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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23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李瑜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23號

原告
富媞有限公司(Grand Hill Group Ltd.)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複代理人
壬○○ 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丁○○
上一人複代理人
戊○○
上一人複代理人
辛○○
上一人複代理人
己○○
上一人複代理人
庚○○
被告
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癸○○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曉邦律師
複代理人
張靜蓉律師
複代理人
方瓊英律師
複代理人
何欣蓓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錦樹律師
被告
英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HSBC Bank PL
被告
C, UK
被告
che
被告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Stephen G
法定代理人
che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凱君律師

      廖姿婷律師

      徐文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乃係對於涉外事件,就內國之法律,決定其應適用何國法律之法;至於法院管轄部分,並無明文規定。是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當依法庭地法即本國法加以判斷。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5條第1 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之被告英國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英國匯豐銀行)為外國法人,被告Stephen Green 為外國人,核應屬涉外案件。而依原告起訴之主張,係本於信用狀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等,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並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之行為及結果發生地,以及信用狀契約之履行地均在本院轄區。則依上開說明,本院對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其行為地,如兼跨二國以上或不屬於任何國家時,依履行地法,同法第6 條亦有明文。又1993年修訂本之信用狀統一慣例前言載有:「下列文件為信用狀之全部。除另有規定外,本信用狀應依開狀時,當時有效由國際商會制定或修訂之信用狀統一慣例辦理」等語,是關於信用狀本身所發生之債之關係,其成立要件及效力,應依上開信用狀統一慣例及信用狀實務就前揭慣例之解釋及適用,惟上開信用狀統一慣例對債務不履行則未設有相關規定。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信用狀之受益人,且因被告未履行信用狀之義務,致其本於信用狀受益人之地位取得之權利受有損害,應屬民法上之債務不履行問題。且原告所主張權利之信用狀,復無其他有關準據法約定之記載,本件信用狀契約之行為地復跨英國及我國,而付款地等契約履行地則在我國;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地亦同。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自應以本國法為準據法。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 萬7000元,及自民國92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除撤回對被告甲○○之訴外,另追加癸○○為被告;且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美金129 萬48元,及自92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5%計算之利息。被告對原告上開訴之追加及變更,雖表示不同意。惟核其追加被告及變更訴之聲明,均係基於兩造間信用狀契約糾紛之同一基礎原因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Penipride UK Ltd. 、Westfield Ltd.共同向原告購貨,由被告Penipride UK Ltd. 對原告傳真訂單,被告Westfield Ltd.則以原告為受益人,經由被告英國匯豐銀行開立不可撤銷信用狀(下稱為系爭信用狀)予原告,由被告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香港匯豐銀行)負責付款(上開被告Penipride UK Ltd. 、W-estfield Ltd. 、Penipride UK Ltd. 、及被告PeniprideUK Ltd. 之代表人即被告Parikh Deepark、被告PeniprideUK Ltd之職員即被告BECCA 、被告Westfield Ltd.之代表人即被告B.M.OZ A. ,已先為一部辯論判決在案);且約定應向原告公司所在地付款。原告因而先後於92年1 月9 日、2月16日、3 月3 日、3 月9 日、4 月29日交貨予被告Westf-ield Ltd. 。惟以上貨款共計美金26萬9507.62 元,信用狀總額至少美金129 萬48元,迭經催索均未獲支付。且被告香港匯豐銀行竟於鈞院另案即93年訴字第1160號事件為函查時,以該行94年4 月18日(94)港匯銀總第0704號函(下稱為系爭函文)記載:原告所提示押匯文件有單據瑕疵原因云云之不實內容,該函文顯已侵害原告之權利。實則,原告就系爭信用狀辦理押匯提示時並無任何逾期交貨、逾期提示及未提示出口證明之情事。爰依信用狀契約及侵權行為等民法、商事法規、強制執行法及其他法規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29 萬48元,及自92 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香港匯豐銀行及Stephen Green 係以:被告香港匯豐銀行僅為系爭信用狀之通知銀行及託收銀行,而依據信用狀統一慣例之規定將開狀銀行即英國匯豐銀行已開立信用狀之事實通知原告,俾供原告辦理押匯事宜,並受原告之委託代為收取貨款,對信用狀並無付款、代墊款項、承擔延期付款、承兌或讓購之義務。被告香港匯豐銀行係將原告提供之信用狀及信用狀所要求之提示文件,於提示期限內,向被告英國匯豐銀行辦理託收;需待開狀銀行審查提示單據認定為符合信用狀之要求後,始付款予被告香港匯豐銀行,再由被告香港匯豐銀行轉交予原告。然本件係因原告所提示押匯之單據文件遭被告英國匯豐銀行認定有多項與信用狀規定不符之單據瑕疵,而未獲付款,被告香港匯豐銀行已將其情通知原告,對原告自不負有任何給付款項之義務。至於被告香港匯豐銀行於94年4 月18日函覆鈞院另案查詢之系爭函文,並無任何不實之登載,原告據以主張為不法侵權行為,並請求損害賠償云云,全無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英國匯豐銀行及癸○○則抗辯:依信用狀統一慣例第6條、第16條之規定,信用狀必須記載提示之有效日期,如記載為兌付或讓購之有效期限即視為提示之有效期限;且單據提示押匯不得遲於信用狀所規定之有效期限,若單據表面與信用狀條款不符者,開狀銀行得拒絕接受單據。經查,系爭信用狀形式雖有數份,惟係經過4 次修改而成,各次修改均係在提高信用狀金額,並未增列不利於原告之條款;且原告已據以向被告香港匯豐銀行提出單據辦理押匯,依信用狀統一慣例第9 條第4 項第3 款之規定,應視為已接受各次修改。是被告英國匯豐銀行固為系爭信用狀之開狀銀行,然系爭信用狀之總金額僅有美金35萬1056元;且縱應付款,其金額亦不應超逾買受人即被告Westfield Ltd 應給付原告之貨款金額美金25萬4052.2元。又被告英國匯豐銀行係因審查押匯文件時,發現系爭信用狀已逾有效期間,出口商逾期交貨及提示,未提供出口證明、樣品認證等相關文件,且運送人未於提單上為空白背書、提單上所載交貨地與信用狀不符等多處單據瑕疵,始依信用狀統一慣例之規定拒絕付款,並無任何違約或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或其他財產上利益之情事。又被告英國匯豐銀行係在英國境內開立系爭信用狀,非於中華民國境內為之;被告癸○○復非行為人,自無需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規定與被告負連帶責任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按信用狀交易實為單據交易,有關方面處理時,皆以單據為依據,信用狀所附單據,須與信用狀所要求者完全一致,若受益人未提示完整之單據,開狀銀行自得拒絕付款(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已向付款銀行即被告英國匯豐銀行提示系爭信用狀並檢具相關單據請求付款,惟遭拒絕付款之情,固據其提出由被告香港匯豐銀行通知之信用狀影本為證。而被告英國匯豐銀行就其拒絕付款乙節,復無爭執;然亦抗辯:係因原告所為提示已逾系爭信用狀有效期限,所提出之單據亦未符合系爭信用狀之要求而有瑕疵,始依信用狀統一慣例之規定通知並拒絕付款等語,則據其提出系爭信用狀及載明有「未提示出口證明書、提單無運送人之空白背書、未記載運費已付、交貨地與文件所載不符,提單記載數量不足、無樣品核可證書及快遞收據、信用狀逾有效期、遲延提示、遲延運送」等各項之瑕疵說明文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二附被證5 、6 、7 、8 及被證13)。雖被告以各該押匯單據已逾有效期限致未保留為由,陳明無法提出原告於辦理押匯時所檢具各項單據文件;而原告亦表示各項單據文件已於辦理押匯時提示予被告香港匯豐銀行及英國匯豐銀行,並無留存以供本院進行核對。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24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事實為法律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在其他之訴應由原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司法院院字第2269號解釋意旨參照)。據此,自應由請求被告依信用狀契約之法律關係付款之原告,就已於有效期間內提出與系爭信用狀所要求完全一致之各項單據辦理押匯乙節,負舉證責任。而原告既自承未保留押匯文件用供證明並無瑕疵(見本院97年8 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其所曾提及於本院93年訴字第1160號事件卷內所提出之「完整押匯文件」(見本院97年4 月1 日言詞辯論筆錄),經調取該卷核對後,亦僅有商業發票、裝箱/重量明細、訂單、運貨證明、出口押匯託收指示申請書等件;就系爭信用狀所要求提出諸如出口證明書、優惠關稅產地證明書、快遞收據各項,確付之闕如,亦有各該文件影本附於該卷內為證(見該案卷第16頁至第105 頁、第207 頁至第229 頁)。從而,原告本於系爭信用狀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信用狀款,自屬無據。又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已提出與系爭信用狀之記載完全一致之單據辦理押匯,自未能遽認被告拒絕付款,及被告香港匯豐銀行於上述另案函覆本院有關原告押匯單據瑕疵之系爭函文,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其他民法、商事法其他法規請求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均無理由,亦不應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信用狀契約之法律關係等民法、事法及其他法規,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29 萬48元,及自92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瑜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秀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23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