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二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二號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送
- 被告
- 長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設台北市○○區○○路七段三四八號九-十樓
- 法定代理人
- 丙○○ 住台北市大安區○○○路○段一七0巷六弄二十二號
右當事人間退還保證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長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盛公司,原名四海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七十七年間在台北淡水開發爾夫球場,並成立淡水濱海高爾夫俱樂部,原告於該俱樂部成立未幾即以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代價申請加入會員,當時高爾夫球場尚未完工開放使用,被告公司向原告收取一百五十萬元時曾出具「承諾書」,載明:「依本俱樂部入會簡章第五條規定:入會費新台幣三十萬元部分申請退費或政府法令變更時不予退回,僅無息退還保證金。查上開規定限於本俱樂球場完工開放使用後始能成立,茲為保障全體會員權益,本俱樂部承諾在球場設施未供應前,貴會所繳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視為保證金性質,待球場正式使用時始依入會簡章第五條規定辦理」,有「承諾書」可證。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間,淡水濱海高爾夫球場因違法超挖,遭當地居民檢舉,經教育部邀集環保署開會討論後決定撤銷該高爾夫球場許可證,此有八十一年十二月三日中華日報第四版報導可證。事後被告公司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致函原告,表示有關教育部要撤銷本球場設立執照之事,本公司已委請律師團研究,準備相關問題做進一步之行政訴願,以爭取本公司權益及保障全體會員之利益」、「目前球場進度為前九洞已陸續開始種樹及植草,快接近完成之階段,預計九洞將於本年度六月底提供給各會員試打,屆期如無法試打,本公司願無息退還會費」,有被告公司信函可證,然迄今該高爾夫球場撤銷許可之行政處分仍未獲適當救濟,不能合法開放使用,顯使原告權益蒙受損害。依上揭「承諾書」所載,政府法令變更時應無息退還保證金,而原告所繳一百五十萬元係視為保證金,該高爾夫球場既被撤銷許可,則原告當得請求被告退還保證金一百五十萬元。原告否認被告有於八十三年一月間開放給會員試打,縱使有於八十三年一月間開放給會員試打,惟於八十二年六月底之前開放給會員試打,已給付遲延,且迄未能依入會說明書所稱提供游泳池、飯店、餐廳、三溫暖等,為給付不能,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當庭向被告法定代理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契約既經解除,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為此訴請判令被告給付原告一百五十萬元,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提出淡水高爾夫俱樂部承諾書、八十一年十二月三日中華日報剪報、被告公司八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致各會員函、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淡水濱海高爾夫俱樂部入會簡章影本等影本各乙件等為證。
二、被告則以:(一)系爭高爾夫球場籌設許可存在而有效,並無原告指稱不能合法開放情事:被告長盛公司於民國七十七年著手開發系爭淡水濱海高爾夫球場,於七十九年取得爾夫球場籌設許可,礙於地方居民抗爭,八十一年十二月間教育部的確撤銷前揭籌設許可,然被告公司一直努力主張權利,並積極與地方居民協調,終於九十年五月恢復取得籌設許可,是原告指稱籌設許可經撤銷後,仍未獲適當之救濟,不能合法開放使用云云,顯有誤會。(二)系爭高爾夫球場自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起開放會員使用,迄今未嘗中斷:1、系爭高爾夫球場於八十二年完成九洞工程及臨時會館後,隨即於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起開放會員使用,八十六年間再完成六洞,共計十五洞,維護保養與使用,皆甚正常,會員使用亦甚順暢,此有被證三現場照片及證人歐陽光裕證實。最後三洞與正式會館工程亦已完成開發執照與雜項工程執照之書面圖說,並於九十一年十月向地方主管機關掛號審查進行中,是無論是開或開放使用,被告迄今從未當中斷,原告聲稱無法使用云云,非屬實在。2、被告公司於八十三年開放時,即通知所有會員前來使用,只因原告事隔近十年後始起訴聲稱被告未予通知云云,被告難尋逾保存期限之通知,然依常情,會員前來使用,將增加球場如果嶺費及餐費等消費收入,被告斷無可以使用而不通知會員前來使用消費之理,且迄今每年約有四至五萬人前來使用打球,足可證諸被告公司確已通知會員前來使用。3、球場得否使用為事實問題,不以通知為使用要件,原告既為會員,自處於隨時可適格使用球場之狀態,被告公司歡迎其隨時來使用打球消費。(三)被告公司並無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情事:系爭球場有籌設許可,且實際上可打球使用,自無給付不能情事。被告公司持續努力開發球場,客觀上並無惡意或不合理延宕,且兩造並未具體約定相關期限,依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被告亦無給付遲延情事。被告公司既無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之情事,則原告主解除契約,請求退還保證金云云,自屬無據。且被告自八十三年一月間即可提供原告打球,原告時隔十年才主張解約退費,違反誠信原則,當初購買球證是一百五十萬元,現在外面仲介行情約四十萬元左右,如果現在增值三百萬元的話,相信原告不會主張解約退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並據提出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台九十體委設字第00六六三六號函、被告公司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九一福濱字第一0一五號函(受文者: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九一淡字第0一000一號函(受文者:台北縣政府)等影本各乙件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歐陽光裕。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七十七年間加入被告公司開發之淡水濱海高爾夫俱樂部為會員,繳交一百五十萬元保證金(其中三十萬元部分原屬入會費,依被告之承諾在正式開放使用前視同保證金),惟被告因違法超挖,於八十一遭教育部撤銷球場許可證,嗣被告公司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致函告稱球場九洞預計於八十二年六月底提供給會員試,屆期如無法試打,願無息退還會費等情,業據提出淡水高爾夫俱樂部承諾書、八十一年十二月三日中華日報剪報、被告公司之前四海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八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致各會員函司等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實。
四、次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保證金一百五十萬元,係基於:(一)被告公司之承諾書記載「政府法令變更時應無息退還保證金」,該高爾夫球場既被撤銷許可,則原告當得請求被告退還保證金一百五十萬元;(二)被告迄今不能合法開放使用,為給付不能,原告已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當庭對被告之負責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得請求返還保證金;(三)被告公司之球場未於八十二年六月底前提供會員試打,為給付遲延,且被告迄未能如入會說明書所稱提供游泳池、飯店、餐廳、三溫暖等設施,亦係給付遲延,原告已解除契約,自得請返還保證金。被告則抗辯其高爾夫球場甲於八十三年既已開放會員使用試打,且已於重新取得開發許可,並否認被告之球場有不能合法開發使用致陷給付不能之情事,且被告陸續申請新會館雜項執照,並無給付遲延之情事,原告主張解除契約返還保證金,違反誠信原則。玆就兩造爭執點析述如下:
(一)系爭高爾夫球場籌設許可是否有效存在,有否原告所稱不能合法開放使用情事?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七十七年間在開發淡水濱海高爾夫球場,嗣於八十一年十二月間,該球場因違法超挖,遭當地居民檢舉,經教育部撤銷該高爾夫球場許可證乙節,有原告提出之八十一年十二月三日中華日報剪報乙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惟查,被告公司已於九十年五月恢復取得籌設許可,此有被告提出之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台九十體委設字第00六六三六號函影本在卷可按,是原告指稱被告公司球場籌設許可經撤銷,未獲適當之救濟,不能合法開放使用云云,即非真實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承諾書」所載,於政府法令變更時應無息退還保證金一百五十萬元,即嫌無據。
(二)被告公司是否未在八十二年六月底前提供球場供會員試打,而陷於給付遲延?原告得否據此事由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返還保證金?原告主張被告曾於八十二月三月二十四日致函原告表示「目前球場進度為前九洞已陸續開始種樹及植草,快接近完成之階段,預計九洞將於本年度六月底提供給各會員試打,屆期如無法試打,本公司願無息退還會費」乙節,業據提出被告公司所發信函在卷可佐,而被告公司係於八十二年底開發球場完成九洞,於八十三年一月開始提供會員試打等情,亦據被告公司自認在卷,是被告確有未能於八十二年六月底前提供球場供會員試打之給付遲延情形,應可認定。惟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固於八十二年六月底前未能準時提供球場供會員試打,而有給付遲延之情形,惟被告自八十三年一月起即已提供球場供會員試打,迄今(九十二年)會員均可前往被告球場打球等情形,業據證人即與原告同為淡水濱海高爾夫俱樂部會員之歐陽光裕於本院審理時到場結證屬實,本件原告為該俱樂部之會員,於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被告未能準時提供球場供會員試打時而給付遲延時起,原即得要求被告退還會費(返還保證金),惟被告並未於八十二年七月時即行主張退費(嗣於半年後八十三年一月起被告已開始提供球場供會員試打),迨八年六個月後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原告始行提起本訴主張被告給付遲延,要求退費,實與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行使權利應依誠實信用方法之原則有違。是本件原告遲至被告給付遲延八年半之後再行以被告未依約於八十二年六月底前提供球場供會員試打為由主張解除契約,違反誠信原則,其據此要求退還保證金一百五十萬元,亦無理由。
(三)被告開發系爭球場是否有原告主張給付不能情事,原告得以解除契約之情形?經查本件被告開發系爭高爾夫球場,雖於八十一年十二月間,因違法超挖,遭當地居民檢舉,經教育部撤銷該高爾夫球場許可證,惟被告公司已於九十年五月恢復取得球場籌設許可,已如前述,且據被告抗辯稱迄今被告已開發十五洞,尚餘最後三洞與正式會館工程亦已完成開發執照與雜項工程執照之書面圖說,並於九十一年十月向地方主管機關掛號審查進行中等情,亦據被告提出被告公司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九一福濱字第一0一五號行文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九一淡字第0一000一號行文台北縣政府之函影本二件等為證,堪信為真實,是被告持續開發爾夫球場中,並無給付不能之情事,洵可認定。本件原告以被告已給付不能,而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返還保證金,自嫌無據。
(四)被告開發之球場是否有未依入會說明書所稱提供游泳池、飯店、餐廳、三溫暖等設施,而陷於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情事?原告得否據以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返還保證金?經查,本件被告開發之球場雖已開發十五洞,提供會員試打,惟尚未能提供游泳池、飯店、餐廳、三溫暖等設施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以開發高爾夫球場、建設會館、完成相關設施,需長時間開發,非一朝一夕短期間即可完成,且被告公司之開發系爭球場於八十一年間遭撤銷許可後,至九十年五月間始重新再獲得開發許可,已如前述,而被告公司開發系爭高爾夫球場,於八十二年底完成九洞工程及臨時會館後,於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起開放會員使用,八十六年間再完成六洞,共計十五洞,嗣於九十一年十月間再就最後三洞與正式會館工程部分完成開發執照與雜項工程執照之書面圖說向地方主管機關掛號審查進行中等情,亦如前述,是被告抗辯其開發球場持續進行中,應堪採信。復且,有關被告公司俱樂部入會說明書中所稱會館提供游泳池、飯店、餐廳、三溫暖等設施,於該說明書中,並無特定提供之期限(即給付期限),況被告公司已於九十一年十月間提出最後三洞及正式會館相關工程之申請,則被告就游泳池、餐廳、三溫暖等設施之給付,即難謂有何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情事。原告主張被告給付不能、給付遲延而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返還保證金,即嫌無據。
五、綜上,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被告之承諾書、信函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及以被告有給付遲延、給付不能事由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一百五十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因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洪舜帆
~B法院書記官 黃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