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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聲更一字第3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王怡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更一字第3號

聲請人
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代理人
丙○○
複代理人
謝諒獲律師
複代理人
甲○○
相對人
盛隆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相對人
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相對人
己○○

      乙○○

      壬○○

      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佰萬元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執字第9520號執行事件及其併案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59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59號)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執字第952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三、本院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卷宗及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審究後,認本件聲請已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應予准許。另按,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中,聲請人聲請相對人停止執行(分配)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891 萬2834元;而聲請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 年4 月、2 年、1 年,審理期限至少約需4 年4 月,則相對人因本停止執行裁定所受損害應係因遲延領取分配款,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損失,即間內得受償之金額共計193 萬4085元(計算式:8,912,834x5% x(4+4/12)=1,934,085),本院爰參酌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之進行情形、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理由、強制執行案件之進行程度、停止執行對相對人資金運用之影響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供擔保之金額,應以200 萬元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鳳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聲更一字第3號於民國 96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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