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六一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六一號
- 原告
-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甲○○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貳仟玖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八日向原告申請租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電信設備,自八十八年四月起至同年五月止,共積欠原告電信費新臺幣(下同)五十二萬五千八百四十元,經扣除保證金二千九百元後,尚欠五十二萬二千九百四十元,迭經催討,迄未清償,為此依上開行動電話業務租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二萬二千九百四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告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欠費清單、拆機後欠費通知函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應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兩造所簽訂之行動電話業務租用契約第十七條第一項之約定,被告須按期繳付之費用,應於原告通知繳費期限內繳清,逾期未繳者,原告得停止其通信,並得暫停其所租用之其他各項電信設備之通信,經再限期催繳,逾期仍未繳清者,由原告辦理終止租用,被告所積欠之費用,除由保證金扣抵外,不足之數,用戶仍須繳納。本件被告既積欠原告五十二萬五千八百四十元電信費,經扣除保證金二千九百元後,尚欠五十二萬二千九百四十元迄未清償,則原告基於上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五十二萬二千九百四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院書記官 秦慧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