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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四九八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四九八號

原告
台灣土地銀行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乙○○
被告
鎧爾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己○○
被告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捌拾柒萬柒仟叁佰貳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玖拾陸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如附件起訴狀所載。

乙、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進口遠期信用狀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結匯證實書、國外付款通知書、單據到達通知書及單據收到回單、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不可撤銷信用狀、匯票及附屬單據、請領貸款書各一件 (均影本)、本票及授信約定書共五紙 (均影本)為證,被告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新臺幣捌佰捌拾柒萬柒仟叁佰貳拾柒元,並如附表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俞慧君

~B法院書記官 李育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六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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