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7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75號
- 原告
- 訊利電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傅祖聲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何美蘭律師
- 複代理人
- 趙儷玲律師
- 被告
- 娛康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 上2人訴訟代理人
- 莊國明律師
- 複代理人
- 劉懷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7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娛康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柒佰陸拾柒萬玖仟壹佰玖拾捌元,及自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柒佰陸拾柒萬玖仟壹佰玖拾捌元,及自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二項任一被告已履行一部或全部之給付者,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仟伍佰玖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之一如以新臺幣柒仟柒佰陸拾柒萬玖仟壹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明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為進入DVD player市場,於民國90年初經由訴外人即前業務經理庚○○透過訴外人璉誠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璉誠公司)之介紹而認識被告娛康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娛康公司)。90年5 月初被告娛康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甲○○至原告公司拜訪商談買賣事宜並提供原告DVD 之研發及市場資訊,復向建議原告以DVD 零組件之代採購開始,以降低風險,亦即向被告娛康公司指定之供應商購買DVD 零組件,被告娛康公司再向原告訂購該批DVD 零組件,原告可賺取2%利潤,並以指定交付貨物之方式,由被告娛康公司指定之供應商將貨品直接交貨到被告娛康公司指定之地點,而由買方即被告娛康公司負責驗收,如被告娛康公司簽收驗貨單,即表示貨無瑕疵,以爭取時效並節省運送成本,被告娛康公司同時出具其擬定之協議書,載明交易期間自90年5 月11日起至91年5 月10日,並簽發面額為新台幣(以下同)2 千萬元之本票1 紙用以確保交易期間按時給付貨款,經徵信後,原告公司同意簽署該協議書,而後開始與被告娛康公司進行DVD 零組件等電子產品之買賣,被告娛康公司於前述交易期間從未反映未收到貨物,貨物有瑕疵或遲延等情形,原告並與被告公司定期對帳,被告公司亦無積欠貨款。嗣兩造再於91年8 月30日簽訂協議書(以下簡稱系爭協議書),載明交易期間自91年9 月1 日起至92年8 月31日止,被告2人並共同簽發面額1 億元之本票1 紙以擔保貨款之給付,約定:「甲方(即被告娛康公司)於交易期間應付乙方(即原告)之貨款,如有1 批未為履行,而金額超過新台幣伍仟萬元時,乙方於定相當期限催告甲方清償無效時,乙方得提示如附件之本票,以抵償貨款,如有剩餘,應將餘款返還甲方。」詎自91年8 月起至92年2 月止,被告娛康公司陸續向原告購買如附表2 所示之14筆電子產品(以下簡稱系爭買賣契約),兩造間買賣交易之方式亦與之前交易方式相同,由被告娛康公司向原告公司發出訂購單,原告即依預定交貨日期,由被告娛康公司指定之供應商璉誠公司、生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生泉公司)、恆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恆彬公司)分別直接將貨物交付至被告娛康公司指定之地點,經由訴外人即被告公司人員丙○○點收並檢查所交貨品確認無誤後,於供應商之送貨單及原告之銷貨單簽名以為確認收受,然被告娛康公司竟未按時支付該14筆貨款,經雙方於92年3 月20日會算並經被告甲○○簽名確認,其積欠貨款已達77,680,278元,屢經催告均未獲置理,又雙方約定付款條件為貨到後60日,故被告應自各該次訂購單之貨款到期日起負法定遲延利息。爰依買賣、票據、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訴請被告娛康公司或甲○○給付貨款77,680,27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⑴被告娛康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77,680,278元及如附表1 所示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甲○○應給付原告77,6 80,278 元,及如附表1 所示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前2 被告如任1 被告已就上開請求為給付,他被告就該部分請求即免為給付之義務。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⑴關於被告娛康公司所稱假買賣之流程為:被告娛康公司開立發票予訴外人維家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維家康公司)或仲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仲發公司),後者再開立品名、數量相同之發票予訴外人生泉公司或璉誠公司,該2 家公司再開立品名、數量相同之發票予原告,原告再開立品名、數量相同之發票予被告娛康公司,以此作一循環,實際上並無貨物買賣,僅有發票之開立云云,原告毫無所悉。原告完全不知被告娛康公司、訴外人維家康公司、仲發公司、生泉公司、璉誠公司等彼此間之關係,原告僅係依被告娛康公司之訂購,由合作廠商訴外人生泉公司或璉誠公司將其所購買之貨品直接交付給被告娛康公司,由訴外人丙○○點收確認,原告與被告娛康公司間之買賣交易確實存在。
⑵由系爭協議書內容可知,雙方當事人就協議內容已合致,協議即告成立,至原告是否於系爭協議書簽章,並非法定生效要件。本件原告所請求之貨款係為91年9 月1 日以後被告之應付貨款,均在系爭協議書擔保範圍內,退萬步言,縱使附表2 所示編號1 至3 訂購單之訂購日期為8 月26日等3 筆買賣,不在系爭協議範圍內,惟被告娛康公司仍應依約給付上開貨款。又被告甲○○雖未以個人名義於系爭協議書簽名,惟其仍應依所簽發之本票,對於被告娛康公司積欠原告之貨款連帶負責。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與被告娛康公司間為假買賣:
⑴本件實係原告公司董事長丁○○鑒於公司業績不良,以將來會投資被告娛康公司並輔導被告娛康公司上市上櫃等謊言,要求被告娛康公司配合原告進行假買賣(被告稱之為「金流」),以提昇原告帳面上之業績,藉此哄抬股價,得以向董監事交付,實則被告娛康公司從未向原告訂貨,原告亦從未交貨予被告娛康公司,而僅有數家公司間發票之流動,原告將資金透過數家公司予被告娛康公司後再流回原告,其流程如下:被告娛康公司開立發票予訴外人維家康公司或仲發公司,後者再開立品名、數量相同之發票予訴外人生泉公司、璉誠公司、恆彬公司,該2 家公司再開立品名、數量相同之發票予原告,原告再開立品名、數量相同之發票予被告娛康公司,以此作一循環,實際上並無貨物買賣,僅有發票之開立。
⑵被告娛康公司本有生產該等貨品,無向未生產該等貨品之原告購買,更無須以高於自身賣出之價格買回自己之產品而蒙受損失。又訴外人仲發公司、維家康公司之掛名負責人乙○○為被告甲○○之妻,訴外人恆彬公司之代表人正為被告甲○○,且董事僅被告甲○○1 人,被告甲○○何須以低價售貨給原告,再向原告以高價買回自己之貨品?
⑶依原告公司之財務報告書,其於88、89年度銷貨收入淨額達10% 以上之客戶有3 家,3 家銷貨收入總額僅為原告公司總收入之40% 至50% ,惟其於90、91年度與被告娛康公司進行假買賣後,僅被告1 家之銷貨收入淨額即達原告公司全部銷貨收入近50% ,足見原告確係藉由與被告娛康公司間之假買賣,以提高公司業績。
⑷原告主張被告娛康公司間過去均按時給付貨款云云,係因當時金流過程正常,款項均有流至被告娛康公司,故被告娛康公司亦依約將款項流回原告,然自91年8 月間,金流款項未流至被告娛康公司,經被告娛康公司向原告反應,原告告知遲一些定會流至被告娛康公司,被告娛康公司信以為真,故繼續配合進行假買賣,惟至91年11月間,金流款項遲未流至被告娛康公司處,被告娛康公司察覺有異,拒絕再配合進行假買賣,故原告方於92年3 月間至被告娛康公司討論此事,並提議將付款時間延後,迨資金流到被告娛康公司處後再匯款,惟被告娛康公司仍未收受金流款項,自無從匯款予原告,原告竟以假買賣之訂購單及銷貨單向被告娛康公司請款,顯無理由。倘依原告主張,其明知被告娛康公司自91年11月27日之應付貨款已高達3 千餘萬元,豈可能在未依約支付貨款之情況下,自同年11月29日起至92年2 月20日止仍陸續出貨近3 千萬元?
⑸依原告所提出之銷貨單,其上載明:「第1 聯:業務部門(白)、第2 聯:財務部(紅)、第3 聯:客戶留存(黃)」,倘依正常買賣交易流程,第2 、3 聯應有被告娛康公司之簽名,第2 聯由原告取回,第3 聯由被告娛康公司留存,然被告娛康公司從未收受第3 聯,亦未於第2 聯上簽名,且原告處並無被告娛康公司簽收之正本,顯違一般交易。又正常買賣之貨物,須先由買方將之運送入倉庫,並安排品管測試後再出倉庫,原告應提出品管檢驗出貨及貨運公司相關單據以為證明。
⑹又原告主張被告娛康公司於91年9 月18日向其發出訂購單,原告收到此訂單後向訴外人生泉公司採購,有訴外人生泉公司於91年9 月26日出具之單據可稽,惟訴外人生泉公司在原告尚未向其訂貨之91年9 月10日、同年月12日、同年月17日即預先向訴外人維家康公司訂購,與常情不符。
⑺原告主張被告娛康公司於91年7 月至92年3 月存入原告於農民銀行活期存款帳戶之金額,係為清償91年3 月29日至同年7 月23日向原告購買貨物之貨款,不屬於本件被告娛康公司應付貨款之範圍,並不實在。蓋原告主張付款條件為貨到60日付清價款,惟上開91年7 月1 日之匯款,原告竟稱係支付91年3 月間到貨之7 筆訂單,顯有矛盾。又原告於93年2 月23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娛康公司發支付命令,主張被告娛康公司自91年8 月起至92年2 月止陸續購貨未依約給付,如屬實在,則被告娛康公司於92年3 月至4 月始支付91年3 月29日至同年7 月23日向原告購貨之貨款,原告何以未就此部分款項於支付命令聲請狀中一併追討?另原告主張其匯款予訴外人璉誠公司、生泉公司云云,惟匯款金額與發票金額多有不符,顯係臨訟拼湊。至於訴外人生泉公司、璉誠公司匯款予訴外人維家康公司之款項,亦與該公司間開立之發票金額不符,訴外人維家康公司與璉誠公司間亦無關於系爭買賣之契約書或訂購單,足證系爭交易確實為假買賣。
㈡系爭協議書無效:
⑴系爭協議書第6 條約定:「本協議書1 式2 份,甲、乙雙方各執1 份存照」等語,然因原告並未於其上簽名,被告娛康公司認為系爭協議書無效力,故未將簽妥之協議書取回,兩造間意思表示並未合致,協議並未成立。系爭協議書實係原告與被告娛康公司間通謀訂立,其目的僅係給原告公司董監事交代,並無任何作用,依民法第87條規定應屬無效。
⑵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協議書有效,然被告甲○○並未以個人名義簽名於協議書上,系爭協議書無從拘束被告甲○○。
⑶又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乙方(即原告)認知前條本票係甲(即原告娛康公司)為確保其自91年9 月1 日起至92年8 月31日(以下簡稱交易期間)向乙方購買電子產品應付貨款能按時履行而簽發,非作為給付貨款之用」等語,則91年9 月1 日以前之買賣(即如附表2 所示編號1 、2 、3 、14之買賣)不在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範圍內。
㈢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娛康公司於91年8 月起至92年2 月止向原告下訂購單,日期、品名、金額如附表2 所示,訂購單所載付款條件為貨到月結60日付清價款,迄92年2 日止尚有貨款77,680,278元未給付。
㈡原告與被告娛康公司於91年8 月30日簽訂協議書,由被告娛康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甲○○共同簽發面額為新台幣1 億元之本票及授權書予原告,其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㈢原告售予被告之系爭電子產品,單據上記載之供應商為訴外人生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璉誠實業有限公司、恆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四、得心證之理由:基上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則本件兩造爭執要旨厥為:㈠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娛康公司給付貨款?㈡系爭協議書是否成立而生效?是否得拘束被告甲○○?原告得否請求被告2 人給付?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娛康公司給付貨款?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法律行為成立後,主張係因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其行為應屬無效者,應由主張無效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如附表2 所示14筆買賣契約存在,業據提出訂購單、銷貨(送貨)單、統一發票影本各14件為證(卷1 第45頁至第86頁),該等單據上就買賣雙方、買賣標的物之名稱、、數量、單價、總價、交貨日期、貨款期限等契約必要之點均已約定明確,被告並不爭執上開單據形式上之真正,則就形式觀之,兩造間就系爭買賣契約已成立,倘被告抗辯系爭買賣契約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就此節自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被告辯稱原告與其供應商訂貨流程與常情不符,原告未送貨予被告娛康公司,亦未匯款予各該供應商云云,惟查,原告主張如附表2 所示14筆交易均係由原告之供應商直接送貨予被告娛康公司,經被告娛康公司副總經理丙○○確認後,分別於原告及原告供應商之送貨單簽收,原告並已將貨款如數匯付予供應商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相關單據,詳述如後,單從原告與被告娛康公司間之交易觀之,並無被告所指不合常情可言:
①如附表2 編號1 所示交易,原告主張被告娛康公司於91年8 月26日以674,730 元之價格向原告訂購、91年9 月10日1 第45頁)、銷貨(送貨)單(卷1 第46頁)、統一發票(卷1 第47頁)等影本各1 件為證,而原告以661,500 元之價格向訴外人生泉公司訂購相同品名之貨品,訴外人生泉公司於91年9 月10日送貨,經訴外人丙○○簽收,亦有採購驗收單(卷2 第53頁)、送貨單(卷1 第175 頁)、統一發票(卷1 第176 頁)等影本足考。上開應付予訴外人生泉公司之貨款,原告業於91年9 月13日併同後述如附表2 編號3 所示之貨款13,571,250元,共計1,432,750 元匯入訴外人生泉公司帳戶,此有匯款回條(卷1 第177 頁)、華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93年12月1 日(93)華3 存字第136 號函送之訴外人生泉公司存款往來明細(卷1 第337 頁)足考。
②如附表2 編號2 所示交易,原告主張被告娛康公司於91年8 月26日以6,887,869 元之價格向原告訂購、91年9 月11日送貨,由訴外人丙○○簽收等情,業據其提出訂購單(卷1 第48頁)、銷貨(送貨)單(卷1 第49頁)、統一發票(卷1 第50頁)等影本為證,而原告以6,752,813 元之價格向訴外人璉誠公司訂購相同品名之貨品,訴外人璉誠公司於91年9 月11日送貨,經訴外人丙○○簽收,亦有採購驗收單(卷2 第54頁)、送貨單(卷1 第178 頁)、統一發票(卷1 第179 頁)等影本足考。上開應付予訴外人璉誠公司之貨款,原告業於91年9 月13日如數匯入訴外人璉誠公司帳戶,此有匯款回條(卷1 第180 頁)、日盛商業銀行函送之訴外人璉誠公司存款往來明細(卷1 第261頁)足考。
③如附表2 編號3所示交易,原告主張被告娛康公司於91年8月26日以13,842,475元之價格向原告訂購、91年9 月10日1 第51頁)、銷貨(送貨)單(卷1 第52頁)、統一發票(卷1 第53頁)等影本各1 件為證,而原告以5,433,750元、8,137,500 元,共計13,571,250元之價格向訴外人生泉公司訂購相同品名之貨品,訴外人生泉公司於91年9 月10日送貨,經訴外人丙○○簽收,亦有採購驗收單(卷2第55頁)、送貨單(卷2 第56頁)、統一發票(卷2 第57、58頁)等影本足考。上開應付予訴外人生泉公司之貨款,原告業於91年9 月13日併同如附表2 編號1 所示之貨款匯入訴外人生泉公司帳戶,已如前述。
④如附表2 編號4 所示交易,原告主張被告娛康公司於91年9 月18日以1,622,565 元之價格向原告訂購、91年9 月27日送貨,由訴外人丙○○簽收等情,業據其提出訂購單(卷1 第54頁)、銷貨(送貨)單(卷1 第55頁)、統一發票(卷1 第56頁)等影本為證,而原告以1,515,000 元(尚未加計營業稅)之價格向訴外人生泉公司訂購相同品名貨品,訴外人生泉公司於91年9 月26日送貨,經訴外人丙○○簽收,亦有送貨單(卷1 第167 頁)、統一發票(卷1 第179 頁,其中AV端子列於第180 頁統一發票內)等影本足考。上開應付予訴外人生泉公司之貨款,原告業於91年10月4 日併同後述如附表2 編號5 、6 所示之貨款加計5%營業稅共計12,874,312元(計算式: (1,515,000+708,750+10,037,500)x1.05= 12,874,312)匯入訴外人生泉公司帳戶,此有匯款回條(卷1 第172 頁)、華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93年12月1 日(93)華3 存字第136 號函送之訴外人生泉公司存款往來明細(卷1 第337 頁)足考。
⑤如附表2 編號5所示交易,原告主張被告娛康公司於91年9月18日以759,071 元之價格向原告訂購、91年9 月27日送貨,由訴外人丙○○簽收等情,業據其提出訂購單(卷1 第57頁)、銷貨(送貨)單(卷1 第58頁)、統一發票(卷1 第59頁)等影本各1 件為證,而原告以708,750元(尚未加計營業稅)之價格,向訴外人生泉公司訂購相同品名貨品,訴外人生泉公司於91年9 月26日送貨,經訴外人丙○○簽收,亦有採購驗收單(卷2 第59頁)、送貨單(卷1 第167 頁)、統一發票(分列於卷1 第170 頁、第171 頁)等影本足考。上開應付予訴外人生泉公司之貨款,原告業於91年10月4 日併同如附表2 編號4 、6 所示之貨款共計12,874,312元匯入訴外人生泉公司帳戶,已如前述。
⑥如附表2 編號6所示交易,原告主張被告娛康公司於91年9月18日以10,750,163元(10,750,162.5元,元以下4 捨5入)之價格向原告訂購、91年9 月27日送貨,由訴外人丙○○簽收等情,業據其提出訂購單(卷1 第60頁)、銷貨(送貨)單(卷1 第61頁)、統一發票(卷1 第62頁)等影本各1 件為證,而原告以10,037,500元(尚未加計營業稅)之價格,向訴外人生泉公司訂購相同品名貨品,訴外人璉誠公司於91 年9月26日送貨,由訴外人丙○○簽收,亦有採購驗收單(卷2 第60頁)、送貨單(卷2 第61頁)、統一發票(分列於卷1 第169 、170 頁)等影本足考。上開應付予訴外人生泉公司之貨款,原告業於91年10月4日併同附表2 編號4 、5 所示之貨款共計12,874,312元匯入訴外人生泉公司帳戶,已如前述。
⑦如附表2 編號7 所示交易,原告主張被告娛康公司於91年9 月18日以11,607,253元之價格向原告訂購、91年10月4日送貨,由訴外人丙○○簽收等情,業據其提出訂購單(卷1 第63頁)、銷貨(送貨)單(卷1 第64頁)、統一發票(卷1 第63頁)等影本各1 件為證,而原告以11,379,660元之價格向訴外人璉誠公司訂購相同品名之貨品,訴外人璉誠公司於91年10月2 日送貨,經訴外人丙○○簽收,亦有採購驗收單(卷2 第62頁)、送貨單(卷1 第182 頁)、統一發票(卷1 第183 頁)等影本足考。上開應付予訴外人璉誠公司之貨款,原告業於91年10月15日如數匯入訴外人璉誠公司帳戶,此有匯款回條(卷1 第184 頁)、日盛商業銀行函送之訴外人璉誠公司存款往來明細(卷1第261 頁)足考。
⑧如附表2 編號8 所示交易,原告主張被告娛康公司於91年11月22日以973,539 元之價格向原告訂購、91年11月29日1 第66頁)、銷貨(送貨)單(卷1 第67頁)、統一發票(卷1 第68頁)等影本各1 件為證,而原告以864,675 元、89,775元,共計954,450 元之價格向訴外人生泉公司訂購相同品名之貨品,訴外人生泉公司於91年11月29日送貨,經訴外人丙○○簽收,亦有採購驗收單(卷2 第63頁)、送貨單(卷2 第64頁)、統一發票(卷2 第65、66頁)等影本足考。上開應付予訴外人生泉公司之貨款,原告業於91年12月5 日併同如附表2 編號9 、10、11所示之貨款共計18,536,933元(計算式:954,450+446,513+14,056,875+ 3,079,125=18,536,963,差額30元應係匯款手續費)匯入訴外人生泉公司帳戶,此有匯款回條(卷2第77頁)、華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93年12月1 日(93)華3 存字第136 號函送之訴外人生泉公司存款往來明細(卷1 第338 頁)足考。
⑨如附表2 編號9 所示交易,原告主張被告娛康公司於91年11月22日以455,443 元(455,442.75元,元以下4 捨5入)之價格向原告訂購、91年11月29日送貨,由訴外人丙○○簽收等情,業據其提出訂購單(卷1 第69頁)、銷貨(本各1 件為證,而原告以363,825 元、82,688元,共計446,513 元之價格向訴外人生泉公司訂購相同品名之貨品,訴外人生泉公司於91年11月29日送貨,經訴外人丙○○簽收,亦有採購驗收單(卷2 第67頁)、送貨單(卷1第68頁)、統一發票(卷1 第69、70頁)等影本足考。上開應付予訴外人生泉公司之貨款,原告業於91年12月5 日併同如附表2 編號8 、10、11所示之貨款共計18,536,933元匯入訴外人生泉公司帳戶,已如前述。
⑩如附表2 編號10 所示交易,原告主張被告娛康公司於91年11月22日以14,338,013元之價格向原告訂購、91年11月29日送貨,由訴外人丙○○簽收等情,業據其提出訂購單(卷1 第72頁)、銷貨(送貨)單(卷1 第73頁)、統一發票(卷1 第74頁)等影本為證,而原告以14,056,875元之價格向訴外人生泉公司訂購相同品名之貨品,訴外人生泉公司於91年11月29日送貨,經訴外人丙○○簽收,亦有採購驗收單(卷2 第71頁)、送貨單(卷2第72 頁)、統一發票(卷2 第73頁)等影本足考。上開應付予訴外人生泉公司之貨款,原告業於91年12月5 日併同如附表2 編號8 、9 、11所示之貨款共計18,536,933元匯入訴外人生泉公司帳戶,已如前述。
⑪如附表2 編號11所示交易,原告主張被告娛康公司於91年11月22日以3,140,708 元(3,140,707.5 元,元以下4 捨5 入)之價格向原告訂購、91年11月29日送貨,由訴外人丙○○簽收等情,業據其提出訂購單(卷1 第75頁)、銷貨(送貨)單(卷1 第76頁)、統一發票(卷1 第76頁)等影本各1 件為證,而原告以3,079,125 元之價格向訴外人生泉公司訂購相同品名之貨品,由訴外人璉誠公司於91年11月29日送貨,經訴外人丙○○簽收,亦有採購驗收單(卷2 第74頁)、送貨單(卷2 第75頁)、統一發票(卷1 第77頁)等影本足考。上開應付予訴外人生泉公司之貨款,原告業於91年12月5 日併同如附表2 編號8 、9 、10所示之貨款共計18,536,933元匯入訴外人生泉公司帳戶,已如前述。
⑫如附表2 編號12所示交易,原告主張被告娛康公司於91年11月12日以4,759,539 元之價格向原告訂購、91年12月4日送貨,由訴外人丙○○簽收等情,業據其提出訂購單(卷1 第78頁)、銷貨(送貨)單(卷1 第79頁)、統一發票(卷1 第80頁)等影本為證,而原告以4,666,214 元之價格向訴外人璉誠公司訂購相同品名之貨品,訴外人璉誠公司於91年11月29日送貨,經訴外人丙○○簽收,亦有採購驗收單(卷2 第78頁)、送貨單(卷2第79 頁)、統一發票(卷2 第80頁)等影本足考。上開應付予訴外人璉誠公司之貨款,原告業於91年12月12日將4,666,184 元(差額30元應係匯款手續費)匯入訴外人璉誠公司帳戶,此有匯款回條(卷2 第81頁)、日盛商業銀行函送之訴外人璉誠公司存款往來明細(卷1 第262 頁)足考。
⑬如附表2 編號13所示交易,原告主張被告娛康公司於92年2 月11日以6,336,036 元之價格向原告訂購、92年2 月20日送貨,由訴外人丙○○簽收等情,業據其提出訂購單(卷1 第81頁)、銷貨(送貨)單(卷1 第82頁)、統一發票(卷1 第83頁)等影本為證,而原告以6,211,800 元之價格向訴外人恆彬公司訂購相同品名之貨品,訴外人恆彬公司於92年2 月19日送貨,經訴外人丙○○簽收,亦有採購驗收單(卷2 第82頁)、出貨單(卷2第83 頁)、統一發票(卷2 第84頁)等影本足考。上開應付予訴外人恆彬公司之貨款,原告業於92年3 月4 日、同年月13日分2 次各匯付3,105,870 元,共計6,211,740 元至訴外人恆彬公司帳戶(差額60元應係2 次匯款手續費),此有匯款回條(卷2 第85、86頁)、日盛商業銀行函送之訴外人璉誠公司存款往來明細(卷1 第261 頁)足考。
⑭如附表2 編號14所示交易,原告主張被告娛康公司於91年7 月17日以15,678,123元之價格向原告訂購、91年8 月19日送貨,由訴外人丙○○簽收等情,業據其提出訂購單(卷1 第84頁)、銷貨(送貨)單(卷1 第85頁)、統一發票(卷1 第86頁)等影本為證,而原告以15,370,710元之價格向訴外人璉誠公司訂購相同品名之貨品,訴外人璉誠公司於91年8 月16日送貨,經訴外人丙○○簽收,亦有採購驗收單(卷2 第43頁)、送貨單(卷1第44 頁)、統一發票(卷1 第45頁)等影本足考。上開應付予訴外人璉誠公司之貨款,原告業於91年8 月23日併同他筆貨款匯入訴外人璉誠公司帳戶,此觀諸匯款回條附記欄自明(卷2 第50頁),並有日盛商業銀行函送之訴外人璉誠公司存款往來明細(卷1 第260 頁)足考。
⑵第查,關於兩造交易之原因,證人庚○○於本院94年5 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原告公司想切入DVD 產業,先從瞭解DVD 零組件採購的過程開始切入,也想瞭解零組件的採購流程及供應商,為了降低風險一開始先從零組件的買賣開始,然後漸漸做DVD 的買賣,跟娛康公司開始接觸,因為璉誠公司向我人表示被告公司DVD 產業接的訂單不錯,原告與被告公司主管開了幾次會,決定由原告為被告做代購料件之服務,被告則適時提供原告DVD 研發及市場的資訊」、「娛康公司突然收到大筆訂單,但因為規模不大,無法承接這麼大的訂單,希望由原告用代購物料的方式為之,原告與供應商之間是貨到付現,而原告與被告之間有60天的付款期限」、「因為是代購性質所有有2%的固定利潤,所以整個過程是透明的,被告訂單過來之前,會通知供應商開報價單給原告,被告再依照供應商之報價單提高2%當作原告的利潤」、「小的供應商有靈活的好處,璉誠公司與娛康公司較像,小的公司有資金周轉問題,所以承接大的訂單時希望由原告公司付現」等語(卷3 第56頁至第59頁),而觀諸前述系爭14筆交易供應商與原告之報價,確實皆有2%之價差,原告匯付供應商貨款之日期與如附表1 所示被告娛康公司給付貨款期限,亦大致均有2 個月左右之差距,且被告甲○○復於本院94年3 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問:假交易對被告有何好處?)資金放在我方2 個月,資金可以做充分運用」等語(卷3 第28頁),應認證人庚○○此部分證言屬信而有徵,則被告娛康公司因資金短缺,向訴外人生泉公司、璉誠公司等供應商進貨時,要求原告擔任類似金主之中間供應商,先由原告於貨到後付款予訴外人生泉公司、璉誠公司,被告進貨後60日再付款予原告,原告從中取得2%利潤並可增加業績,被告則享有60日資金周轉之利益,此種交易模式是否即可認定為兩造無買賣之真意,尚非無疑。又被告指稱證人庚○○曾於93年6 月28日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處接受訊問時承認原告與被告娛康公司進行假交易云云,惟據證人庚○○於本院94年7 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我於93年6 月21日至25日間到大陸出差,6 月28 日 接到市調處說要約談……93年4 、5 月間市調處人員有到訊利公司搜索,並提示搜索文件給我看,我沒有看到裡面的內容,然後市調處人員說娛康公司負責人甲○○及丙○○承認交易是作假……主要是講甲○○與丙○○之供詞,並問我的看法如何,因為我之前到大陸出差,正好遇到娛康公司在大陸之合夥人鄒志軍,鄒志軍主要是提到與甲○○合作不愉快之經驗,他提到娛康公司與訊利公司之交易只有3 分之1比 例實際上貨有進到訊利庫房,其他3 分之2 沒有進入訊利公司庫房,而是在外面流動,他認為比例太大應該有作假,但他並沒有提出任何證明……當時我很訝異,因為與我的認知不一樣,當時回來台灣後我並沒有將此事放在心上,但在星期一我接到調查站的通知,因為在大陸正好聽到鄒志軍這樣講,而且調查局也在調查這件事,我就把在大陸聽到的事告訴調查人員,目的是配合調查,所以在調查局講的事,是我的傳聞轉述與我個人主觀臆測,主要是告訴調查人員我的聽聞是這樣,調查人員希望聽到我在職期間,到底有多少比例是假交易,我的回答是不能直接認定是假交易,只能認定是有多少比例進入庫房……後來檢察官有提示市調處筆錄給我看,上面寫3 分之2 是假業績,我很疑惑為何與我當時的陳述不同」、「當時我沒有用假交易字眼,我是用『指定交付』回答,我是回答娛康公司提出來的,然後透過璉誠公司轉給訊利公司」等語(卷3 第112 頁至第118 頁),尚不足以佐證被告所指之假交易存在。
⑶又被告辯稱於送貨單上簽名不代表已收受貨物云云。經查,證人丙○○於本院93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固到庭證稱:「(問:簽收送貨單是否有收到貨?)公司未通知我,我不清楚有無收到貨,但甲○○先生指示我簽收」、「(對於上開買賣交易情形是否清楚?)我不清楚」、「(問:上開交易由何人接洽?)是甲○○先生」、「(問:原證21、25、28 、31 、32上生泉公司或璉誠公司送貨單是否為你所簽?)是我簽的」、「(問:簽名時有無收到貨?)簽名時我有詢問工廠,但未收到貨,而甲○○先生指示我要簽」、「如果訂購單是我開的,工廠收到貨會主動通知我,但這幾筆均沒有通知」等語(卷1 第229 至第231 頁),惟上開證人身為被告娛康公司副總經理暨被告甲○○之親屬,先於法官訊問時證稱不清楚有無收到貨,嗣經被告訴訟代理人訊問即改稱有詢問工廠據稱未收到貨,其證言前後不一,可信性已非無疑,況上開證人之證言充其量僅能說明其本身未得到收貨通知,尚不能證明系爭買賣之貨品並未交貨。參以證人即訴外人璉誠公司實際負責人辛○○於本院93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問:向訴外人仲發公司購買之貨品是否有送到璉誠公司?)是仲發公司直接送到娛康公司」、「因為訊利公司指示將貨送給娛康公司」、「(問:訊利公司支付給璉誠之貨款是否都有收到?)都有」、「(問:如何支付貨款給仲發公司?)用匯款方式匯給維家康公司」、「(問:為何向仲發公司訂貨而要支付給維家康公司?)是甲○○先生指示,因為訊利公司向我們訂貨,我透過甲○○先生向仲發公司及維家康公司買貨」、「是丙○○簽收,是維家康公司直接送貨到娛康公司」、「我們會用電話和客戶聯絡,確定其有無收到」等語(第225 頁至第228 頁),又證人即原告公司前任業務處長戊○○於本院94年1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就我知道驗收地點不在訊利公司新竹地址,都是賣方直接將貨送給娛康公司,所以訊利沒有人去驗收,都是傳真驗收單給娛康公司,如果娛康驗收就代表貨沒有問題,我們對賣方也可以驗收」(卷3 第10頁)、證人即原告公司前任業務助理己○○證稱:「我傳真給娛康公司後,都會打電話請他傳真回來,如果傳真過來有缺資料,我會打電話與他聯絡,我是跟丙○○本人聯絡」等語(卷3 第15頁)、證人即原告公司前任業務經理庚○○於本院94年5月4日 言詞辯論期日證稱:「供應商會提供送貨單給娛康公司簽收,並且傳真給原告,原告收到送貨單傳真之後,會電話向娛康公司確認是否有收到貨,再付款給供應商,供應商還會將送貨單正本寄給原告,最後訊利公司會補開送貨單給娛康公司簽收完成整個程序」等語(卷3 第57頁),上開4名證人均證稱收到訴外人丙○○簽收回傳之送貨單,並以電話向被告娛康公司確認已收到貨等語,則單憑訴外人丙○○1人有瑕疵之證言,不足以認定被告娛康公司未收到貨。
⑷再查,原告供應商之一訴外人恆彬公司、以及原告供應商之上游供應商訴外人仲發公司、維家康公司實際上皆以被告甲○○為負責人之事實,固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卷2 第135 頁、第456 頁),並據證人即被告甲○○之妻乙○○於93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我是(訴外人維家康公司、仲發公司)掛名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甲○○」等語綦詳(卷1 第224 頁、第232 頁),則原告之供應商恆彬公司與其上游供應商,暨其上游供應商即訴外人仲發公司、維家康公司與被告娛康公司間之交易,即有虛偽之可能。惟查,原告之供應商與其上游供應商間、暨其上游供應商與被告娛康公司間縱有虛偽交易,非謂原告與被告娛康公司間必係虛偽交易,申言之,交易一方隱藏真意,不能逕認他方亦有所通謀而使契約歸於無效;況證人丙○○身為被告娛康公司副總經理,被告甲○○復為其表姐夫,其於本院93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竟證稱:「我不認識仲發公司的人」、「(問:是否知悉維家康公司、仲發公司與原告或被告有何關係?)不清楚」等語(卷1 第232 頁),又證人即訴外人璉誠公司實際負責人辛○○到庭證稱:「(問:是否知悉甲○○與仲發公司及維家康公司之間關係?)不知道」等語,則被告娛康公司高級幹部、原告之供應商甚且不明瞭被告娛康公司與訴外人仲發公司、維家康公司間之關係,焉能遽認原告對上情必有所悉?
⑸另被告辯稱訴外人生泉公司於原告下單前即先向訴外人維家康公司訂貨云云,並提出統一發票為證(卷1 第112 頁、第125 頁),依上開統一發票內容觀之,訴外人維家康公司於91年9 月10日、同年月12日開立金額分別為1,105,12 5元、451,500 元之統一發票2 紙予訴外人生泉公司,品名及數量恰與被告娛康公司於91年9 月18日向原告訂購如附表2 編號4 所示之貨品相同,又訴外人維家康公司於91年9 月17日、同月20日開立金額分別為133,875 元、591,150 元之統一發票2 紙予訴外人生泉公司,品名及數量恰與被告娛康公司於91年9 月18日向原告訂購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貨品相同,顯示訴外人生泉公司早於被告娛康公司向原告訂貨暨原告向訴外人生泉公司訂貨之前,即先向訴外人維家康公司訂貨。然查,誠如前述,原告與被告娛康公司間就系爭買賣係採代購方式,因利潤固定故流程透明,原告於被告下訂單前會先通知供應商報價,被告再依照供應商之報價提高2%向原告下單等情,此經證人庚○○證述綦詳,則供應商間於被告娛康公司向原告訂貨之前即先行下單,核諸前述交易流程並無不合;況縱認訴外人生泉公司與訴外人維家康公司有所串謀,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知情,即難逕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
⑹至於被告一再指稱「原告─訴外人生泉公司或璉誠公司或恆彬公司─訴外人維家康公司或仲發公司─被告娛康公司─原告」間有「金流」過程,迄今未能提出金額相符之資金上開公司間流動之證據以實其說,且被告辯稱自91年8 月起即無資金流動,故無從匯款予原告云云,惟經本院調取訴外人維家康公司之帳戶資料,訴外人生泉公司、璉誠公司遲至91年12月間仍有大筆匯款予訴外人維家康公司,此有合作金庫銀行汐止分行93年11月29日合金汐字第0930006311號函送之帳戶往來明細在卷足考(卷2 第122 頁至第124 頁),則被告此部分抗辯,即與事證不符。
⑺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綜上,原告與被告娛康公司成立買賣契約,被告未能舉證證明上開買賣契約為通謀虛為而無效,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被告娛康公司自有給付價金之義務。本件原告主張買賣價金總額為77,680,278元,係以兩造於92年3 月20日簽具之應收帳款對帳單為據(卷1 第12頁),惟查,原告提出如附表1 、2 所示14筆交易買賣價金加總僅為77 ,679,198 元,其中差額1,080 元,依上開對帳單觀之,名目為「91年4 月1 日至91年9 月30日代收代付」,究與系爭買賣價金有何關係?是否得依買賣關係請求?未據原告主張或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應認被告娛康公司積欠原告之買賣價金為77,679,198元。
㈡系爭協議書是否成立而生效?是否得拘束被告甲○○?原告得否請求被告2 人給付?
⑴本件被告辯稱原告不同意系爭協議書內容,故系爭協議書僅有被告娛康公司蓋章,而未經原告蓋章,應無效力云云。惟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娛康公司簽立系爭協議書,並依協議書第1 條約定交付其與被告甲○○共同簽立之本票1 紙予原告收執等情,有協議書(卷1 第87頁至第88頁)、協議書附件(卷1 第89頁)、授權書(卷1 第90頁)、本票(卷1 第91頁)等在卷可稽,而原告收受上開本票後,併同系爭協議書正本皆由原告保管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倘原告未同意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何以將正本保存而未退還?被告又何需依協議書約定簽發本票?且觀諸系爭協議書內容,係為確保被告娛康公司向原告購買貨品按時給付貨款,而簽發本票作為擔保,保障原告之權利,原告有何不同意系爭協議書之理?應認原告與被告娛康公司就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生效。至於原告與被告娛康公司未如系爭協議書所載,自91年9 月1日起至92年8 月31日止持續有交易活動,實係被告積欠貨款,兩造最後一次於92年2 月間交易後,於91年3 月20日對帳應付貨款已達7 千餘萬元,此皆已敘明承前,被告辯稱其自91 年11 月後即未向原告訂貨,足見雙方未達成協議云云,委不足採。
⑵又被告甲○○固未於系爭協議書上簽章,惟其已依協議書第1 條約定,與被告娛康公司共同簽發面額1 億元之本票1 紙(卷1 第91頁),並簽立授權書載明:「立授權書人等於民國91年8 月30日簽發金額新台幣壹億元整之本票乙紙,其到期日茲授權貴公司於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得逕行填列」等語(卷1 第90頁),足見被告甲○○就本票提示日,已授權原告決定,而原告得行使票據上權利之條件,悉依協議書第4 條約定:「甲方(即被告娛康公司)於交易期間應付乙方(即原告)之貨款,如有1 批未為履行,而其金額超過新台幣伍仟萬元時,乙方於定相當期限催告甲方清償無效時,乙方得提示如附件之本票,以抵償貨款,如有剩餘,應將餘款返還甲方」(卷1 第87頁),且原告與被告娛康公司間積欠應付貨款已超過5 千萬元,既經認定,已如前述,則原告與被告娛康公司就上開本票提示條件成就之約定,自可拘束被告甲○○,原告得請求被告甲○○給付票款。
⑶另被告辯稱如附表2 編號1 至3 所示之交易訂購日期均在系爭協議書約定之交易期間以前,不在協議書之範圍內云云。惟查,系爭協議書係約定被告於『交易期間應付原告之貨款』未履行金額超過5 千萬元時,原告得提示本票,而附表1所示所示貨款期限皆為91年9 月1 日起至92年8 月31日止之交易期間,自均屬系爭協議書約定之範圍,被告此部分亢辯要無足採。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告娛康公司間買賣訂購單載明之貨款期限,係以貨到月結60日付款,結帳日為每月25日(銷貨日期為每月25日以前者,以當月25日為結帳日,銷貨日期為每月25日以後者,以次月25日為結帳日),貨款期限以結帳日期起算60日,故應以貨款期限之翌日為遲延利息起算日如附表1 ,原告主張之利息起算日為銷貨日期起算60日之翌日,尚有兩造約定不符。從而,原告基於買賣關係,請求被告娛康公司給付77,679,198元,及自附表1 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依本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前揭相同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對被告娛康公司基於買賣關係請求,對被告甲○○基於票據關係,雖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不同,但具有同一給付目的,應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被告2 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如其中被告之1 人已為一部或全部給付者,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1:(利息計算明細表)┌─────┬────┬────┬────┬────┐│金額:元 │銷貨日期│貨款期限│利息起算│原告主張││ │ │ │日 │之利息起││ │ │ │ │算日 │├─────┼────┼────┼────┼────┤│1,531,595 │91.8.19 │91.10.25│91.10.26│91.10.20│├─────┼────┼────┼────┼────┤│14,517,405│91.9.10 │91.11.25│91.11.26│91.11.11│├─────┼────┼────┼────┼────┤│6,887,869 │91.9.11 │91.11.25│91.11.26│91.11.12│├─────┼────┼────┼────┼────┤│13,131,799│91.9.27 │91.12.25│91.12.26│91.11.28│├─────┼────┼────┼────┼────┤│11,607,253│91.10.4 │91.12.25│91.12.26│91.12.5 │├─────┼────┼────┼────┼────┤│18,907,703│91.11.29│92.2.25 │92.2.26 │92.1.30 │├─────┼────┼────┼────┼────┤│4,759,538 │91.12.4 │92.2.25 │92.2.26 │92.2.5 │├─────┼────┼────┼────┼────┤│6,336,036 │92.2.20 │92.4.25 │92.4.26 │92.4.21 │└─────┴────┴────┴────┴────┘附註:原告主張之利息起算日為銷貨日期起算60日之翌日,惟訂購單所載付款條件為貨到月結60日付款,結帳日為每月25日(銷貨日期為每月25日以前者,以當月25日為結帳日,銷貨日期為每月25日以後者,以次月25日為結帳日),貨款期限以結帳日期起算60日,故應以貨款期限之翌日為遲延利息起算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