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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司字第237號

選派清算人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張國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司字第237號

聲請人
戊○○
代理人
林梅玉律師
相對人
水都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樓、地
法定代理人
甲○○

      乙○○

      丁○○

      丙○○

      戊○○

上列聲請人聲請重新選派水都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水都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清算人甲○○、乙○○、丁○○、丙○○、戊○○應予解任。

選派陳長甫律師(事務所設:臺北市中山區○○○路○ 段66號5樓)為水都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程序費用由水都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亦同。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外,以董事為清算人,不能依此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因監察人或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股東之聲請,得將清算人解任,公司法第323 條第2 項亦有明定。另公司法第24條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惟關於公司辦理清算應以何日為清算起算日,法無明文,參酌同法有關條文之規定(第83條及第327 條參照)固可解釋為應以清算人就任之日為清算起算日,惟所謂「就任之日」,其為法定清算人者(同法第79條前段及第322 條第1 項前段),因係當然就任,無需清算人為就任之承諾,應認為公司解散之日為清算人就任之日;其為章程規定或股東會選任或法院選派之清算人者(同法第79條後段及第322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因需清算人就任之承諾,應認為清算人實際就任之日為清算起算日。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為一實收資本額新臺幣(下同)180,000,000 元,已發行股份總數1800萬股之公司,聲請人持有其中180 萬股,為一繼續一年以上持有相對人以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

㈡相對人於民國94年10月26日經臺北市政府函告廢止登記,且相對人公司章程條款並未訂清算人之規定,且股東會亦未另選任清算人,故依公司法法第322 條之規定,應以全體董事,即甲○○、乙○○、丁○○、丙○○、戊○○為法定清算人。

㈢聲請人雖登記為相對人公司董事,惟因其與相對人間有利害關係存在,如以聲請人為清算人,恐有利害衝突之虞,事實上確有不適任之情事存在。至其餘之法定清算人甲○○、乙○○、丁○○、丙○○等就任後,迄今已1 年餘,渠等並未依公司法第334 條准用同法第83條之規定,於就任後15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亦未依同法第326 條之規定,檢查公司財產之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經股東會承認並即報法院;復未依公司法第327 條規定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等。亦即甲○○、乙○○、丁○○、丙○○於就任相對人清算人後長達1 年多時間,完全未踐行公司法關於清算人之任何職務,嚴重損及股東權益,渠等失職情形至為明顯,顯然已嚴重不適任相對人之清算人。為此,爰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解任上述清算人。

㈣又甲○○、乙○○、丁○○、丙○○、戊○○等一經裁定解任後,已無法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規定定相對人之清算人,是併聲請依公司法第322 條之規定,另行選派會計師或律師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等語。

三、按公司經解散後,即須清算其財產,俾資結束,而此有賴公司清算人克盡職責依法定程序辦理相關清算事務;若公司解散後,清算人怠忽職責,遲遲不進入清算程序,當有礙債權人依法行使權利,此際如不許股東或監察人聲請法院行使監督權將該不適任之法定清算人予以解任並另行選派清算人以進行清算程序,殊非法理之平。經查,聲請人為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之股東,有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表附卷可稽;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經臺北市政府函告廢止公司登記後,因相對人公司章程及股東會未另有規定或另選任清算人,故應以公司董事甲○○、乙○○、丁○○、丙○○、戊○○為法定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亦經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董監事資料、臺北市政府函、相對人公司章程為證,堪信為真實。而清算人就任後,應即依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監察人審查及股東會承認,並催告申報債權、清償債務,以了結公司現務,保障債權人權益,惟相對人公司之法定清算人甲○○、乙○○、丁○○、丙○○、戊○○就任後迄未執行上開職務,並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就任,此有本院查詢表附卷可參。則相對人公司之法定清算人甲○○、乙○○、丁○○、丙○○、戊○○自臺北市政府於94年10月26日函告廢止公司登記迄今未依法辦理清算程序,顯有違法及不稱職之情事甚明,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認渠等已不適任,應予解任。從而,聲請人請求裁定解任相對人公司之法定清算人甲○○、乙○○、丁○○、丙○○、戊○○,與法相合,應予准許。又該公司既未清算完結,當有另行選派清算人辦理該公司清算之必要,爰選派具有法律專長之陳長甫律師擔任該公司之清算人,以利該公司清算程序之進行。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國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秦慧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司字第237號於民國 95 年 1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選派清算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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