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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一號

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一號

聲請人
丙○○
相對人
甲○○○
送達

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院八十八年度湖簡聲字第五二號裁定所命,經聲請人以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二五七三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為聲請停止執行,前遵本院八十八年度湖簡聲第五二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以下同)貳拾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二五七三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所提之第三人異議之訴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勝訴確定,原停止執行之強制執行程序已撤銷,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並提出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內湖簡易庭八十八年度湖簡字第八四一號宣示判決筆錄暨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之提存、停止執行、第三人異議之訴等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陳玉曆

~B法院書記官 謝金宏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一號於民國 90 年 04 月 29 日裁判,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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