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6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65號
- 原告
- 誠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胡志彬律師
- 複代理人
- 許中銘律師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許庚辛係任職於原告公司之業務人員,負責車輛銷售之相關工作,竟利用職務之便,收取客戶交付之購車款及保險費後侵占入己,合計共新臺幣(下同)2,248,139元,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被告為許庚辛任職契約之職務保證人,應負連帶保證責任,為此,訴請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48,13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簽署之人事保證契約書上均載明保證年度,且原告每年均要求被告必須更新保證期間,故被告所簽署之人事保證契約期間均為1年,惟被告最後為許庚辛簽署人事保證契約時為92年8月20日,該保證契約至遲已於93年8月20日因期間屆滿而消滅,故被告對於許庚辛嗣後之職務上行為,不負保證之責;又原告就因許庚辛職務上之行為所受之損害,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縱認被告應負保證責任,原告於許庚辛自93年10月21日起陸續侵占應收款項時,未即時發覺,即屬對於業務員之監督有重大疏失,應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許庚辛自79年3 月起任職於原告公司,係負責車輛銷售相關工作之業務人員。
㈡被告所簽署之人事保證契約書上均載明保證年度,且原告每年均要求被告必須簽署保證契約。
㈢被告最後為許庚辛簽署人事保證契約時為92年8月20日。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因許庚辛利用職務之便,涉嫌侵占客戶交付之購車款及保險費2,248,139元,被告為其任職契約之職務保證人,應負連帶保證責任,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㈠被告所簽署之保證契約期間是否及於許庚辛93年10月21日以後之職務行為?㈡如是,原告是否因許庚辛職務上之行為而受有損害2,248,139元?㈢原告對於許庚辛職務上行為所受損害是否與有過失?
㈣被告之賠償金額是否應以許庚辛93年可得報酬之總額為限?該報酬總額是否包括非薪資部分?㈤被告之賠償額度應否先扣除原告投保保證保險之理賠金?茲分述如下:
㈠稽諸卷附原告所提出被告簽署之三份保證契約書,係被告逐年於90年3月27日、91年8月20日及92年8月20日所簽署,其中92年8月20日所簽署之保證契約書右上角並載明「(保證年度-92年度確認單)」等文字,而原告亦自承伊公司之人事作業係每年簽署(人事保證契約)一次,故每年均會郵寄保證契約書予保證人簽署,以確保保證契約之有效性,並確認保證人是否現尚存在,期限未必係由1月1日開始等語,顯見原告確實要求所屬業務員之職務保證人逐年簽署保證契約書,且被告最後為許庚辛簽署人事保證契約時為92年8月20日,該保證契約書右上角並載明「(保證年度-92年度確認單)」等文字,足徵被告為許庚辛職務上行為負保證責任之期間應僅有92年度1年間,亦即自該保證契約之文義解釋,其有效期間應為92年1月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縱認應自簽署時起算1年,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至遲應於93年8月19日屆滿。又依民法第756條之1第2項之規定,人事保證契約應以書面為之,故原告逐年寄發新保證契約書予被告,應屬要約,須待被告簽署後寄回予原告,亦即對原告為承諾之意思表示,人事保證契約才成立生效,是原告主張被告對於原告寄發93年度之新保證契約書既未來函表示拒絕保證,即仍應就許庚辛於93年度之職務上行為負保證之責等語,容有誤會,洵不足採。
㈡按人事保證關係保證之期間屆滿而消滅,民法第756條之7定有明文。被告對許庚辛任職於原告公司之職務行為,所負之保證責任期間至遲應於93年8月19日屆滿,前已認定,而原告主張許庚辛係自93年10月21日起侵占客戶所交付之購車款及保險費,縱認屬實,亦已非被告應負保證責任之有效期間內,則原告基於人事保證契約,訴請被告賠償伊因許庚辛職務上行為所受之損害2,248,139元及遲延利息,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爭點、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已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