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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五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高愈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五號

原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己○○
被告
硅石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戊○○

        庚○○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壹佰肆拾玖萬肆仟肆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伍佰萬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五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其中新台幣陸佰參拾伍萬貳仟柒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一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硅石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甲○○、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硅石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硅石公司)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邀同被告甲○○、戊○○及庚○○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五百萬元,期限一年,約定應按月付息,利息按原告公告基準利率加計百分之二點五,並隨原告公告基準利率調整而調整(現在借款利率為百分之三點零三),遲延交付本息時,本金至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被告硅石公司又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邀同被告甲○○、戊○○及庚○○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定進口遠期信用狀契約,約定自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十九日,於美金二十萬元限額內,概括委請原告循環開發信用狀貸借款項,並承認各筆遠期信用狀項下原告所開具每筆「結匯證實書」所載信用狀金額與結匯金額之差額(即未結匯金額),及其利息為原告代被告向受益人保證付款或墊款予以押匯之金額,並同意以「結匯證實書」為憑證,各筆信用狀之融資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一百八十天,並自押匯日起計算各筆借款之到期日。借款利息應自押匯銀行押匯日起至各筆借款所定清償日止,按原告一般外匯授信牌告利率計算,於每筆借款償還時一併結匯償付之。如到期未還或喪失期限利益,被告除應依照到期日當日原告「一般外匯授信牌告利率」與「新台幣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二點五」之較高利率支付遲延利息(目前基本放款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六一,加年息百分之二點五,為百分之九點一一),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且同意原告得隨時將被告未清償之借款本息,按牌告之即期外匯賣出匯率兌換為新台幣列帳。被告硅石公司依該進口遠期信用狀契約向原告先後提出二紙開發信用狀申請書,每筆信用狀百分之十金額係其結匯金額,其餘未結匯金額百分之九十係原告經由國外銀行為其墊款,原告前後代墊兩筆金額同為美金九萬六千四百八十元,押匯日分別為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及十一月十二日。詎被告硅石公司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起即未付附表編號一借款之利息,又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即因退票列為拒絕往來戶,依據授信約定書第五條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甲○○、戊○○及庚○○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償還責任等語,故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等語。被告戊○○辯稱:當時是因為被告甲○○說硅石公司要借錢週轉,契約係伊所簽的沒錯,去年因薪水都沒撥下來,回台北才知道公司遷走了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至被告硅石公司、甲○○、庚○○,則未提出任何聲明或答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右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票一張、授信約定書四張、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一張、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二張、進口單據到達通知書二張、進口結匯證實書二張等為證,且為被告戊○○所不爭執,被告硅石公司、甲○○、庚○○則未到庭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七百四十條、第七百四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硅石公司積欠原告借款未還並已視為到期,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硅石公司、甲○○、戊○○、庚○○連帶給付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四十九萬四千四百十四元(五百萬元加三百十七萬四千六百七十四元加三百十七萬八千零五十一元加七萬三千九百二十六元加六萬七千七百六十三元之總數),及其中五百萬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五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其中六百三十五萬二千七百二十五元(三百十七萬四千六百七十四元加三百十七萬八千零五十一元之總數)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一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院書記官 黃瑞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法 官 高愈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原借款時間  本金金額          利息                  違約金
一  自九十二年 新台幣五百萬元  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 自九十三年二月七
   九月十九日          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 日起至清償日逾期
   起至九十三          率百分之五點五三計算 六個月以內按前揭
   年九月十九                     利率百分之十超過
   日                         六個月部分按前揭
                                                          利率百分之廿計算
二  自九十二年 美金九萬六千四百 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 自九十三年五月十
   十月二十九 八十元折合新台幣 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逾
   日起至九十 三百十七萬四千六 二日之利息新台幣七萬 期六個月以內按前
      三年四月二 百七十四元    三千九百二十六元   揭利率百分之十超
      十六日            自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 過六個月部分按前
                                    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  揭利率百分之廿計
                                    百分之九點一一計算    算
三    自九十二年  美金九萬六千四百  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  自九十三年五月十
      十一月十二  八十元折合新台幣  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逾
      日起至九十 三百十七萬八千零 二日之利息新台幣六萬 期六個月以內按前
      三年五月十 五十一元     七千七百六十三元   揭利率百分之十超
   日              自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 過六個月部分按前
                  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  揭利率百分之廿計
                                    百分之九點一一計算    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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