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婚字第四三六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四三六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乙○○
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被告因懷疑原告與訴外人陳松杉有染,重傷陳某,經鈞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以:伊為基督教徒,聖經上訓示基督徒不准離婚,況原告知悉系爭刑事案件已經兩年,依法律之規定不得再提起本件離婚訴訟云云,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按夫妻之一方被處三年以上徒刑或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及被告因犯重傷害罪,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被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確定等情,為兩造所是認,並經原告提出本院刑事判決、受刑人在監執行證明書等件為證,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與在監在押資料表查證明確,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對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十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自知悉後已逾一年,不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四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十款所定被處三年以上之徒刑或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係指被處徒刑之判決已確定者而言。故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四條所定知悉其情事,應自知悉被處徒刑之判決確定時起算(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三號判例要旨足供參照),並非自知悉有刑事案件時起算。被告被處徒刑確定之日期為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已詳如前述,而原告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提起本件訴訟,既有本院收狀章可資為憑,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其知悉後之一年期間。被告以原告知悉系爭刑事案件已逾越二年,謂原告不得提起本件訴訟云云,容屬無稽。
㈢夫妻之一方若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之情形,他方即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並不因個人不同之信仰而異其適用。被告以其為基督徒,遵守聖經之教誨,不願離婚,亦無法免卻前開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被告既犯有重傷罪,依通常之社會觀念,應認係屬不名譽之犯罪,且被判處徒刑七年確定,核與首開規定相符,原告據以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黃心賢
~B法院書記官 馮衍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