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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婚字第八五號

離婚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邱璿如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婚字第八五號

原告
乙○○
被告
甲○○○LE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夫妻,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七月間被告因其母親病危而返回越南,期間原告曾多次打電話給被告,但都找不到人,迄今被告仍未返回台灣與原告同住,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訴請離婚等語;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詎被告自九十二年七月間返回越南後即未再返台之事實,業據提出間被告回越南後,兩造就未同住。她(被告)說她媽媽生病,要回去照顧她的母親,而且兩造九十二年二月結婚時,我也有去,當時她媽媽仍很健康,結果隔不到半年,被告就說她媽媽生病,且我們也曾打電話到被告家中,但都找不到被告。」等語綦詳(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入出境資料,被告確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此有該局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境信雲字第○九三一○一五四一○○號函附之被告入出境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人,則兩造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本件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離台返回越南,迄今仍未返台與原告共同生活,惟依證人所述,其係為照顧其母而返回越南,似難謂非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惡意遺棄云云,尚非可採。惟鑑於兩造自被告返回越南後,迄今已年餘未共同生活,且該段期間原告試圖以電話與被告聯繫未果,亦未見被告主動與原告聯絡,可認在兩造分居年餘期間,彼此顯少互動,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亦未抗辯或主動謀求復合,足認其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渠等婚姻顯已生破綻且分隔異國,難期團圓共營婚姻生活,則原告以兩造婚姻具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訴請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院書記官 李佳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四   日

法 官 邱璿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婚字第八五號於民國 93 年 10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離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