捺印指紋送法務部調查局做筆跡及指紋鑑定。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前於準備程序中所為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授權書及協議書並非伊所寫,且伊亦未同意將股票轉給上訴人,而登記處文件之簽名亦非我所簽,又聲明信託股權歸還證明書上之指紋,不是我蓋的。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命被上訴人當庭書寫其姓名五十次及捺印指紋。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之日籍友人山田美惠子欲在台灣投資,遂請上訴人擔任儷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儷國公司)之負責人及風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下稱風土公司),上訴人因故不便擔任,乃將上開公司股份各一股,信託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並以其名義代表上訴人擔任儷國公司負責人及風土公司董事,然實際業務均由上訴人執行,然因他故,上訴人與之達成協議,被上訴人願將上開信託登記其名義之股份返還上訴人,並簽有授權書、聲明信託股權歸還證明書,然被上訴人卻不履行前揭約定事宜,為此本於信託關係及授權書、聲明信託股權歸還證明書,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將其持有之儷國公司及風土公司之股份各壹股辦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則以未持有股票,否認信託關係及否認授權書、協議書之真正,且稱伊亦未同意將股票轉給上訴人,而相關文之簽名非伊所簽,又聲明信託股權歸還證明書上之指紋,亦非伊所蓋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六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起訴主張授權書及聲明信託股權歸還證明書上之簽名及所捺指印係被上訴人所親為,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兩造間是否有信託關係?於兩造空言泛稱,且無其他積極事證之情形下,實有賴於相關文件之鑑定,以資釐清。經上訴人請求本院將前揭授權書及聲明信託股權歸還證明書,附同被上訴人於本院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及同年十月二十五日當庭書寫其姓名五十次及捺印指紋(左、右手各指紋),一併送法務部調查局做筆跡及指紋鑑定,經鑑定結果:筆跡鑑定因缺少被上訴人八十年至八十三年度平時書寫簽名原件,致無法為筆跡鑑定;而指紋鑑定中,授權書部分,因印泥淤積或印泥過淡致紋線模糊不清,無法進行比對外,聲明信託股權歸還證明書上之指紋與被上訴人於本院當庭所捺印指紋相同,此有該局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88)處發技(二)字第88131232號及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88)陸(二)00000000號通知單(書)在卷可按,則兩造間有信託關係,自堪信為真實。

四、依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所立之聲明信託股權歸還證明書之內容可知,被上訴人同意於立該歸還證明書同日起,將其持有之儷國公司及風土公司之股權辦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此有該歸還證明書在卷可證,而該歸還證明書之內容為真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之抗辯即屬無據。從而,上訴人據以請求如主文所示之判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陳介源~B法官 王怡雯~B法官 陳梅欽

~B法院書記官 李明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八十二號於民國 89 年 04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信託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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