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財管字第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財管字第8號
- 聲請人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代理人
- 丁○○
- 相對人
- 丙○○○
- 代理人
- 陳柏廷律師
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指定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乙○○(男,民國○○年○ 月○○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臺北市○○區○○街118號4 樓)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乙○○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因擔任借款連帶保證人,積欠聲請人新臺幣(下同)5 千餘萬元,且於94年6 月19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具有利害關係,為保障權益,爰依法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之配偶丙○○○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本院家事法庭通知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4年度繼字第734 號案卷查核屬實,堪信為真。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自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其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即屬有據。經本院通知,被繼承人之配偶即相對人丙○○○具狀表明其暨子女皆已拋棄繼承,其等對被繼承人生前之資債負債完全不暸解,其等均不適合亦無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等語。惟查,就聲請人查知所得,被繼承人之負債已高達000000000 元,此尚不包含另一筆已遭安泰銀行列為呆帳之00000000元,如予併計更高達000000000 元,而被繼承人之財產資料共42筆,財產總額為000000000 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其負債高於資產達0000000 元,相對人之代理人復到庭陳稱:被繼承人之負債明顯大於資產,故繼承人在其建議下均已拋棄繼承,被繼承人負債甚多,生前即遭銀行強制執行,除聲請人外,尚積欠彰化銀行1 、2 億元等語(見本院95年3 月1 日筆錄第2 頁),則本件顯係遺產債務大於遺產之情形,國庫對該遺產已無民法第1185條之期待利益可言。而國有財產局乃公務機關,依國有財產法之規定綜理國有財產事務,執行事務所需預算為全國人民納稅所得,如無其他特殊事由考量,自不宜貿然指定國有財產局為管理人,以避免其代管私人遺產之管理費用無法由被繼承人遺產歸墊,導致利用全民資源負擔個人私務之支出,不符社會公平原則之情形發生。次按被繼承人之親屬中,相對人丙○○○曾擔任被繼承人生前向聲請人借款200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該借款業經被繼承人生前清償完畢,此業據聲請人代理人到庭陳明在卷,相對人對此亦未爭執,足徵相對人對被繼承人生前與聲請人往來交易之情形並非全然不知;再依本院94年度繼字第734 號拋棄繼承案卷第35頁所附之被繼承人戶籍謄本記載,被繼承人生前住臺北市○○區○○街118 號4 樓,並擔任戶長,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載明:「原住本區○○里○○鄰○○○路41號丙○○○戶內民國90年8 月8日住址變更創立新戶。」,堪認相對人與被繼承人曾共同居住,則其對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應較清楚。綜上,本院認相對人適合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爰裁定如主文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