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五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五號
- 原告
- 乙○○
- 原告
- 千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
- 設台北市○○區○○路五段八一之一號
- 右 一 人
- 法定代理人 謝阿紗 住同右
- 被 告 內湖區二期自辦
- 設台北市○○○路三五號四樓
- 法定代理人 鄭錫華 住同右
- 被 告 甲○○○○○○
- 設台北市○○區○○路三段七五巷一三七號五樓
- 法定代理人 袁大松 住同右
- 被 告 台北市政府
- 設台北市市○路一號
- 法定代理人 馬英九 住同右
- 被 告 台北市政府地政處
- 設同右
- 法定代理人 宋清泉 住同右
- 被 告 台北市政府建管處
- 設同右
- 法定代理人 陳光雄 住同右
- 被 告 台北市政府工務局
- 設同右
- 法定代理人 李鴻基 住同右
右當事人間聲請撤銷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聲請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民事起訴狀影本)所載。
二、按對於除權判決不得上訴,僅能以公示催告聲請人為被告,向原法院聲請撤銷除權判決之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因此若未經法院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者,自不能聲請法院撤銷除權判決,而聲請撤銷除權判決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同法第五百五十三條、第五百零二條亦規定甚明。
三、次按,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定。
四、本件原告起訴係請求撤銷台北市政府(80)府地重字第八○○○六五二二號函、如附件所示之建築執照、及被告康寧互助會第五屆第三次四次理監事會決議等(詳如附件所示),由於被告並未向本院就上開事項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又上開函件及建築執照等文件之救濟程序,亦非屬普通法院之權限,原告向無審判權之本院起訴,自非合法,揆諸前開說明,足認原告之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蔡文育
~B法院書記官 蔡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