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十二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十二號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王志哲律師
- 被告
- 甲○○ 住中國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結婚,被告並以探親為由,於八十七年六月四日入境台灣,被告在台期間,不盡為人妻子持家之義務,只圖物質享受,拒絕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於八十七年八月六日執意返回大陸地區,並揚稱不再到台灣,足見被告惡意遺棄原告,且在繼續狀態中,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原告自得訴請裁判離婚。且被告於返回大陸地區之後,隨即向大陸地區四川省「南充市順慶區人民法院」訴請與原告離婚,兩造如今分隔兩地,婚姻難以維持,同時依民法第第一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入出境日期證明書、民事起訴狀、應訴通知書、傳票。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記載:同意原告離婚之請求,但是被告不再入境台灣是因為原告有虐待行為,被告在台期間,除買菜之外,一切家務已全包攬,並未不盡妻子之義務,離婚之責任全在原告,不在被告。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七年度助字第十二號囑託訊問事件卷宗。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結婚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原告主張兩造婚後,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四日以探親為由入境台灣,惟在台期間,被告不盡為人妻子持家之義務,只圖物質享受,拒絕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並於八十七年八月六日執意返回大陸地區,揚稱不再到台灣,足見被告惡意遺棄原告,且在繼續狀態中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由於原告之虐待行為,被告始被迫返回大陸地區,並無惡意遺棄原告等語,原告就其主張此部分之事實,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四、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摯誠相愛,互相信任為基礎,若夫妻間實已難以共同相處,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是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立法本旨,乃以夫妻一方所主張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只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得請求裁判離婚。經查,兩造自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結縭以來,只共同生活約二個月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告入出境日期證明書可資佐證,且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六日自台灣返回大陸地區之後,隨即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向大陸地區南充市順慶區人民法院對原告提起離婚之訴訟,此有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應訴通知書、傳票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七年度助字第十二號囑託訊問卷宗查核無訛,應堪認定,本件被告並以書狀表示同意兩造離婚,顯然兩造間夫妻情分已薄,均無意再續婚姻,兩造婚姻早已有裂痕,僅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客觀上顯難以維持婚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主張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蔡文育
~B法院書記官 蔡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