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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五號

撤銷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3 月 0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五號

原告
乙○○
原告
千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
設台北市○○區○○路五段八一之一號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謝阿紗 住同右
被   告 內湖區二期自辦
設台北市○○○路三五號四樓
法定代理人 鄭錫華 住同右
被   告 甲○○○○○○
設台北市○○區○○路三段七五巷一三七號五樓
法定代理人 袁大松 住同右
被   告 台北市政府
設台北市市○路一號
法定代理人 馬英九 住同右
被   告 台北市政府地政處
設同右
法定代理人 宋清泉 住同右
被   告 台北市政府建管處
設同右
法定代理人 陳光雄 住同右
被   告 台北市政府工務局
設同右
法定代理人 李鴻基 住同右

右當事人間聲請撤銷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聲請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民事起訴狀影本)所載。

二、按對於除權判決不得上訴,僅能以公示催告聲請人為被告,向原法院聲請撤銷除權判決之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因此若未經法院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者,自不能聲請法院撤銷除權判決,而聲請撤銷除權判決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同法第五百五十三條、第五百零二條亦規定甚明。

三、次按,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定。

四、本件原告起訴係請求撤銷台北市政府(80)府地重字第八○○○六五二二號函、如附件所示之建築執照、及被告康寧互助會第五屆第三次四次理監事會決議等(詳如附件所示),由於被告並未向本院就上開事項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又上開函件及建築執照等文件之救濟程序,亦非屬普通法院之權限,原告向無審判權之本院起訴,自非合法,揆諸前開說明,足認原告之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蔡文育

~B法院書記官 蔡慧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四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五號於民國 89 年 03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除權判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