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九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九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一百一十萬元,並約定清償期限為九十一年七月五日。而上開債務今已屆期,被告尚有如主文所示款項未還,爰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欄所示之款項。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金錢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之,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為證,而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揆諸前揭說明,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陳梅欽
~B法院書記官 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