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勞小上字第二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勞小上字第二號
- 上訴人
- 絃元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上訴人
- 甲○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本院內
湖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湖勞小字第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
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新台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與訴訟費用負擔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玖拾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上訴人於原審時已表明解聘被上訴人之理由包括被上訴人於應聘時「自稱擁有十多年之貿易經驗,可獨立作業。」,實際上卻是毫無國際貿易之工作能力與經驗,並造成上訴人交易損失,則被上訴人顯有於訂立勞動契約時就工作資歷能力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使雇主即上訴人誤信而受有損害,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上訴人自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㈡上訴人已表示被上訴人於任職職間,將上訴人與代理商間之報價資料,洩漏與代理商之客戶,造成貿易糾紛,導致上訴人兩個四十呎貨櫃無法出貨,受有倉租及利息之損失。上開情事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後段: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祕密致雇主受有損害之規定,上訴人亦有權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原審就上訴人上開主張何以不採,未於判決理由論述交代,即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㈢上訴人向訴外人泉美公司訂購織蓆用花板七十套,同時要出口一批機器,擬將其併入貨櫃裝出,因廠家未能準時如期交貨,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轉告廠家,如未能準時如數交貨,則用已製成的幾套交貨,其餘未做的,予以取消。因被上訴人表達不清,造成廠商繼續生產做好交到上訴人公司,上訴人不得不改以空運寄出。造成上訴人運費損失新台幣(以下同)七萬九千四百三十一元。
㈣上訴人出口貨物至奈及利亞國,當客戶開出信用狀,同時會透過我國遠東公證公司(SGS)通知驗貨,上訴人公司收到信用狀後,為防與公證公司所欲檢驗之內容有所不符,於是要求被上訴人先向公證公司索取檢驗的內容與明細,使上訴人先核對是否與信用狀內容相同。惟被上訴人並未依上訴人之指示辦理,待檢驗時,始發現上訴人出具之報價單數量三千和遠東公證公司公證之數量三百不符,經上訴人與公證公司人員協調後,由本地公證公司及上訴人通知買方向當地中央銀行、公證公司更改。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催辦,被上訴人卻一再拖,無視「裝船單(B/L)需在二十一天內連同所有押匯文件送人銀行,否則根據銀行信用狀使用慣例與規定,銀行得拒絕付款」之規定,因被上訴人未能克盡職守,上訴人不得不多次去電買方請求幫忙,等到第二十三天始收到文件,最後不能押匯,改為託收,還好客戶也答應付款,惟因此上訴人公司已產生四萬二千三百三十四元之損失。
㈤又雅典客戶向上訴人訂購機器,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客戶通知他們將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到台灣試訂購之機器,被上訴人卻未與該客戶及交貨之廠商聯絡好,致客戶到台灣時無機器可測試,不但該客戶損失其來回機票達三千美金,且最後不得不半價收款,等機器到雅典試機之後再付尾款,亦造成上訴人公司未能及時取得貨款之利息損失及風險。被上訴人前開行為,已嚴重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予以解僱,自屬適法。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報價單、上海商業銀行出口結匯證書、其他交易憑證各一份(均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魯武林、陳福源。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上訴人解僱被上訴人並非因業務疏失,而是懷疑被上訴人另去應徵工作而惡意無預告解僱。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所有貿易業務從客戶聯繫到出貨裝船等,皆在老闆黃松雄指示下進行,非被上訴人所得擅自作主,期間雖然出了一點狀況,但都順利解決並取得貨款。九十一年九月三日被上訴人因請病假而被公司懷疑另去應徵工作遭違法解僱,經被上訴人依法請求給付資遣費與預告期間工資後,上訴人始稱被上訴人在職期間有多項業務疏失致上訴人受損,惟其所述前後矛盾,顯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應聘時並未自稱擁有十多年之貿易經驗,事實上,被上訴人在履歷表中載明經歷為八十七年至九十年任業務祕書,故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述就工作資歷能力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並因而受有損害之情事。
㈢被上訴人曾有一次把客戶的傳真發給代理商。當時被上訴人剛到上訴人公司,前任祕書把兩家公司的傳真資料放在同一個資料夾中,被上訴人不慎才會傳錯,但傳真之內容是要求客戶趕快發信用狀,並無上訴人所稱「將上訴人與代理商之報價資料,洩露與代理商之客戶,造成貿易糾紛,導致上訴人兩個四十呎貨櫃無法出貨,受有倉租及利息損失之事。
㈣被上訴人在職間,開訂單給廠家、交貨、催貨,均按一般正常出口程序進行,並無失職。向泉美公司所訂花板因其未能如期交齊七十套,被上訴人在黃先生的指示下去電泉美公司取消其餘未做的,當時黃先生亦在場,如被上訴人表達不清,黃先生應即出言糾正,怎會坐視不管?事後泉美公司仍將已取消的花板做好交到公司,並否認已取消,黃先生亦接受,因此花板原為代理商所訂購及作為其佣金,代理商並未因遲延出貨而取消訂單,也如期付清款項,黃生先和代理商電話聯絡後依其要求以空運寄出,如黃先生認為空運費太高,也可和代理商商議以海運裝載或等下一批貨一齊出,當時被上訴人是在黃生先的指示和決策下執行業務,並無疏失可言。
㈤上訴人所稱出口奈及利亞國公證文件錯誤一事,因奈及利亞客戶之信用狀要求須經公證公司公證,客戶先將資料傳給奈國公證公司,奈國公證公司再傳給台灣的遠東公證公司,指示遠東公證公司須通知上訴人公司擇期驗貨,當時台灣遠東公證公司要求被上訴人傳真銷售確認書(即訂單)以確認將要檢驗的貨品,此應為遠東公證公司應核對資料,而非由被上訴人核對,被上訴人依其指示傳真,當時遠東公證公司並未察覺有誤,在驗貨後,要發檢驗報告時始發現資料不符,並通知上訴人公司資料不符有瑕疵,所以不能發出檢驗報告。經被上訴人再三聯絡後,始知是奈國公證公司輸入資料有誤,將英文字「BELT」誤拼為「BALT」,及數量多了一個「0」,被上訴人並無疏失。之後,在幾經催促奈國客戶去函奈國公證公司修改後,事情始解決,並順利在信用狀規定期限內押匯。上訴人所稱不能押匯,改為托收,並非事實。
㈥雅典客戶來台驗貨一事,當時黃生先跟我說機器還有一個零件沒有來,請我通知客戶來驗貨的時間能多待幾天,但客戶說沒辦法,但他們可以延後幾天來,事後是黃生先和他女兒帶客戶去驗貨。客戶是在傳真約定的日期去驗貨,但被上訴人並不知道機器還沒有好。此事亦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自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至上訴人公司任職業務祕書,每月薪資為三萬元,期間並無重大疏失,竟於同年九月四日為上訴人公司解雇,旦未給付資遣費一萬五千元及十天預告期間工資一萬元,爰依法請求上訴人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並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二萬五千元,及自九十一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九十一年九月四日當日利息之請求,被上訴人未上訴,已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應聘時「自稱擁有十多年之貿易經驗,可獨立作業。」,實際上卻是毫無國際貿易之工作能力與經驗,並造成上訴人交易損失。被上訴人於任職職間,將上訴人與代理商間之報價資料,洩漏與代理商之客戶,造成貿易糾紛,導致上訴人兩個四十呎貨櫃無法出貨,受有倉租及利息之損失。另上訴人向訴外人泉美公司訂購織蓆用花板七十套,同時要出口一批機器,擬將其併入貨櫃裝出,因廠家未能準時如期交貨,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轉告廠家,取消未完成部分,因被上訴人表達不清,造成廠商繼續生產做好交到上訴人公司,上訴人不得不改以空運寄出,造成上訴人運費損失。再上訴人出口貨物至奈及利亞國,因被上訴人未事先核對公證公司之單據內容,造成文件不符,而無法於二十一天內押匯,只能改為託收,亦造成上訴人公司損失。再雅典客戶向上訴人訂購機器,並定期要來台灣測試機器,被上訴人卻未與該客戶及交貨之廠商聯絡好,致客戶到台灣時無機器可測試,不但該客戶損失其來回機票達三千美金,且最後不得不半價收款,等機器到雅典試機之後再付尾款,亦造成上訴人公司未能及時取得貨款之利息損失及風險。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後段之規定,解僱被上訴人並無不妥,依法自無庸給付被上訴人資遣費及預告期間之工資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起至同年九月三日止在上訴人公司任職業務祕書,而為同年九月四日未經預告為上訴人公司解僱,且上訴人未發給被上訴人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茲應審酌者,乃上訴人有無不經預告即得終止與被上訴人間勞動契約之理由。經查:
㈠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於應聘時「自稱擁有十多年之貿易經驗,可獨立作業。」,實際上卻是毫無國際貿易之工作能力與經驗,並造成上訴人交易損失。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上訴人得不經預告解僱被上訴人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被上訴人之履歷表影本所載(詳原審卷第二十九頁),被上訴人之經歷為「八十七年至九十年業務祕書(外銷陶瓷禮品;壓克力衛浴;五金雜貨)」,並無有十多年之貿易經驗之記載,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於訂立勞動契約時有何虛偽意表示之事實,其主張依此事由解僱被上訴人,自無足取。
㈡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於任職職間,將上訴人與代理商間之報價資料,洩漏與代理商之客戶,造成貿易糾紛,導致上訴人兩個四十呎貨櫃無法出貨,受有倉租及利息之損失云云。惟此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其剛到職時因不熟悉業務,致將欲通知客戶的傳真發給代理商,但其內容是要求客戶趕快發信用狀,而非上訴人所稱之將代理商之報價洩露給客戶等語。上訴人就前開主張之事實既未能舉證證明為真,亦無可取。
㈢上訴人復主張其向訴外人泉美公司訂購織蓆用花板七十套,同時要出口一批機器,擬將其併入貨櫃裝出,因廠家未能準時如期交貨,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轉告廠家,取消未完成部分,因被上訴人表達不清,造成廠商繼續生產做好交到上訴人公司,上訴人不得不改以空運寄出,造成上訴人運費損失等語,並請求訊問證人魯武林。經查,依證人魯武林所述:「其是九十一年六月五日收到上訴人公司的訂單,共六十五套,又加三套,沒有確認交貨時間。」、「第一次出貨三套,是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共同去拿的。第二次有兩套,第三次六月二十四日、第四次是七月二十日,是何小姐通知我,照她的做,沒有和黃先生連絡,也沒有通知我不要做了。」等語(詳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證被上訴人向證人魯武林下訂單時並未明定交貨日期,且於發現交貨不及時(原訂同年六月二十七日報關裝櫃),亦未告知證人取消未完成之貨物,縱事後上訴人公司同意接受剩餘之貨品,損失亦已造成。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處理本件交易有疏失,堪予採信。
㈣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出口至奈及利亞之交易,因被上訴人未及時發現公證文件內容錯誤,致上訴人遲延取得押匯文件,無法在期限內押匯,只能改為託收等情,已據其提出報價單影本、上海商業銀行出口結匯證書影本各一份為證。被上訴人就前揭公證文件內容有誤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該公證文件錯誤一事,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云云。經查,前開公證文件內容錯誤雖無證據證明係由被上訴人造成,惟被上訴人工作之內容包括自打文件傳真給客戶、聯絡工廠、出貨、訂船期、押匯等,此為被上訴人所自承,而公證文件之內容是否正確,關係著能否如期取得出口文件並如期押匯,取得貨款,此亦屬被上訴人所應處理之事,是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應主動與公證公司連繫,事先核對公證文件之內容是否正確,應可採信。被上訴人雖另辯稱上訴人就該筆交易已順利押匯,並無損失云云,並舉上訴人所提上海商業銀行其他交易憑證影本為據。惟查,上訴人所提前揭其他交易憑證影本押匯金額欄雖有「USD166,380.00」之記載,惟於已付新台幣淨額欄則記載為零,足證該筆交易並未因如期押匯而取得貨款,是被上訴人所辯,尚無足取。茲因被上訴人未事先與公證公司確認公證文件之內容是否相符,造成被上訴人取得貨款遲延之損失,自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無訛。
㈤再上訴人於九十一年間向訴外人固鑫機械有限公司購買塑膠再生機,上訴人公司要求要試機,但因有樣變頻器需向日本廠商購買,來不及交貨,所以試車的日期要延後,並已告知被上訴人,但事後黃先生帶雅典客戶來試車,因零件尚未到,客戶無法試車就回去等情,已據證人陳福源到庭結證屬實(詳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被上訴人雖辯稱機器未完成之事有通知客戶,客戶並同意延期來台,事後是黃先生和他女兒帶客戶去驗貨,其不知機器還沒有好云云,惟聯絡工廠及出貨、驗貨等,亦屬被上訴人業務之範圍,已如前述,縱如被上訴人所辯,因訂製之機器尚未完成,其已要求客戶延後抵台,惟被上訴人就該機器何時完成,能否於約定之試車當日完成測試,此亦屬被上訴人所應主動連繫之事,被上訴人就該客戶未能完成機器測試一事,亦難謂無疏失。
四、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工作之內容既係包括自打文件傳真給客戶、聯絡工廠、出貨、訂船期、押匯等,惟因被上訴人前揭三項疏失,致所應完成之工作發生錯誤,則被上訴人已違反勞動契約,堪予認定。被上訴人雖另辯稱其均係依黃松雄先生指示辦理云云,惟上訴人主張其係因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夫黃松雄生病,且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本身不懂英文才聘請被上訴人至上訴人公司擔任業務祕書一職,而黃松雄在上訴人公司並沒有固定之辦公桌,只是坐在辦公室的沙發上等情,亦為被上訴人所自承,顯然上訴人公司平日業務之推動主要均係依賴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被上訴人二人無訛,惟被上訴人卻因業務上之疏失,造成上訴人公司額外之支出或遲延取得貨款,並應負擔貨款未能取得之風險,其違反勞動契約之情節應屬重大無訛。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為由,不經預告,解僱被上訴人,即無不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之工資共二萬五千元及自九十一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準用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之規定,爰依職權定訴訟費用為一千二百九十元(第一審裁判費二百七十七元、送達郵費二百三十九元、第二審裁判費四百一十四元、送達郵費三百六十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不影響本院上開論斷,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判決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黃小瑩~B法官 蕭錫証~B法官 許永煌
~B法院書記官 馮衍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