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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七八四號

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9 月 0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七八四號

聲請人
乙○○
送達代收人
劉憲璋律師
相對人
甲○○

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九四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面額共新台幣陸佰萬元之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准予返還。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一八二一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共新台幣陸佰萬元之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九四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並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假扣押全卷核閱無訛,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張國勳

~B法院書記官 林郁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五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七八四號於民國 91 年 09 月 05 日裁判,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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