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0 分鐘讀完全文 6,89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勞簡上字第三號

給付資遣費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3 月 0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勞簡上字第三號

上訴人
財團法人臺灣省基督教長老教會雙連教會附設私立雙連幼稚園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本院士

林簡易庭九十年度士勞簡字第一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始經指定應適用勞動基準法,則依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二,被上訴人之資遣費應區分適用勞動基準法前後之年資,適用勞動基準法後的工作年資,其資遣費之給付標準,始能依同法第十七條規定計算,而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年資則須以各該段工作時間當時之工作規則為據,而不得以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工作規則溯及計算。上訴人於適用勞動基準法前曾訂定「財團法人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雙連教會附設私立雙連幼稚園管理規則」(七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訂定,曾於八十一年九月、八十四年七月二度修正,以下簡稱「管理規則」),嗣為因應勞動基準法要求,始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另訂「財團法人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雙連教會附設私立雙連幼稚園工作規則」(以下簡稱「工作規則」)沿用至今。前開管理規則與工作規則對離職退休金之給與均有規定,惟計算標準有別:管理規則第十九條規定「教職員工離職或退休者,按其服務年資退休每滿二年,離職者每滿三年,發給離職退休金。」,現行工作規則第四十八條則與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資遣費計算標準相同。故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年資(即七十七年九月五日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計十年四個月)部分,其資遣費給付標準,即應依事業單位當時所自訂之規定(即前述管理規則第十九條),即每任職滿三年發給相當一個月薪水之退休金,而不得依現行工作規則第四十八條所定之給付標準計算。

(二)上訴人於資遣被上訴人時並未答應依工作規則第四十八條規定,每年年資均給付相當一個月薪水之資遣費。且上訴人在八十七年以前是採「聘書」制度,如教師未取得新聘書即應離職,亦無任何資遣費;惟上訴人考慮被上訴人貢獻良多,故就八十七年前的年資仍比照離職之情形,以每三年年資計算相當一個月薪資的資遣費,已經是比較優惠的條件。

(三)對被上訴人抗辯所為之陳述:

1、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八七)勞動一字第0五九六0五號函中所謂「已完成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幼稚園」是指該幼稚園本身已經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而言,上訴人為財團法人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雙連教會所附設者,本身從未辦理財團法人登記,與前開函釋所指排除適用勞動基準法者自有不同,應適用勞動基準法,且上訴人曾依勞動基準法制定工作規則並報請台北市政府備查;若上訴人不須適用勞動基準法,則無須發給被上訴人資遣費。

2、幼稚教育法第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意旨,僅係要求私立幼稚園應將有關教師之雇用條件等資料,報請所在地主管機關報備,以收行政管理之效,而非將私立幼稚園教師之雇用條件排除於勞動基準法適用範圍之外,此觀諸該條文規定「私立幼稚園園長、教師、職員之待遇、退休、撫卹及福利等,參照有關法令訂定章則」之文字用語自明。

3、終止勞動契約通知書上所稱「本園並依工作規則第四十八條之規定發給台端資遣費」,僅指八十八年一月一日上訴人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被上訴人年資;至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的年資,上訴人原不必給付資遣費,惟上訴人體恤被上訴人貢獻良多,依法卻只能以二年多的年資計算資遣費,故另發給離職金,絕非指被上訴人全部的年資均依工作規則第四十八條之規定計算資遣費。因工作規則係上訴人適用勞動基準法後才制訂,故不能以八十七年以前不存在之規則為標準,追溯計算八十七年以前年資應得之資遣費,且上訴人交付終止勞動契約通知書予被上訴人之同時所附之明細表,亦可以看出上訴人並沒有同意全部年資均依工作規則第四十八條計算資遣費之意思。並否認曾與被上訴人有關於資遣費給付標準之協議或約定。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提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管理規則及修訂版、資遣費明細表、教育部函等件。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對於工作規則及管理規則之實施時間無意見。被上訴人係依勞動關係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至於資遣費的計算方式則依工作規則第四十八條之標準。

(二)上訴人資遣被上訴人時曾答應所有工作年資均依每一年核算一個月薪水之標準,計算資遣費,且上訴人發給被上訴人之「終止勞動契約書」上亦載明依工作規則第四十八條規定(即每一年年資給付相當一月之薪水之資遣費),發給資遣費。

(三)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八七)勞動一字第0五九六0五號函,已完成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幼稚園等之教師、職員,不適用勞動基準法,而財團法人機構下附設幼稚園之情形,幼稚園自屬財團法人範圍之內,被上訴人之職業係財團法人幼稚園教師,其行業無須適用勞動基準法,而須依幼稚教育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私立幼稚園園長、教師、職員之待遇退休、撫卹及福利等,由各私立幼稚園參照有關法令訂定章則,籌措專款辦理,並報請所在地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之規定為之,故上訴人所訂立之工作規則第四十八條,即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之計算標準;另因被上訴人之職業非適用勞動基準法者,故本案資遣費之計算自無適用勞動基準法前、後之年資以不同標準計算之問題。

(四)上訴人適用勞動基準法前所訂定之管理規則第十九條,僅就「離職」、「退休」之情形有所規定,並未包含「資遣」在內,因本件被上訴人係遭上訴人資遣,與管理規則第十九條之規定並不相符,亦不得適用之。

(五)新的工作規則等於是兩造就資遣費的數額有新的協議。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提出財團法人台灣基督教長老會雙連教會組織暨捐助章程、台北市政府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等件。

丙、本院依職權查詢上訴人是否適用勞動基準法及其財團法人登記情形。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七十七年九月五日起任職於上訴人幼稚園擔任教師,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三日終止與被上訴人之勞動契約,並支付資遣費共計十九萬七千七百六十七元,惟因上訴人於資遣被上訴人時,已承諾依現行工作規則第四十八條規定即每一年年資均核算相當一個月薪資之資遣費,而上訴人實際支付之前開數額,就被上訴人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之年資僅以每三年年資核算相當一個月薪資之資遣費,致有差額二十五萬五千九百三十三元尚未給付。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已就資遣費數額達成每年年資均核發相當一個月薪資之協議,且上訴人為完成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幼稚園,並不適用勞動基準法,而無須受同法第八十四條之二之限制,爰依勞動關係終止後之資遣費請求權,起訴請求判決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差額二十五萬五千九百三十三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主張:上訴人本身並非完成財團法人登記私立幼稚園,而係財團法人所附設者,仍須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而依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二,上訴人資遣員工時須區分員工適用勞動基準法前後之年資,依各該年資所應適用之法令或規則決定資遣費之計算標準。上訴人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應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則被上訴人在適用勞動基準法前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之年資,自應依上訴人當時之管理規則為標準,計算資遣費,因管理規則並無資遣費之規定,上訴人原不必給付該段年資之資遣費,惟因體恤被上訴人工作之辛勞,乃比照離職之規定,就被上訴人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之年資,給付被上訴人每三年年資核算相當一個月薪資之資遣費。兩造間並未就資遣費之數額達成協議,終止勞動契約通知書所載「依工作規則第四十八條給付資遣費」,僅指適用該工作規則後即八十八年一月一日以後之年資,並非指全部年資等語。

三、被上訴人主張伊自七十七年九月五日起擔任被上訴人教師,月薪三萬四千九百元,於九十年八月三日經上訴人以資遣為由終止勞動契約,而兩造終止勞動契約時,上訴人已給付預告工資三萬四千九百元、資遣費十九萬七千七百六十七元,前開資遣費之計算方式為: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以後之年資以一年年資計算相當一個月薪資之資遣費,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之年資以三年年資計算相當一個月薪資之資遣費等情,有明細表(原審卷第十一頁參照)可稽,兩造對此亦不爭執,足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伊任職上訴人期間之全部年資均應依一年年資計算相當一個月薪資之資遣費,故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資遣費差額二十五萬五千九百三十三元等語;上訴人對差額為二十五萬五千九百三十三元一節固不爭執,惟否認被上訴人有請求該差額之權利,辯稱上訴人係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而依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二應區分適用勞動基準法前後之年資,分別適用不同的資遣費計算標準,且兩造亦未達成全部年資係以一年年資核算相當一個月薪資資遣費之協議云云。

五、上訴人是否應適用勞動基準法部分:

(一)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八七)勞動一字第0五九六0五號公告,「已完成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幼稚園等之教師、職員」為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工作者,有該公告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二)按:上訴人之名稱為「財團法人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雙連教會附設幼稚園」,由名稱以觀,其固係財團法人所附設之幼稚園,惟尚難遽認上訴人本身為已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又經本院向台北市政府教育局即教育主管機關查詢結果,均未有上訴人本身已完成財團法人登記之紀錄,則上訴人幼稚園本身應非屬「已完成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幼稚園」,從而其聘僱之教師、職員等,應非依前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排除適用勞動基準法者。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不應適用勞動基準法云云,尚無足取,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受勞動基準法之拘束,合先敘明。

六、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雇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與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十七條及第五十五條規定計算,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二著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就資遣費之數額並無任何協商,應依勞動基準法八十四條之二之規定分段計算被上訴人之資遣費,即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後之年資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計算,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之年資依當時上訴人自訂之規定即舊管理規則第十九條規定辦理;被上訴人則主張上訴人承諾全部依現行工作規則第四十八條規定計算資遣費。經查:

(一)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之「終止勞動契約通知書」,載明:「本園因業務緊縮,爰依本園工作規則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終止台端之勞動契約,並依工作規則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於三十日前予以預告,本園並依工作規則第四十八條之規定發給台端資遣費。」等語;工作規則第四十八條則規定:「本園終止聘用員工時,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員工資遣費:一、繼續工作滿一年者,發給相當一個月平均薪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算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之情,上訴人所發之終止勞動契約通知書既明文表示「依工作規則第四十八條規定發給資遣費」,堪認係表示對已繼續工作滿一年之被上訴人,每工作滿一年發給相當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上訴人雖另交付資遣費明細表予被上訴人,並據此抗辯其真義並非被上訴人之全部年資皆依工作規則第四十八條計算資遣費,惟查該明細表(原審卷第十一頁參照)並未載明其計算之標準與認定之依據,且與上訴人於終止勞動契約通知書上關於資遣費之承諾顯有不合,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全額給付所協商承諾之資遣費數額,尚非無據。至現行工作規則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雖尚未制訂施行,惟此並不影響其作為計算被上訴人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資遣費標準之效力,兩造自可經由協商而將其作為資遣費之計算標準,故上訴人抗辯不得溯及適用云云,洵無足取。

(二)又據證人葉麗禪即與被上訴人同時經上訴人資遣之教師於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準備期日到庭結稱:「我們是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被通知業務縮減,學校叫我們八月一日就不用來上班了,所以我們被資遣:::園長有跟我說會依照工作規則第四十八條規定,依工作一年發給一個月薪資的資遣費:::」,上訴人依業務緊縮之理由,同時資遣被上訴人及證人葉麗禪,其資遣條件自無差異之可能,園方既告知證人葉麗禪將依工作規則第四十八條之標準給付資遣費,核與被上訴人所取得之終止勞動契約通知書上所載資遣費之計算方式相符,堪可佐證上訴人確曾同意悉依工作規則第四十八條規定之計算標準,給付包括被上訴人及證人葉麗禪在內之被資遣員工資遣費。

(三)綜上,足認本件於資遣當時,兩造就資遣費之計算方式已經有「任職全部年資均依一年給付相當一個月薪資之資遣費」之協商,該協商既未低於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最低標準,則依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上訴人自應依該協商結果給付資遣費。上訴人既僅給付部分,尚有差額二十五萬五千九百三十三元未給付被上訴人,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併予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施月燿~B法官 陳梅欽~B法官 王怡雯

~B法院書記官 丁梅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四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勞簡上字第三號於民國 92 年 03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資遣費,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