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抗字第一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簡抗字第一號
- 抗告人
- 甲○○
- 抗告人
- 乙○○
- 相對人
- 丙○○○
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本院士
林簡易庭院所為第一審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按對法院之判決,於收受送達後,應有於法定期間內上訴之權利。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所為九十二年度士簡字第一二0號之宣示判決筆錄(以下簡稱:系爭宣示判決筆錄)因主文錯誤,抗告人認為放棄上訴對抗告人最為有利。茲於上訴期間屆滿、系爭宣示判決筆錄已經確定後,原判決法官竟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以裁定更正系爭宣示判決筆錄之內容,顯屬公務人員之過失與錯誤,且已造成抗告人權益受損。查原判決法院對系爭宣示判決筆錄之錯誤縱可更正,於更正後自應容許抗告人回復上訴之權利。然原法院竟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爰請求將原裁定廢棄,並准許回復抗告人上訴之權利云云。
二、按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雖不以天災以外之不可抗力為限,但總以事出意外,以通常人之注意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方足當之,此亦有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三六六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系爭宣示判決筆錄之通譯欄確載為「鍾信行」,另於主文欄第一項則記載「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一三六地號土地上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士林區○○○路○段二八五項五十四之一號房屋騰空遷讓交還原告」乙節,固有系爭宣示判決筆錄乙份附卷可稽。惟經核對該事件卷內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內所載通譯確非「鍾信行」;又依系爭宣示判決筆錄「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欄內一、已明確記載該事件之原告(即本件相對人)主張被告(即本件抗告人)應遷讓返還房屋之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二八五『巷』五十四之一號」房屋,且系爭宣示判決筆錄主文第一項前後文中「台北市○○○路○段二八五『項』五十四之一號房屋」,實為現行門牌編號之記載及文意;足認系爭宣示判決筆錄內之通譯確有錯載,而前開主文中「二八五『項』」,則為「二八五『巷』」之明顯誤寫,應堪認定。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甚明。從而,原判決法院依前開規定,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以裁定更正系爭宣示判決筆錄前揭之顯然錯誤,於法洵無違誤;且抗告人於收受前開裁定後,亦未於法定期間提出抗告乙節,復經調閱該民事卷證查明無誤;益徵其對原法院於該更正裁定之見解,並無爭執。查系爭宣示判決筆錄中之前揭錯誤,既為判決之顯然誤寫,則該等錯誤自不致造成抗告人對該判決內容真意之誤認,並得於收受判決後之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惟未為之;此顯非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而遲誤上訴之不變期間甚明。則原審以抗告人因遲誤上訴期間所為回復原狀之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所規定之要件不符,因而裁定駁回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院書記官 吳政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