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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八七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2 月 0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八七號

原告
台灣土地銀行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逢升實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 右
法定代理人
庚○○
被告
丙○○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叁拾伍萬捌仟陸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八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逢升實業有限公司先後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及八十四年九月四日以位於臺北縣淡水鎮○○街三十號十三樓、三十二號十三樓及三十、三十二、三

十四、三十六、三十八、四十號地下一、二層之建物及其基地,及臺北縣三重市○○○路一七五巷二八號二樓房地,分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新臺幣(以下同)二千零四十萬元及四百八十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予原告後,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以被告庚○○為連帶保證人,被告丙○○、丁○○為擔保物提供人兼連帶債務人,向原告借款壹仟柒佰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至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利息按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三點六碼(每碼百分之零點二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被告嗣未返還借款,經原告分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並分別受償二百九十萬四千七百十五元及一千零十九萬六千三百八十八元,經抵償積欠之利息、違約金、訴訟費及部分之本金外,尚欠本金五百三十五萬八千六百五十二元及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即分配表利息計算迄日之翌日起積欠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此起訴請求返還借款。

三、證據:提出中長期放款借據、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放款付出傳票、放款帳卡各一件、活期存款取款憑條二件、戶籍謄本三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三0六二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四一八八號強制執行卷宗。

理由

一、本件被告逢升實業有限公司、庚○○、丙○○、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逢升實業有限公司以被告庚○○為連帶保證人,被告丙○○、丁○○為擔保物提供人兼連帶債務人,向原告借款壹仟柒佰萬元,嗣被告未返還借款,經原告分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以受償利息、違約金、訴訟費及部分之本金後,被告尚欠本金五百三十五萬八千六百五十二元及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即分配表利息計算迄日之翌日起積欠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中長期放款借據、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放款付出傳票、放款帳卡、活期存款取款憑條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三0六二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四一八八號強制執行卷宗查核屬實,原告訴訟代理人即本件借款對保人己○○亦陳稱被告庚○○、丙○○、丁○○確在借據上親自簽名無訛,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五百三十五萬八千六百五十二元,並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即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八五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爰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王怡雯

~B法院書記官 李秀蘊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八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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