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0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804號
- 原告
- 瑞士山莊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洪國誌律師
- 被告
- 天外天大廈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辛○○
- 訴訟代理人
- 林良財律師
庚○○
戊○○
丁○○
丙○○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 月7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為原告供擔保金新台幣壹佰柒拾陸萬元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86年8 月間曾簽訂協議書,約定被告應每月支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 萬元之配合款,供原告執行義務之所需。惟被告自88年8 月起至90年5 月止均未繳交配合款,自90 年6月起至92年9 月止,每月僅繳1 萬元之配合款,自92年10月起至94年4 月止又未繳交配合款,故自88年8 月起至94年4 月止,被告共積欠176 萬元之配合款未繳交。爰依兩造協議書訴請被告如數給付所欠配合款等情。
㈡系爭協議書簽訂前,原告業已訂立規約,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所設置之組織,依規約設有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且依法收取公共基金並設專戶儲存而有獨立之財產,是原告管理委員會確已依法成立。且系爭協議書既經原告全體住戶決議,由當時之主任委員翁義夫所為,縱決議方法有瑕疵,在未經法院撤銷前,系爭協議自係合法有效。
㈢依兩造協議,被告應每月支付3 萬元之配合款供原告執行義務之所需,即原告係於受領該給付後,始負有對飲用水設備之保養檢修、道路保養及負責崗哨門禁等義務,故被告自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況原告對飲用水設備之保養檢修、道路保養及負責崗哨門禁等之維護,亦未曾間斷,故被告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㈣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7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0年間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程序成立,故被告管理委員會自不可能於86年間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故縱有人以被告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名義與原告達成協議,所為協議對被告亦不生效力。又原告就其於簽訂該協議之際是否已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程序成立管理委員會,並向主管機關報備一節亦未見其舉證,且86年間瑞士山莊所成立之管理組織係名為「瑞士山莊守望相助委員會」,該組織與原告嗣於92年間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程序所成立之「瑞士山莊管理委員會」並不相同,此並經鈞院內湖簡易庭92年度湖小字第747 號判決認定瑞士山莊守望相助委員會未依法成立在案,原告於本案自應受該判決認定之拘束。又瑞士山莊之住戶於86年並無針對制定規約及成立管理委員會事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之程序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為決議,既無一針對制定規約、成立管理委員會事項所為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存在,自無所謂該決議不符合法定出席人數、決議人數,於未經撤銷前是否有效及決議授權管理委員會之授權是否合法之問題,原告就此顯有誤認,故其請求自無理由。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件之爭點:㈠86年8 月間兩造是否已依法成立管理委員會?㈡86年8 月所訂系爭協議書,是否有效成立?㈢被告自88年8 月起至94年4 月止是否未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繳納配合款?茲析述如下:
㈠86年8月間兩造是否已依法成立管理委員會?
⑴按公寓大廈建築物所有權登記之區分所有權人達3 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 分之2 以上時,起造人應於6 個月內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並向地方主管機關報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6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此規定管理委員會應向地方主管機關報備,僅屬備查之性質,並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要件。經查:原告、被告分別於92年間、90年間始向主管機關報備,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惟揆諸前揭說明,向主管機關報備既僅為備查之性質,並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成立要件,是自難憑此遽認兩造於86年8 月間皆未依法成立管理委員會,合先敘明。
⑵原告於86年8月間是否已成立管理委員會?
①原告主張其於86年8 月間已成立管理委員會,並提出86年6 月22日住戶大會會議記錄為證,經核閱該會議記錄,會議主席為李正宏,並有副主席、安全委員、行政委員、工程委員、康樂委員、財務委員之報告及發言,且有斯時汐止鎮公所代表、當地里長之發言記錄,亦有多項有關該社區之提案討論,當次會議並改選各類委員,復由選出之委員選出主任委員翁義夫;參以證人即該次會議主席李正宏亦到庭證稱:「‧‧‧85年度我曾任瑞士山莊主委。瑞士山莊管委會於民國70幾年就成立,成立時有成立住戶大會,每年改選主委時也有召開住戶大會,85年我們有向鎮公所報備,86年改選之主委為翁義夫,86年應該也有向鎮公所報備,因為須報備我們的帳戶才可移交下屆主委。」(見本院94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即原告社區之里長己○○亦證稱:86年8 月前原告已成立管理委員會,其曾以里長身份列席該社區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等情(見本院94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國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74年6 月15日將瑞士山莊公共設施使用權移轉予瑞士山莊住戶管理委員會管理之移轉證明書、83年7 月30日瑞士山莊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瑞士山莊85年6 月30日召集85年度住戶大會會議記錄、86年間瑞士山莊所制訂之住戶規約、該委員會84年10月24日於汐止市農會之開戶證明附卷為憑,足徵瑞士山莊於七十幾年間即已召開住戶大會而成立管理委員會,並逐年改選,86年間亦經社區召開住戶大會改選委員,並選出主任委員翁義夫,且依規約收取管理費,堪認86年8 月間瑞士山莊管理委員會已成立。
②至依原告所提之會議記錄所附之委員會委員名冊,雖冠以「瑞士山莊『守望相助』委員會」之名,然曾任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李正宏既證稱:此係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制定前,台北縣政府要求管理委員會皆需冠以守望相助之名等情(見本院94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該管理委員會既係由瑞士山莊住戶召開住戶大會經由選舉方式所組成,雖於正式向主管機關報備前係冠以「瑞士山莊守望相助委員會」名之,然該委員會向住戶所收之款項既逐年移交予改選後之管理委員會,則該委員會與嗣仍循同一模式所組成之瑞士山莊管理委員會,當僅係名稱不同而無礙其同一性,故尚難據此即認瑞士山莊管理委員會於86年間尚未合法成立。
③另被告亦質疑86年間原告所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不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之法定程序云云,然證人即85至86年間擔任該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該社區住戶李正宏證稱:「85年召開住戶大會,住戶入住比例有超過半數以上。知道召開住戶大會之法定方式‧‧‧」等情,原告所稱斯時所成立之管理委員之組成符合法定程序一節,並非全不可採;且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性質上類似社團法人之總會,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程序或決議有瑕疵時,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須由區分所有權人於3 個月內請求撤銷其決議,是縱瑞士山莊管理委員會於86年經住戶大會決議改選組成之管理委員會因未符合法定出席人數及決議人數,亦屬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自86年間迄今並無該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向法院訴請撤銷該決議,則該管理委員會之組成並非無效。是被告就此所辯,亦不足採信。
④按當事人就訴訟標的以外之重要爭點,於確定判決中經法院為判斷,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於他訴訟,即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此為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依被告所提本院內湖簡易庭92年度湖小字第747 號宣示判決筆錄,該判決雖認定瑞士山莊守望相助委員會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合法成立,嗣於92年6 月12日始依法成立瑞士山莊管理委員會,並經核准備查在案等情。然該案件之當事人為瑞士山莊管理委員會及陳清來,被告既非該案件之當事人,已無從主張本案應受該案判決理由中判斷之拘束,且該案件中係因瑞士山莊管理委員會原以瑞士山莊守望相助管理委員名義為原告,嗣變更原告為管理負責人李永彬,再變更為瑞士山莊管理委員會,則原告瑞士山莊管理委員會於該判決言詞辯論終結時既已合法成立,就瑞士山莊守望相助管理委員會是否合法成立一節,當非屬該案件之重要爭點,揆諸前揭說明,自無爭點效之適用,即本院就該部分當不受該判決之拘束,被告就此所辯亦無足採。
⑶被告於86年8月間是否已成立管理委員會?
①被告天外天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組織證明雖係於90年12月6 日始向台北縣政府申請核發,且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84年6 月28日公布施行後至台北縣政府同意備查前,並無該大廈之其他報備組織,固有台北縣政府95年1 月25日北府工使字第0950049322函覆在卷為憑,惟向主管機關報備既僅為備查之性質,並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成立要件,前已敘及,故自難憑此即認被告於86年8 月間並未成立管理委員會。而證人即被告社區之里長己○○證稱:86年8 月間被告已成立管理委員會,其曾以里長身份列席該社區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等情(見本院94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即曾任瑞士山莊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現住戶李正宏亦證稱:85年度到86年度被告管理委員會已成立,85年度之主任委員為甲○○等情(見本院94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證人甲○○證述:「‧,‧我曾經於85年度擔任天外天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86年‧‧‧經改選後我就移交給下任主委邱秋華‧‧‧」、「82年搬入天外天大廈時,天外天就有管委會之組織,我前任主委王聰喜‧‧‧因運作的不好,環境髒亂,住戶無法忍受,故召集會議,推選管理委員,再由管理委員選出主委,我就是如此被選出的主委‧‧‧」、「在我擔任主委前,天外天大廈住戶就已經開會決議如何收取管理費之標準。」等語(見本院95年1 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相符,復參以卷附天外天大廈於90年10月20日向主管機關報備前所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其中議案二係訂定管理規約,該會議記錄上載明「管理規約草案參照內政部頒訂之公寓大廈規約範本,並配合本社區原訂規約修訂」,益徵天外天大廈管理委員會於90年向主管機關報備前之於85、86年間,天外天大廈即已逐年由住戶召集住戶大會,推選管理委員,組成管理委員會,並制定規約,由住戶繳交管理費予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會改選後,該管理費基金亦隨同移交,是天外天大廈管理委員會於86年8 月間確已成立應堪認定。
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甚明。被告否認其於86年間即已成立管理委員會,並辯稱縱斯時已有管理委員會之運作,亦應由原告證明該管理委員之組成合乎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云云。然86年間天外天大廈已成立管理委員會前已認定,就該管理委員會係如何組成亦經證人甲○○證述在卷,而推選管理委員之住戶大會決議是否符合法定要件一節,未參與該會議且非該社區住戶之原告實難以取得相關會議資料,故本院認應由被告舉證該次會議之決議並未符合法定要件,始符公平。而被告就此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86年間天外天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組成不合法律規定。且縱前開天外天住戶大會會議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有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既未見該社區住戶於3 個月內訴請撤銷,仍不得逕認該決議無效,並進而推論管理委員會未依法成立。
㈡86年8月所訂系爭協議書,是否有效成立?
⑴原告主張兩造於86年8 月間訂有協議,被告應按月繳交配合款3 萬元予原告一節,業據提出協議書一紙為證,並經證人即曾任瑞士山莊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住戶李正宏證稱:「原證一(按即系爭協議書)我沒看過,但內容我知道,因我有參加管委會。協議書訂立之前,也有如原證一所載之收費方式。我擔任主委時也有與被告管委會口頭協議收費,收取費用為3 萬元,被告管委會有時交費用有時不交。被告當時有請求減免費用,但礙於權責,無法決定,故下屆主委才與被告訂立書面協議」等語(見本院94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證人即協議書訂立時之天外天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甲○○亦證稱:「‧‧‧擔任主委期間我曾與原告主委簽過協議書‧‧‧天外天的前任主委王聰喜,有支付一部分管理費給瑞士山莊,當我接任主委時,我認為交費用給瑞士山莊並無依據,故兩造經過里長協調開協調會‧‧‧當時我們有同意給付天外天大廈每個月3 萬元配合款‧‧‧配合款是作飲用水設備之保養檢修、道路保養及兩旁花樹木修剪、門禁的管理,我擔任主委時,天外天大廈有按時繳交配合款。」、「85或86年間與瑞士山莊開會訂立協議書,瑞士山莊係全體管理委員都參與,當時並無再特別由全體住戶開會予授權,因我們是被大家推選出來的,推選出來的人數約有6 、7 人,故可代表大家與瑞士山莊協調,且事後有將協議書公告,公告後住戶也沒有意見。開會時,里長己○○、瑞士山莊管理委員、天外天大廈的管理委員均列席,汐止市公所並無派員列席參與。」、「訂立協議書當時,瑞士山莊之代表是翁義夫。」等語(見本院95年1 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雖證人甲○○不確定系爭協議書上之簽名是否為其所簽,然經本院核對其於94年1 月26日當庭所為之簽名,與該協議書上之簽名,筆跡並無明顯不同,且其既證稱其擔任主任委員期間確與原告管理委員會簽訂協議書,約定天外天大廈每月需給付瑞士山莊3 萬元配合款,其擔任主任委員期間並依約給付配合款予原告,已足認兩造於86年間確曾簽訂系爭協議書。至系爭協議書究為86年8 月間或86年8 月前所簽訂,或係證人甲○○記憶不清,或係系爭協議書記載有誤,惟此均無礙兩造間確曾簽訂系爭協議書事實之認定。
⑵86年8 月間兩造管理委員會皆已合法成立已如前述,各該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就與該社區公共事務之運作,對外即有權代表社區為法律行為,故兩造並由斯時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代表社區就二社區公共事務之運作簽訂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自屬有效成立應堪認定。
㈢被告自88年8 月起至94年4 月止是否未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繳納配合款?原告主張被告自88年8 月起至90 年5月止均未繳交配合款,自90年6 月起至92年9 月止,每月僅繳1 萬元之配合款,自92年10月起至94年4 月止又未繳交配合款,自88年8 月起至94年4 月止,被告共積欠176 萬元之配合款未繳交一節(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所欠之配合款應係179 萬元,惟原告僅主張176 萬元,本院自應受其聲明之拘束),業據提出收據為證,亦未見被告就其已繳交前揭配合款之積極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憑信。
四、綜上所述,系爭協議書既屬有效成立,而依該協議書之約定,被告每月應支付原告3 萬元配合款,供其執行義務所需,被告自88年8 月起至94年4 月止尚積欠配合款176 萬元亦如前述,原告自得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依約給付所欠之配合款。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17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8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予審酌,於訴訟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