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湖小字第七四七號
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二年度湖小字第七四七號
- 原告
- 丙○○○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湖小字第七四七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
年九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上午十二時零分在在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
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壹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九萬四千七百五十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九萬一千二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起訴時原告係以丙○○○守望相助管理委員會之名義為之,因丙○○○守望相助委員會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合法成立,遂變更為以管理負責人甲○○之名義為之,嗣後因丙○○○管理委員會已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依法成立並經核准報備在案,有報備證明一件在卷可稽,其係受丙○○○住戶委託處理社區公共事務,自應由丙○○○管理委員會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僱用訴外人黃清祥等人於丙○○○大門前約一百公尺處進行開挖,並挖斷丙○○○所有之溪水引水管線(下稱系爭管線),原告為修理前開管線,支出修理費四萬七千四百五十元(含修理後之回填混凝土費用),及申請市○○○○○路許可規費四萬三千八百元,合計共支出九萬一千二百五十元,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九萬一千二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則以事發當天其並未在現場,不知系爭水管為何被挖斷;丙○○○屬於無自來水地區,是其投資三千多萬引用溪水交給特區管委會,而七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丙○○○住戶管理委員會已同意將公共設施交還被告管理,系爭水管及其坐落之土地均為其所有,汐止市公所不應向原告收取挖路許可規費,是被告無需給付挖路許可規費,又利用圓鍬已足夠回填,被告亦不需支付前開修理費云云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僱用訴外人黃清祥於丙○○○大門前約一百公尺處進行開挖,並挖斷系爭水管,致原告支出修理費四萬七千四百五十元及申請市○○○○○路許可規費四萬三千八百元,共九萬一千二百五十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請款明細表、請款估價單、繳款書、挖掘道路通知申請書、刑事自訴狀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一)被告於警訊時自承是其叫黃清祥去作工程,大約十天前其雙方口頭協定,再會勘施工地點,由其指定後才施工等語,訴外人黃清祥於警訊時供稱「我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下午三時許,在汐止市○○街丙○○○警衛室下面路邊作北港溪抽水止水開關」「今日工程由我指揮,由潘阿宗駕駛小型挖土機及兩名朋友陳建羽和陳威穎兩人幫忙」「是乙○○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左右叫我去作」「我叫潘阿宗先用挖土機撥開瀝青及水泥、泥土等,因挖土機誤挖斷溪水的管線,約有一尺長」等語(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一0八九九號案件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警訊筆錄),足認系爭水管為訴外人黃清祥受被告雇用施作工程時不慎挖斷甚明。
(二)丙○○○全區給水系統已於七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在被告擔任見證人之情形下,由國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旦公司)移交予丙○○○管理委員會,有證明書一件在卷可證,被告雖辯稱系爭水管係其投資三千萬引用溪水裝設,僅移交使用權,其仍為所有權人,況七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丙○○○住戶管理委員會已將所有公共設施管理權交還被告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社區給水系統與游泳池、網球場、羽球場、溜冰場、人工滑雪場等供娛樂用之公共設施性質上不同,乃社區住戶生活上所必須,依證明書所載,游泳池等公共設施雖僅移轉管理權,但就給水系統部分,並未特別載明僅移轉管理權,就社區住戶需要及一般常情而論,應認係將給水系統之所有權全部移交與丙○○○管理委員會,而屬全體社區住戶共有;且該給水系統自七十年起均由丙○○○住戶使用,而由丙○○○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維護,有原告提出之收支明細、請款明細、工作日誌等為證,被告雖提出七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之同意書,主張丙○○○所有公共設施已還給被告負責保管與維護,然原告否認「丙○○○住戶管理委員會」之合法性及代表性,且社區給水系統與游泳池等供娛樂用之公共設施不同,則該同意書所載交由被告管理維護之範圍是否包括給水系統即有疑義,而由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所發之汐止郵局第七六四號存證信函觀之「山莊警衛室前為本人使用權及財產權,自山莊創立迄今各住戶通行無阻,竟被貴委員會誤指為公路或即成道路,為維護本人私產,限文到九十天內將所有管線(包括地面及地上)遷移改善,否則後果由雙方委員會及各住戶自行負責」,如系爭管線確為被告所有及管領,何以其會發函催告管理委員會將管線遷移?亦可證被告並非系爭水管之所有權人。且縱如被告所述系爭水管係埋設於其土地之下,然被告身為國旦公司之經理及移交之見證人,而於移交時無異議,應認其已同意系爭水管得通過其土地。縱上,可認系爭管線應為丙○○○住戶所共有,而由原告負責管理、維護。
(三)原告為修理被挖壞之系爭管線致支出挖路許可規費四萬三千八百元、修理費用四萬七千四百五十元,業據提出挖掘道路通知申請書、繳款書、請款估價單、請款明細表、估價單等為證,觀其內容,修復費用部分有接管之材料及工資九千元、復原之混凝土二萬四千元、挖土機、板車一萬四千四百五十元,核屬必要之修復費用。而系爭水管所在為丙○○○對外聯絡之通行道路,原告因挖路而向汐止市○○○○○路許可費用四萬三千八百元,亦屬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被告雖爭執汐止市公所不應收取此項費用,然此屬被告與汐止市公所間之爭議,核與本件之認定無涉。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雇用訴外人黃清祥於施作工程時不慎挖壞原告所有之系爭管線,自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九萬一千二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一千二百十四元(第一審裁判費一千零五元、已付郵資二百零九元),應由被告負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