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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3 月 2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號

原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裕勝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柒萬肆仟貳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裕勝環保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向原告簽訂票據債務分期償還承諾書,約定以其對原告所負之票據債務新台幣(下同)一百十九萬四千二百六十一元,分二十四期償還,開立二十四紙支票交付原告存執,按期提示兌現清償,並將原票據責任改負普通債務責任,承諾有任何一期未按期償還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惟被告於給付原告第一期攤還金額後,其所簽發第二期還款支票,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六月十日、中國信商業銀行蘆洲分行第000000000號帳戶、面二萬元、票號BY0000000號,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提示,竟被以存款不足及發票人簽章不符由退票,依票據債務分期償還承諾書約定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屢經催討,被告仍不為清償,爰請求被告給付前揭金額。

(三)證據:提出票據債務分期償還承諾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各一張、還款票據影本二十二張。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票據債務分期償還承諾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還款票據影本等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稱消費借貸契約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以訴外人祥麟企業有限公司為支票背書人,向原告借貸款項,因而對原告負有總額一百十九萬四千二百六十一元之票據債務,嗣因被告無力償還,乃與原告訂立之票據債務分期償還承諾書,並約定如「未能在約定期限內悉數償還或償還金額不及約定之數額或有任何一期未按時償還等情事發生時,債務人即喪失分期償還之利益,貴行可視為全部之債務已到期」。今被告於給付原告第一期金額二萬元後,其所簽發第二期還款支票,即遭退票,依前揭約定應視同全部到期,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尚未償還之金額計一百一十七萬四千二百六十一元及自第二期支票提示遭退票之日即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王俊雄

~B法院書記官 余淑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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