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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六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2 月 2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六號

原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丁○○

        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邀同被告戊○○及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青年貸款契約及借據,由被告丁○○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八月七日起至九十五年八月七日止。借款利息按台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九成計付即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一一一,每月繳付一期,自八十九年九月七日開始繳付,並約定自九十年九月七日起,分六十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其利率於臺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亦隨同調整。另如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者,應按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並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然被告丁○○僅繳納利息至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依兩造授信約定書第五條之規定,於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另依兩造簽訂之青年貸款契約第六條規定,貸款逾期未還者,借款人同意取消優惠利率並改按原貸款利率(百分之六點七九)加年息百分之一計算利息及遲延利息。是被告丁○○尚積欠原告本金六十萬元及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百分之七點七九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起,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丁○○、戊○○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六十萬元及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百分之七點七九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起,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邀同被告戊○○及乙○○為連帶保證人,簽訂青年貸款契約、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由被告丁○○向原告借得六十萬元,被告丁○○僅繳納利息至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青年創業款契約、借據各一紙及授信約定書三份為證,而被告丁○○就尚欠原告上揭債務未清償,且原告有通知催告繳款之事實自認,其餘被告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應堪認原告此部份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於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貸款逾期未還者,借款人同意取消優惠利率並改按原貸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計算利息及遲延利息,逾期六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五條及青年貸款契約第六條、第七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丁○○係繳納利息至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之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則原告所請求利息之始日應係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以及違約金計算之始日應係同年六月二十三日及十二月二十三日,始為正確。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借據及授信約定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六十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林政佑

~B法院書記官 周霙蘭~FO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債權本金    │     利息計算時間及年利率   │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
├──────┼─────────┬────┼─────────────┤
│六十萬元    │  九十年五月二十三│百分之七│ 自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起, │
│            │  日起至清償日止  │點七九  │ 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 │
│            │                  │        │ 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
│            │                  │        │ 逾期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 │
│            │                  │        │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六號於民國 91 年 0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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