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聲更一字第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更一字第3號
- 聲請人
- 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代理人
- 丙○○
- 複代理人
- 謝諒獲律師
- 複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盛隆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相對人
- 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庚○○
- 相對人
- 己○○
乙○○
壬○○
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佰萬元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執字第9520號執行事件及其併案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59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59號)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執字第952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三、本院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卷宗及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審究後,認本件聲請已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應予准許。另按,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中,聲請人聲請相對人停止執行(分配)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891 萬2834元;而聲請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 年4 月、2 年、1 年,審理期限至少約需4 年4 月,則相對人因本停止執行裁定所受損害應係因遲延領取分配款,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損失,即間內得受償之金額共計193 萬4085元(計算式:8,912,834x5% x(4+4/12)=1,934,085),本院爰參酌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之進行情形、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理由、強制執行案件之進行程度、停止執行對相對人資金運用之影響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供擔保之金額,應以200 萬元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