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國字第二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國字第二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國家安全局
- 法定代理人
- 蔡朝明
- 訴訟代理人
- 李後政律師
- 複代理人
- 乙○○
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六十四年間起,即為被告故意列為叛亂份子,自此受到被告之情治特務系統及外圍組織,執行監控及迫害,而以司法以外之國家暴力行為,加諸原告懲罰,於不經審判之情況下,暗地以天羅地網於國內外持續對原告騷擾凌辱及虐待迫害,原告受迫害三十年以致罹患重度精神殘障,家破人亡,故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新台幣(下同)七千六百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七千六百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有原告所指之迫害行為,亦無證據顯示原告所受侵害,與被告所屬人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有關,故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六十四年間起,即將原告列為叛亂份子,而持續監控迫害,騷擾凌辱,以致原告因此罹患重度精神殘障等情,雖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判亂暨匪謀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函為證,惟查,原告主張被告公務員如何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自由及權利之事實,為原告否認,故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患有精神分裂異常等情,固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惟原告就其所患病症係被告所屬之公務員行使公權力所致,則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雖援引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二八0三號裁定,認被告確有侵害原告之情事,惟查前開裁定乃為原告聲請本案訴訟救助之相關裁判,其裁定中雖認原告之主張尚非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但書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而仍須經審理結果以為判斷等語,然非謂原告於民事訴訟審理中得不經舉證,即推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另原告雖認本件須由被告反證證明未侵害原告之事實,亦屬乏據,是則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既未提出證據證明,則其主張及請求,尚乏依據,應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足採,則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七千六百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院書記官 陳雪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