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41號
- 原告
- 金賓士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龔維智律師
- 複代理人
- 甲○○
- 複代理人
- 2
- 被告
- 台北縣汐止市公所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陳峰富律師
蕭世光律師
張簡勵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而民事訴訟乃當事人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請求普通法院依法裁判所實施之程序。至於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自民國89年7月1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條文施行後,則屬於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公法上之一般給付訴訟,自應由行政法院審判之,普通法院對之無審判權,此觀諸司法院大
二、本件原告主張:前被告鎮長周雅淑於任期內,明知未經法定程序,不得擅自徵收租稅或向建商強制徵收款項,卻自85年11月15日起至86年4月9日止,於建商起造或承造之建築物完工將公共設施修復後,申請核發無損害證明時,強行向申請人徵收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100元至400元不等之款項,稱之為回饋地方建設金,俟申請人繳納其指定之金額於被告設於汐止鎮農會之公款帳戶後,始核發無損害證明,被告所據其鎮民代表大會通過之「鼓勵營建廠商自願回饋地方建設行政指導方案」(下稱系爭指導方案),並非合法徵收入款之法律依據。周雅淑上開違法徵收入款之行為,已經刑事判決論處有罪確定在案。而原告曾為取得被告核發之無損害證明,不得已於85年11月29日按其指示,於前述公款帳戶繳納回饋地方建設金70萬元,被告收取上開款項已構成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核: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3968號刑事判決影本為證,且有被告所提出之系爭指導方案、申請書、台北縣汐止鎮未損壞公共設施勘查記錄、建築房屋損壞公共設施「道路、水溝、人行道、紅磚等」勘查申請書、建築房屋損壞公共設施自願修復申請書、被告通知現場勘查函、汐止公庫繳款書、台北縣汐止鎮公所85年11月30日北縣汐建字第30546 號未損壞公共設施證明書等影本足參,並經本院調閱上開瀆職案件卷宗查明屬實。
㈡依原告之主張、被告所提出前述證據及上開瀆職案件卷證資料所示,被告於前鎮長周雅淑任職期間,收取回饋地方建設金之行為,係以系爭指導方案為據,利用原告等建商申請被告公所核發無損害證明書之行政程序及公權力,促使原告等建商依被告核定之金額,按被告製作之汐止公庫繳款書(由被告公所人員填妥,內載科目名稱、實繳數額等),向被告之公庫帳戶繳款後,始得順利獲准無損害證明書之核發。可見被告收取上開所謂回饋地方建設金之行為,乃對於原告等建商所為徵收公益捐性質入款之負擔處分,係其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核具行政處分之性質,兩造間關於回饋地方建設金之收取,自屬公法關係之給付,若果被告無法源依據徵收入款受有利益,亦屬是否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之問題,而非屬私法關係。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乃公法關係所生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行政法院予以審判,普通法院並無審判權。
四、從而,原告向無審判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且屬不能補正,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1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