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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四五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3 月 1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四五號

原告
庚○○
被告
戊○○
訴訟代理人
李威震
被告
丙○○Wen
訴訟代理人
柯宜姍律師
複代理人
陳凱君律師
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李倩蔚律師
被告
己○○
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
被告
壬○○Tan
被告
癸○○
被告
甲○○
被告
丁○○○
兼訴訟代理人
辛○○

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趙錦鐘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從未提起本件訴訟,亦未委託訴外人趙錦鐘或姜禮增律師、廖振洲律師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卷附起訴狀上之印文非其所蓋,卷附分別委任趙錦鐘及姜禮增律師、廖振洲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二份委任狀上之簽名及印文,亦均非其所簽蓋等情,業據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依職權前往原告住所就地訊問原告(原告左腿因糖尿病截肢,且年屆九十歲,行動不便)甚明,並製有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而卷附委任姜禮增律師、廖振洲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則係趙錦鐘持本院載有其為原告訴訟代理人之開庭通知書,向該二位律師僭稱其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其代理原告委任該二位律師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並委託代刻原告印章蓋於委任狀上,再向本院遞狀等情,亦經本院向姜禮增律師詢明,製有公務查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佐,堪認本件係由趙錦鐘以偽造或盜蓋原告印章之方法,以原告名義偽造起訴狀,向本院提起訴訟,再以偽造原告印章及署押之方法,以原告名義偽造委任其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致本院陷於錯誤,而對其寄發開庭通知書,趙錦鐘再持開庭通知書,向姜禮增律師、廖振洲律師僭稱其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其代理原告委任該二名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代刻原告之印章,使該二名律師陷於錯誤而應允,嗣並代刻印章蓋於委任狀上,再向本院遞狀(趙錦鐘所可能涉及之刑責,另簽請移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原告自始至終,並無提起本件訴訟之意,亦未委任趙錦鐘代理起訴,或委任趙錦鐘、姜禮增律師、廖振洲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次按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生無益之訴訟費用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命該官員或代理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起訴之裁判費用,及嗣後本院之勘驗旅費及測繪其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複丈成果圖之鑑定費用,係由趙錦鐘所預繳,另部分被告為防禦自身權益,亦預繳測繪其等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複丈成果圖之鑑定費用,實則上開費用,均屬因趙錦鐘之故意偽造文書向本院起訴之行為,致生無益之訴訟費用,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趙錦鐘負擔,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九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張國勳

~B法院書記官 林郁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四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四五號於民國 92 年 03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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