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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九六八號

瀆職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曾德水楊炳禎魏新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九六八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顏朝彬律師

右被告因瀆職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四五號,中華民國九

十二年九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

一一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公務員連續對於入款,明知不應徵收而徵收,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原係臺北縣汐止鎮鎮長(任期自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明知未經法定程序,不得擅自徵收租稅或其他入款,且鎮長並無逕行徵收公益捐之權責,惟因地方財政拮据,為增加地方財源及促進地方建設,又恐落入前任鎮長廖學廣時代帳目不清等爭議,遂向臺北縣汐止鎮鎮民代表大會(下稱鎮代會)提出「鼓勵營建廠商自願回饋地方建設行政指導方案」(下稱指導方案),並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經鎮代會審議通過。甲○○明知依照指導方案第二條規定,任何人任何單位皆無向建商強制徵收款項之權,卻仍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六年四月九日止,於附表所示建商起造或承造之建築物完工將公共設施修復後,向汐止鎮公所申請核發無損害證明時,竟均以申請人需回饋地方為由,按申請人所興建建築面積,向申請人徵收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一百元至一百四十元不等計算之款項,俟申請人繳納其指定之金額於汐止鎮公所設於汐止鎮農會之公庫帳戶後,始核發無損害證明,否則即藉故拖延不予批准。各建商迫於未取得該證明,將造成請領使用執照延誤,增加利息負擔,進而衍生交屋日期延誤造成違約之嚴重後果,遂不得不按其指示繳納指定之金額(其繳款人、繳納日期、繳納金額及相關證據方法,均詳如附表所示)。甲○○以此方法向如附表所示之繳款人徵得如附表所示之入款,共計三千四百三十四萬七千五百四十七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附表所示之建商確曾捐款回饋地方,惟矢口否認有何違法徵收之犯行,辯稱:本件接受捐款之依據,係經鎮代會審議通過,呈報台北縣政府,縣政府認為是地方政府的權責,因所有收支公開透明,有編入預算,受鎮代會決議拘束及監督,並沒有違法徵收,我沒有犯罪故意,建商是本於取之於社會、用之於社會,每筆捐款出於自願,而繳錢與核發無損害證明間,沒有對價關係,我沒有跟建商說沒有捐款就拿不到證明,也沒有一個證人說是我講的,不論建商捐不捐錢,我都要去工地看,確保現場無損害才發證明,我圖利的是國庫,本罪刑法已修正,所以不構成犯罪云云。

二、按建築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承造人在建築物施工中,不得損及道路、溝渠等公共設施;如必須損壞時,應先申報各該主管機關核准,並規定施工期間之維護標準與責任,及損壞原因消失後之修復責任與期限,始得進行該部分工程。」;另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三十二條亦規定:「建築物竣工時,起造人或承造人應將損壞之道路、溝渠、路燈、都市計畫椿等公共設施或公有建築物修復,並將損壞之街道樹補植,私設通路路面舖設完竣;搭蓋之圍籬、遮板、鷹架工棚、樣品屋及須拆除之舊有建築物拆除完竣、清理一切廢棄物及疏通水溝後,始得申請核發使用執照。」,「前項公共設施及公有建築物之修復,起造人或承造人得以繳納代金方式由縣市主管機關或有關主管機關於繳納代金之日起一個月內代為修復。」;臺北縣政府為配合貫徹執行清除髒亂,及維護公共設施之完整,特於六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以六七北府建八字第二一二七六三號函頒布「防止營建工程造成髒亂應行注意事項」,該注意事項第五項規定:「為配合消除髒亂,及維護公共設施之完整,申領建築物使用執照前,應先向該管鄉鎮市公所申請發給未損壞公共設施證明,如自願委託鄉鎮市公所代為修復者,並應繳清所需費用,附有上項證明及繳費收據,始發給使用執照。」,故臺北縣所有建築物於向臺北縣政府請領使用執照前,均須先向該管鄉鎮市公所申請核發無損壞公共設施證明書(下稱無損害證明),然無論建築法或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規定,除以建築物建造人於建築物施工時損壞公共設施,應將損害部分修復,或以繳納代金方式委主管機關於一定期限內代為修復外,並無課以建築物起造人或承造人為一定之捐獻,或劃一標準繳納代金入款之規定。

三、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使附表編號一至二十八所示建商或個人繳納一定之金額,有其提出之建商捐款明細表附卷(見他字卷第一六五頁),並有附表所示之證人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及其等提出之汐止公庫繳款書、支票、歲入來源別原預算及追加(減)預算綜計表等影本在卷可佐(參見附表所示繳款書頁數、他字卷第一九五頁、偵字卷第十頁),另據證人即汐止鎮公所財政課長陳際洋於原審審理到庭證述有接受捐款一事,亦有其整理之繳款明細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㈢第二一五頁、證物卷第九頁以下)。

㈡按憲法第十九條明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四條規定:「法律應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意即人民須依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始有納稅義務,此乃租稅法定主義之精神。又舊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二十四條亦規定:「各級政府之行政機關徵收規費,應依法律之規定,未經法律之規定者,非經民意機關之決議,不得徵收之」,是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地方政府並無權自訂單行規章向人民徵稅。另被告行為後,地方稅法通則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公布,依照該通則鄉(鎮、市)公所固可開徵地方稅,然仍應先擬具地方稅自治條例,經鄉(鎮、市)民代表會完成三讀立法程序後公布實施,該通則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前揭指導方案,性質上係屬「行政指導」,並非有關徵收地方稅之「地方稅自治條例」,此由臺北縣政府以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八五北府財一字第四四五七六八號函復略以:該方案非屬規約性質,應請本權責自行辦理,如有違反法令,其法律責任自行負責等語,有該函文在卷(見他字卷第六

十八、六十九頁)可稽。是前述指導方案,性質上非法定徵稅已明。

㈢次按臺灣省統一捐募運動實施辦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捐募應以自由樂捐方式,進行勸募,不得硬性規定認捐額數,強制攤派捐款。」,指導方案第二條亦明定:本行政指導方案中之回饋地方建設經費,皆為自由樂捐之方式,任何人任何單位皆不得強制認捐(見他字卷第六十六頁)。惟:

①證人即附表編號一所示一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翔建設公司)總經理唐建雄,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工地完竣後,經汐止鎮公所建設課派員會同相關人員到工地現場查驗結果,均未損害公共設施,當時為儘速取得無損害證明,便自行到鎮公所建設課詢問要繳交多少金額,該公所即向本人表示需繳交七十九萬零六百元正,本人不疑有他,便依公所指示持該公所填妥之汐止公庫繳款書到汐止農會繳款,復將繳款書收據繳回公所後,隔了幾天,即收到上開證明書,繳給公所是依建築面積核算等語(見他字卷第十七頁正反面、第一百十七頁反面)。

②證人即附表編號二所示營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營茂建設公司)負責人丙○○,證稱:被告本人到現場工地查驗,有關的公共設施都修復很好,結果沒問題,第二天本人再次找被告洽問上開證明書之事,被告表示證明書沒問題,不過希望本公司能捐獻地方建設基金回饋地方,本公司為能儘速取得證明,只好應允,本人便依照被告指示到財課領取一份「已填妥」之汐止公庫繳款書,上載科目名稱及實繳數目十一萬三千九百元,嗣經繳交上開款項,並將收據繳至財政課後,隔了三天,便取得無損害證明,捐款是為了申請無損害證明等語(見他字卷第二十六頁、第一百四十四頁反面)。

③證人即附表編號三、六、十四所示飛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鴻建設公司)特別助理丁○○,證稱:被告親自至現場查驗是否有損害週邊公共設施,經復驗無訛後,即要求本公司繳交回饋地方建設基金,本公司為儘速取得上開證明,俾便向臺北縣工務局申辦使用執照,只好應允繳交。因之前的鎮長就有在收所謂的捐款,我有去問秘書,建設課的人員他們說要等鎮代會通過捐款的方案後才繳,且說必須要鎮長同意才能發無損害證明,後來方案通過後,財政課有人通知我可以去繳款了,並且「告訴我金額」,未幾證明即核發下來。如果沒有繳捐款,鎮公所沒有說無法發無損害證明,但建商都會繳,因怕拖延發照等語(見他字卷第八頁反面、至第九頁反面、第一百五十八頁反面、第一百五十九頁)。

④證人即附表編號四、五所示蔣氏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蔣氏營造公司)負責人徐明靜,證稱:等候核發證明期間,該公所建設課人員即通知工地主任張敏雍補雍也向本人報告上情,本人考慮後便指派張敏雍至鎮長被告處洽談款項數目問題,經過數次協調,被告即以上開工地分別計四百五十萬元及二百五十萬元合計七百萬元為最後數目,經張敏雍持公所填妥汐止公庫繳款書,內載科目名稱,實繳數之數據資料後便持至汐止鎮農會繳款,未隔數日,本公司即取得上開證明書,因轄內建商興建工地均有前例,繳交上開款項是沒辦法的事,本公司要生存,不得不繳,繳交上開款項實在是迫於無奈,捐款是為了要向鎮公所申請無損害證明,雖然鎮公所並沒有直接說不捐會怎樣,但我們想不捐可能會比較麻煩,所以還是捐了等語(見他字卷第二十一頁至第二十二頁、第一百四十三頁反面)。

⑤證人即附表編號七所示長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茂建設公司)負責人李宗賢,證稱:我與周鎮長表示希望取得無損害證明資料,被告表示有關回饋地方基金收費標準,現正在代表會審議中,經本人再次說明公司的工地業已完工二月,希儘速取得證明,經「雙方討價還價」後,被告同意本公司繳交一百萬元,並以捐獻名義將款項繳入鎮農會代理公庫,隔了兩天本公司即取得證明書,捐款當然不是自願繳交,原以為廖學廣時代才要繳的錢,沒想到被告上台後也要繳,為了取得證明,不得不繳交回饋基金,實在是迫不得已,「捐款是依建築面積算的」,我們是經過建設課「通知要繳多少」,才去繳的等語(見他字卷第三十一頁、第三十二頁、第一百十七頁、第一百十八頁)。

⑥證人即附表編號八所示金寶士建設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許文孝,證稱:這是不樂之捐,為防止公司倒閉,不得不做的一項體制外方法,我認為汐止鎮公所徵收鎮長稅完全是不樂之捐,裡面程序拐彎抹角,留給核發證明文件的主事者,太多收取不法利益的途徑,尤其徵收一百到一百四十元的權責,讓建商在減少損失的考慮之下,不得不私下送不法賄款,圖求繳交額度最小的稅款」等語(見他字卷第四十頁)。

⑦證人即附表編號九所示弘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祥建設公司)負責人陳武雄,證稱:捐款金額是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當天「甲○○自己核算的」,方式為何本人不清楚,本人只想儘速取得上開證明,那有討價還價餘地,本公司繳交上開款項實在是沒辦法的事,從八十五年九月間一直拖到十二月底,本公司為了怕延誤交屋及貸款利息壓力,且汐止地區建商大家都繳,只好繳了,如果不繳此款,就拿不到無損害證明等語(見他字卷第五十二頁反面、第五十三頁反面)。

⑧證人即附表編號十所示呈龍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呈龍建設公司)經理陳秋勇,證稱:如果不交的話就拿不到證明,當時工地完工,公司為了取得證明以請領使用執照,就在鎮長甲○○出國前去拜託她,她說「繳了這筆錢就可以取得證明」,在我們繳款後沒多久,就拿到證明,這些都是我親自處理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六十頁反面)。

⑨證人即附表編號十一所示勇興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勇興營造公司)總經理陳欽諭,證稱:工地完竣後,經鎮該公所派員到工地現場查驗無訛後,即返回鎮公所簽辦無損害證明公文,經過二個月餘均無下文,經本人請託友人到公所洽談瞭解,才知道係鎮長希望本公司能捐獻經費建設地方,復經本人親至公所拜訪被告後,本人也同意繳交建設地方基金,當日被告隨即指示秘書填妥一份汐止鎮公庫繳款書,上載繳款金額,本人立刻至汐止農會繳交,並持收據返回公所,當天即拿到無損害證明書,捐款金額是被告指示秘書後,再由秘書交待建設課承辦人員計算出來的,至於計算方式本人並不清楚,能不繳最好,且上開工地拖一天交屋,即多付一天利息,為儘速取得上開證明,當然要繳交,如果不捐款,可能很難拿到無損害證明等語(見偵字卷第八頁正、反面、第十五頁)。

⑩證人即附表編號十三、十七所示宏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福建設公司)副總經理王政一,證稱:本人曾至汐止鎮公所財政課接洽二次,接洽時,財政課課長希望本公司能依照前開方案繳交一筆基金,經「雙方討價還價」後,分別敲定為五百萬元及一百五十萬元,財政課課長表示,依據方案內容,以一平方公尺核收一百元,嗣持鎮公所財政課「業已填妥之繳款書」,開完支票直接依指示繳交至汐止鎮農會,隔了二天本公司即取得證明,公司為取得上開證明,俾便據以向臺北縣政府工務局申領使用執照,本人也不便表示異議,是工地的人接到建設課通知要繳費,公司才去財政課繳,「去時已開好收據」了,若不繳款,無損害證明就拿不到等語(見他字卷第五十七頁反面、第五十八頁、第一百十六頁反面)。

⑪證人即附表編號十五所示北督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北督建設公司)總經理乙○○,證稱:本公司因興建工地向銀行貸款,每日利息高達五十萬元,本人數次至鎮公所洽詢何時核發無損害證明,建設課人員均答覆公文在被告處,本人再找到被告,被告即表示希望本公司能回饋地方,捐獻一筆資金,本公司為儘速取得無損害證明,只好同意,嗣經繳交回饋基金後不久,本公司即取得無損害公共設施證明,捐款是由被告開口的,繳交捐款,也是不得已等語(見他字卷第三十五頁至第三十六頁)。

⑫證人即附表編號二十六東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楊武雄,於原審證稱:我們公司因有一部分公共設施未修復,然為配合鎮公所整治老舊道路及水溝更新,需由鎮公所統籌發包整修,所以就繳了該筆款項,繳交後就取得無損害證明;為了申請無損害證明書,我有去找秘書,秘書表示已請示過鎮長,被告表示未做的部分依方案處理,所以「依方案計算款項繳錢」,但整修費用仍須自己負擔(見本院卷㈠第六十三頁正、反面)。由上述證詞可知,廠商之所以繳納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實因汐止鎮公所在查驗後,遲遲不發無損害公共設施證明書,建商為儘速取得該無損害證明,據以向臺北縣政府申請使用執照,以減少銀行貸款之利息損失及避免延誤交屋之責任,而不得不繳,甚至明白表示該項繳納是「迫於無奈」、「迫不得已」,則建商之繳交捐款,並非出於自由意願已明。

㈣況依前述證人之證述,建商就應繳納金額多少一節,係由被告或鎮公所相關人員先行開口(附表編號二、三、六、七、十一、十三、十四、十五、十七),廠商或與被告或鎮公所相關人員間,尚且有討價還價之行為(附表編號三、四、五、

六、七、十三、十四、十七),或不知繳款金額是如何算出(附表編號九、十一、十五),或由鎮公所財政課人員填妥科目、金額之繳款書交予各建商等人持往繳款(附表編號一、二、三、四、五、六、十一、十三、十四、十七),亦經前述唐建雄等證人證述在卷,足見被害人對繳款金額無完全之自主權,此與自由樂捐之性質迥不相符。被告所辯:廠商自願回饋指導方案第四條所定捐款標準,僅係建議,繳納金額多寡建商有自主權,有關捐款事項均係建商前來詢問,其與汐止鎮公所人員未曾主動提及云云,要與事實有間,無法採信。

㈤無損害證明書的申請及核發流程,據案發時建設課技士李文景於原審證述:建商申請使用執照前,會先向鎮公所建設課申請無損害證明書,我收到申請書後,會排日期去會勘,看了沒有問題,就會簽報上級核准,中間經過建設課長、秘書、最後是鎮長核章,鎮長核准後,整個卷會回到建設課,建設課再製作無損害證明書發給建商(見原審卷㈢第二六四頁)。證人即案發時任職建設課承辦業務人員溫孝勇亦於原審證述:若會勘合格就呈給上面做決定,無損害證明書審核上不會管廠商有無捐款(見原審卷㈢第二三一頁)。證人即汐止鎮財政課課長陳際洋亦證稱:捐款資料不會至建設課(見原審卷㈢第二一三頁)。則捐款、無損害證明之核發,分屬財政課、建設課,係不同部門之業務,前述捐款之繳款資料係供財政課作帳之用,不會流用到建設課;財政課所收執之繳款書,亦無交予建設課或鎮長。即依正常流程,相關公文卷宗內根本不可能會有任何有關回饋金之捐款資料。然:

①汐止鎮公所對於審核如附表編號一、十二所示一翔建設公司、泰宏建設公司之無損害證明申請案公文卷宗內,竟出現該二公司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捐款收據聯(繳款人持有之第三聯),即汐止公庫繳款書影本各乙紙(見證物卷第一百六十二頁、第三百二十六頁)。

②附表編號九所示弘祥建設公司之申請案之勘查項目紀錄備註欄,載有「5000×101元=505000元」(見證物卷第七十三頁),核與該公司依照「廠商自願回饋指導方案」計算所為捐款數額相符,有汐止公庫繳款書(見證物卷第五十四頁)可證。

③汐止鎮公所對於如附表一編號十六合家歡建設公司申請案之勘查項目紀錄表,竟浮貼有三M便條紙乙張,被告於其上親筆書有「回饋金是否繳交?雅淑」之文字(詳見證物卷第二百六十六頁)。足見被告於審核如附表所示建商無損害證明申請案時,建商是否已依廠商自願回饋指導方案第四條所定標準繳交捐款,是其核准與否之重要依據。指導方案係以自願回饋地方建設經費一年合計超過三千萬元為前提,才對捐款建商頒獎,此觀該方案第三條第三款之規定甚明,該方案既係以年度為計算期間,被告苟係欲明瞭何廠商符合受獎資格,其於年度終了頒獎前請財政課制作相關報表,提交其處理即可,其竟急於在審核無損害證明之申請案時確定建商已否繳納捐款,其不合情理之處甚明。被告辯稱,該便條紙之書寫,係為瞭解何家廠商有繳款,以作為日後依照指導方案第三條第三款對於捐款建商頒獎之用,其剛上任,對於諸多鎮務並不嫻熟,無法於短時間內處理完畢,並非藉故拖延不發,證人等可能因廖學廣先前強行收取所謂「回饋地方建設基金」之做法,造成既有印象,而有所誤認云云,顯不足採。

㈥證人即附表編號十二所示泰宏建設公司總經理王定章,於原審調查時,固證稱:房屋在興建,工地難免會造成鄰地的設施損害,鄰近工地我們都已修復好了,也勘查過了,但公司認為可能對較遠的公共設施也有某程度的損害,所以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繳交這筆錢給鎮公所,於二月二十九日拿到證明,我們是照著此方案去做的。關於捐款一事,未曾向甲○○本人或鎮公所的人協商過。是「鎮公所的人計算好」,並填好單子,再由公司人員去繳錢。如果所填的錢不合理,我們就不會去繳,據我了解公所是依方案內所定的公式去計算。我認為這方案還算合理,我沒聽說過有廠商反應如不繳錢,就會拿不到證明的說法云云(見本院卷㈠第六十一頁反面至第六十二頁反面)。然泰宏建設公司係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提出無損害證明之申請,同月二十九日繳納八十三萬元予汐止鎮公所,被告於同日核准該項無損害證明等節,有該申請案之公文卷可稽(見證物卷第三百二十五頁至第三三一頁、原審卷㈢第二五二頁),顯見該公司依照指導方案第四條所定標準繳款予汐止鎮公所,同日被告即核准該公司之無損害證明,其繳款與被告之核准時間上非常密切,且該公司之無損害證明申請案公文卷宗內,竟附有該公司捐款之繳款書影本,被告確實以有無依照指導方案第四條所定捐款標準繳納捐款,為其核發之重要依據。再觀諸如附表所示建商無損害證明之核准,多在建商繳款當日或其後數日間為之,有卷附繳款一覽表可參(見原審卷㈡第二五0頁至第二五三頁),則無損害證明之核准與捐款之繳納,時間密切,二者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證人王定章所陳核與事實不合,其稱公司係為補償較遠之公共設施之損害而繳付,該方案合理,並無不繳錢,就會拿不到證明的問題,要屬迴護被告之詞,不能採信。

㈦綜上所述,建商於完工後,申請核發無損害證明書,歷經二個月仍無下文,詢問相關承辦人員,據表示公文資料在鎮長室,而於徵詢被告同意應繳金額,並於如數繳交後隔二日即取得無損害證明書,或知未繳回饋地方建設基金,即無法取得無損害證明書,而依與被告洽商、或鎮公所人員核計金額繳納,即各建商於完工後,若無繳此所謂回饋金,則無法取得無損害證明書,係迫於無奈始繳交之情。顯見被告係利用核發無損害證明書之權力,施壓逼使被害人不得不繳納,被告確有違法徵收入款之行為,本件被告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政府稅賦之徵收,無論各種直接稅或間接稅等法定稅收,即使租稅以外之公經濟之收入,均須有法令之根據,如擅以行政處分權,巧立名目而違法徵收,非唯於人民權益有損,對政府公信亦屬有傷,如可因此紊亂法制,藉機巧取,又何須民意機關監督預算﹖從而責任政治之機制,誓必蕩然無存,是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之違法徵收之租稅或入款,應不以該入款原有法律依據為要件,雖最高法院二十八上字第四二四號判例意旨認以原有該項租稅或入款之存在為前提,若巧立名目徵收商民捐款,只應構成詐欺罪名,然司法院三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院解字第三二九七號解釋意旨則認不以該項入款應有明文為限。且在法理上,違法徵收,其可罰性即在不依法行政,巧立名目徵收,縱有法律依據亦不得浮收、超收,遑論無法源依據之徵斂,自以司法院解釋意旨較符合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之立法精神。是以該解釋例係在上開判例之後所為解釋,自有其用意。查被告原係臺北縣汐止鎮鎮長,依刑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即公務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之違法徵收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及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

四、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既以核發無損害證明之權力,逼迫廠商繳交回饋金,衡諸常理,繳交回饋金勢必會增加其建築成本,若無壓力,同一建商豈會心甘情願交付數筆、金額計達七百多萬元之捐款(參見附表),則附表編號一至二十八之建商,均有繳付此不樂之捐之情,應屬相同。原判決漏引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以附表編號十八至二十八之建商,無其他證據足茲證明被告確有強制徵收之行為,容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有可議而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因其原為汐止鎮長,為促進地方建設所需建設經費,以供地方建設之用,並非圖得個人私利,雖其程序因欠缺正當性而觸法,但尚無何重大惡性之可言、犯罪之手段、對附表所示建商及個人造成之損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次係為促進地方建設,未慮及程序之正當性致罹刑典,經此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對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廠商,亦有違法徵收之情事云云,惟查:證人即仲力營造有限公司副總經理薛宗賢,雖於偵查中曾提出繳款書(見偵查卷第十八頁),作為該公司確曾繳納捐款之證明,然觀該繳款書,其所載金額是一百十七萬元,與證人所稱所繳之一百五十萬元(見他字卷第二一六頁反面)金額不符,其上所載之繳款人係案外人「同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並非證人薛宗賢所屬之「仲力營造有限公司」,是依卷內資料並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該公司確有如證人薛宗賢所稱有繳款之事實,尚不得僅憑證人薛宗賢之證詞即遽認被告有違法徵收之行為,就附表編號二十九所示建商部分尚難認被告有何違法徵收之犯行,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公務員對於租稅或其他入款,明知不應徵收而徵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千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楊 炳 禎

法 官 魏 新 國

書記官 陳 秋 雄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繳    款    人│繳 納 日 期 │ 繳   納   金   額│ 證  據  方  法 │
│號│廠  商  名  稱│ (年.月.日) │  (單位:新臺幣)  │                │
├─┼───────┼──────┼─────────┼────────┤
│一│一翔建設      │85.11.15    │七十九萬零六百元  │ 繳款書         │
│  │股份有限公司  │            │                  │(他字卷第十九頁)│
│  │              │            │                  │ 證人:唐建雄   │
├─┼───────┼──────┼─────────┼────────┤
│二│營茂建設      │85.11.25    │十一萬三千九百元  │ 繳款書         │
│  │股份有限公司  │            │                  │(他字卷第二八頁)│
│  │              │            │                  │ 證人:丙○○   │
├─┼───────┼──────┼─────────┼────────┤
│三│飛鴻建設      │85.11.15    │一百二十八萬七千二│ 繳款書         │
│  │股份有限公司  │            │百零六元          │(他字卷第十二頁)│
│  │              │            │                  │ 證人:丁○○   │
├─┼───────┼──────┼─────────┼────────┤
│四│蔣氏營造      │85.11.15    │四百五十萬元      │ 繳款書         │
│  │有限公司      │            │                  │(他字卷第二三頁)│
│  │              │            │                  │ 證人:徐明靜   │
├─┼───────┼──────┼─────────┼────────┤
│五│蔣氏營造      │85.11.15    │二百五十萬元      │ 繳款書         │
│  │有限公司      │            │                  │(他字卷第二四頁)│
│  │              │            │                  │ 證人:徐明靜   │
├─┼───────┼──────┼─────────┼────────┤
│六│飛鴻建設      │85.11.15    │二十五萬五千一百四│ 繳款書         │
│  │股份有限公司  │            │十五元            │(他字卷第十一頁)│
│  │              │            │                  │ 證人:丁○○   │
├─┼───────┼──────┼─────────┼────────┤
│七│長茂建設      │85.11.26    │一百萬元          │ 繳款書         │
│  │股份有限公司  │            │                  │(他字卷第三三頁)│
│  │              │            │                  │ 證人:李宗賢   │
├─┼───────┼──────┼─────────┼────────┤
│八│金賓士開發建設│85.11.29    │七十萬元          │ 繳款書         │
│  │有限公司      │            │                  │(他字卷第四一頁)│
│  │              │            │                  │ 證人:許文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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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弘祥建設      │85.12.24    │五十萬五千元      │ 繳款書         │
│  │股份有限公司  │            │                  │(他字卷第五四頁)│
│  │              │            │                  │ 證人:陳武雄   │
│  │              │            │                  │勘查項目紀錄備註│
│  │              │            │                  │有標明算法(證物│
│  │              │            │                  │卷七三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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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呈龍建設      │85.12.24    │一百五十六萬元    │ 繳款書         │
│  │有限公司      │            │                  │(他字卷第九一頁)│
│  │              │            │                  │ 證人:陳秋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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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勇興營造      │85.12.30    │四百零二萬八千三百│ 繳款書         │
│一│有限公司      │            │元                │(他字卷第九三頁)│
│  │              │            │                  │ 證人:陳欽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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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泰宏建設      │86.1.29     │八十三萬元        │ 繳款書         │
│二│股份有限公司  │            │                  │(他字卷第九七頁)│
│  │              │            │                  │ 證人:王定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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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宏福建設      │86.2.12     │五百萬元          │ 繳款書         │
│三│股份有限公司  │            │                  │(他字卷第五九頁)│
│  │              │            │                  │ 證人:王政一   │
├─┼───────┼──────┼─────────┼────────┤
│十│飛鴻建設      │86.2.25     │一百六十萬元      │ 繳款書         │
│四│股份有限公司  │            │                  │(他字卷第一00)│
│  │              │            │                  │ 證人: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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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北督建設      │86.3.13     │一百八十萬元      │ 繳款書         │
│五│有限公司      │            │                  │(他字卷第三七頁)│
│  │              │            │                  │ 證人: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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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合家歡建設    │86.3.20     │四十萬元          │ 繳款書         │
│六│股份有限公司  │            │                  │(他字卷第一0三)│
│  │              │            │                  │ 便條紙         │
│  │              │            │                  │(證物卷第二六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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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宏福建設      │86.3.25     │一百五十萬元      │ 繳款書         │
│七│股份有限公司  │            │                  │(他字卷第六0頁)│
│  │              │            │                  │ 證人:王政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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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順泰建設公司  │85.12.4     │一百十七萬五千八百│ 繳款書         │
│八│              │            │元                │(他字卷第一七五)│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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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椰城實業      │85.12.6     │二萬五千七百六十一│ 繳款書         │
│九│股份有限公司  │            │元                │(他字卷第八九頁)│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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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保嘉建設      │85.12.6     │三十八萬零二百九十│ 繳款書         │
│十│股份有限公司  │            │九元              │(他字卷第八八頁)│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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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欣昭企業社    │86.1.9      │十六萬五千元      │ 繳款書         │
│十│              │            │                  │(他字卷第九五頁)│
│一│              │            │                  │                │
│  │              │            │                  │                │
├─┼───────┼──────┼─────────┼────────┤
│二│太平洋房屋公司│85.12.28    │三十萬一千一百五十│ 繳款書         │
│十│              │            │二元              │(他字卷第九二頁)│
│二│              │            │                  │                │
│  │              │            │                  │                │
├─┼───────┼──────┼─────────┼────────┤
│二│保嘉建設      │86.1.7      │十二萬六千九百八十│ 繳款書         │
│十│股份有限公司  │            │四元              │(他字卷第九四頁)│
│三│              │            │                  │                │
│  │              │            │                  │                │
├─┼───────┼──────┼─────────┼────────┤
│二│潘鄭美玉      │86.1.29     │三萬二千四百元    │ 繳款書         │
│十│              │            │                  │(他字卷第九六頁)│
│四│              │            │                  │                │
│  │              │            │                  │                │
├─┼───────┼──────┼─────────┼────────┤
│二│九谷建設公司  │86.2.27     │一百五十萬元      │ 繳款書         │
│十│              │            │                  │(他字卷第九九頁)│
│五│              │            │                  │ 證人:黃永浩   │
│  │              │            │                  │                │
├─┼───────┼──────┼─────────┼────────┤
│二│東泉建設      │86.3.15     │二十萬元          │ 繳款書         │
│十│股份有限公司  │            │                  │(他字卷第一0二)│
│六│              │            │                  │ 證人:楊武雄   │
│  │              │            │                  │                │
├─┼───────┼──────┼─────────┼────────┤
│二│裕山建設公司  │86.4.7      │一百九十六萬元    │ 繳款書         │
│十│              │            │                  │(他字卷第一九三)│
│七│              │            │                  │                │
│  │              │            │                  │                │
├─┼───────┼──────┼─────────┼────────┤
│二│龍府工程      │86.4.9      │十一萬元          │ 繳款書         │
│十│有限公司      │            │                  │(他字卷第一九四)│
│八│              │            │                  │                │
└─┴───────┴──────┴─────────┴────────┘
附表二
┌─┬───────┬──────┬─────────┬────────┐
│編│繳    款    人│繳 納 日 期 │ 繳   納   金   額│ 證  據  方  法 │
│號│廠  商  名  稱│ (年.月.日) │  (單位:新臺幣)  │                │
├─┼───────┼──────┼─────────┼────────┤
│  │仲力營造      │85.12.21    │一百五十萬元      │ 證人:薛宗賢   │
│一│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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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九六八號於民國 93 年 07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瀆職,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