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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0三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李瑜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0三號

原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丁○○
複代理人
己○○
被告
輪勤有限公司
被告
兼 右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丙○○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

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零貳萬壹仟陸佰捌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輪勤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輪勤公司)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邀同被告丙○○、乙○○及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六百五十萬元,借款期限為二十年,以每月為一期,共分二百四十期,按期平均攤付本息,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八計算,嗣後則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惟被告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起,即未再繳付本息。迄尚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

㈡、被告輪勤公司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亦邀同被告丙○○、乙○○及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百一十萬元,約定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七日清償,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百分之三點0三加十碼(每碼0點二五)計為年息百分之五點五三,自借款日起以每月為一期,按期付息一次,上開利率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惟被告嗣僅因繳息至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止;且因被告就前揭六百五十萬元之借款未依約繳付本息,則此筆借款債務即應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尚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

㈢、被告輪勤公司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再邀同被告丙○○、乙○○及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定進口遠期信用狀契約,約定自九十二年四月九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九日止,於美金十萬元限額內,概括委請原告循環開發信用狀貸借款項,並承認各筆遠期信用狀項下之原告所開具每筆結匯證實書所載信用狀金額與結匯金額之差額及其利息,為原告代被告向受益人保證付款或墊款予以押匯之金額,且同意以結匯證實書為其憑證。又依契約開發之各筆信用狀,其融資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一百八十天,並自各筆信用狀押匯銀行押匯日,計算各筆之到期日;借款利息則自押匯銀行押匯日起至各筆借款所定清償日止,按原告一般外匯授信牌告利率計算,於每筆借款償還時一併結匯償付之,並按償還當日原告牌告之即期外匯賣出匯率折合新台幣結付;如到期未還,被告除應依照到期日當日原告一般外匯授信牌告利率與新台幣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二點五之較高利率支付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嗣被告輪勤公司據上開契約向原告先後提出三紙開發信用狀申請書,每筆信用狀百分之十款額係其結匯金額,其餘未結匯金額百分之九十,均係原告經由國外銀行為其墊款,且信用狀款項下貨運單據到達通知被告輪勤公司分別提貨訖。惟被告尚積欠如附表編號三、四、五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

㈣、綜上所述,原告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授信增補契約書、本票、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結匯證實書、進口單據到達通知書(以上均影本)、放款主檔明細查詢單、放款中心利率查詢表、放款利率表、匯率查詢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院書記官 吳政洋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三   日

法 官 李瑜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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