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六二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六二號
- 聲請人
-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又曾
- 代理人
- 洪芬瑜
- 相對人
- 南泰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己○○
- 相對人
- 乙○○
- 相對人
- 甲○○
- 相對人
- 吾麗琍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相對人
- 丁○○
戊○○
右當事人間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二一九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
定如左:
主文
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二四二六號裁定所命,聲請人於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二一九四號提存之擔保金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五紙,合計面額新台幣壹佰柒拾萬元,准以等值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五期第九次五年期債票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亦予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二四二六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面額新台幣(下同)伍拾萬元者叁張、拾萬元者貳張,共計壹佰柒拾萬元,並以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二一九四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公債已到期,急須領回辦理還本手續,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二一九四號卷宗,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六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陳靜芬
~B法院書記官 黃秀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