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再易字第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再易字第3號
- 再審原告
- 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宋忠興律師
- 再審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15日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135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壹佰伍拾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135 號判決係於民國94年12月15日宣示,且因不得上訴第三審而於當日確定,又本件再審原告於94年12月26日收受上開判決,有送達證書1 紙附於該案卷宗可稽,則其於95年1 月1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送達時起算,顯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間有關繳交選舉保證金之事項,乃屬私法自治之範疇,原確定判決卻適用公法上「比例原則」及「不得增加法律上所無之不必要限制原則」,而認再審原告社員代表大會有關繳納保證金之決議違反公序良俗無效,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㈡再審原告社員代表大會關於繳交保證金之決議,係出於社員自律原則下由全體社員代表協商同意後所為之意思決定,與國家社會利益及一般道德觀念無涉,原確定判決未深究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意函,遽認上開決議有違公共秩序而無效,適用民法第72條之規定顯有錯誤。㈢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中從未提出沒收保證金違反公序良俗之主張,原確定判決竟逾越再審被告之主張,逕行為再審被告創設攻防方法,顯已違背辯論主義及民事訴訟法第388 條之規定。㈣原確定判決之審判長於前訴訟程序中,並未就再審原告之社員代表大會決議是否違反公序良俗等事項,表明其法律見解,並曉諭再審原告為適當完全之辯論,顯然消極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關於闡明義務之規定,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㈤再審被告曾簽署同意書,同意於符合發還條件時,始能領回保證金20萬元,並於繳納保證金後取得收據,該收據上亦載明發還保證金之條件,另再審原告曾於94年1 月28日對全體社員為公告,其內容包含應繳納保證金等事項,再審被告自應受上開契約或準契約合意之拘束,惟原確定判決就上開同意書、收據、公告等,竟漏未敘明其所彰顯之私法契約效力,自有就足以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既有前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就足以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款、第436 條之7 、第497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135 號確定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之第二審上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並無違誤,且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並未主張其沒收保證金係基於雙方之「契約關係」,其明知而不為主張,自不得以該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協議簡化後之爭點為:㈠原確定判決適用「比例原則」及「不得增加法律上所無之不必要限制原則」,是否屬「不應適用公法原則而適用」,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㈡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之社員代表大會決議違背民法第72條公共秩序之規定而無效,是否有適用民法第72條規定顯有錯誤之情形?㈢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之社員代表大會決議違背公共秩序為由,而認定該決議無效,是否違反辯論主義及民事訴訟第388 條之規定,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㈣前審法院於訴訟程序中是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之規定,而有消極不適用該條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㈤原確定判決是否有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即同意書、收據、公告漏未斟酌之情形?
㈥再審原告93年度第58屆常年社員代表大會關於保證金繳納及沒收之決議,是否違背法令或章程而無效?㈦再審原告沒收再審被告繳交之保證金是否具有法律上之原因?(本院卷第83頁)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60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上開條文所謂「公共秩序」,即指「國家社會之一般利益」而言,先予說明。又法律行為是否違反「國家社會之一般利益」,應由法院就法律行為之內容、目的、影響及其他主客觀情況等各項因素綜合判斷,並以社會上一般人之共同價值確信作為其判斷基礎。經查:原確定判決在判斷再審原告社員代表大會有關繳交及沒收保證金之決議是否違反公共秩序時,業已就該決議之內容、目的、效果等詳加闡述,並說明「信用合作社社員之被選舉權,乃法律所明定之社員之基本權利,社員被選舉之資格及限制除法令所明定者外,如以社員(代表)大會決議予以規範時,應符合前開相關法令(即信用合作社法及信用合作社社員代表理事監事經理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及選聘辦法之意旨,並不得增加法令所無之不必要限制,規範之內容與規範目的之達成亦須符合比例原則,否則即與前揭社員被選舉權規定之法令有違,亦與前開法令所表彰之社員權應予保障之公共秩序相背」,進而以上開決議之目的,與前揭法令關於社員入社年資及理監事候選人應具備之積極或消極資格均無涉,又增加一名候選人對選務或資源之耗費相當有限,此繳交保證金之決議顯係對社員被選舉權之不必要限制,且保證金之數額,亦非以增加信用合作社資源耗費為計算準據,與比例原則相悖,而認該決議有違背公共秩序之情形,核其論理過程及適用法規,均無不當。至再審原告雖以有關保證金之決議應屬私法自治之範疇,故不應適用公法上之「比例原則」及「不得增加法律上所無限制原則」,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上述原則顯有錯誤云云,惟按民法第72條有關法律行為違背公共秩序無效之規定,本即對私法自治原則所設之限制,自不能以系爭決議屬私法自治範疇為由,主張得免受民法第72條之規範;又「比例原則」及「不得增加法律上所無限制原則」雖係公法上常用之原理原則,然並非不得作為解釋或判斷私法上法律行為是否違背「公共秩序」之判斷標準,且上開原則亦屬社會上一般人所共信之價值,故原確定判決於判斷系爭保證金決議是否違反公共秩序時,參酌引用上開原則,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㈡再審原告雖又主張系爭繳交保證金之決議,係出於社員自律原則下由全體社員代表協商同意後所為之意思決定,與國家社會利益無涉,故原確定判決適用民法第72條之規定認該決議違反公共秩序而無效,應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云云,然上開理監事候選人應繳保證金之決議,事涉社員被選舉權之保障,而該權利之維護,不僅攸關各參選社員之權益,對於信用合作社日後之經營、存款之安全保障及金融秩序之維持等,亦均有相當之影響,此即「信用合作社法」及「信用合作社社員代表理事監事經理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及選聘辦法」之所以就理監事選舉訂定相關規則之目的所在,自難認上開決議內容與國家社會利益完全無關,再審原告前開指摘,尚不足採。
㈢再按,民事訴訟法所採之「辯論主義」,係指法院僅得依據當事人聲明之範圍及其所提供之資料,以為裁判之基礎,對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證據,則不得加以斟酌。經查: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中,業於94年9 月8 日上訴狀內載明:「…次查信用合作社法第27條第1 項第1 款但書規定『但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當然無效』……第59屆社員代表之選舉是否繳足保證金參選,影響全體社員之權益,在章程並無規定應繳納保證金,因此保證金之目的在於限制全體社員參選理事監事,此項決議違反章程及法令,…剝奪或限制社員之參選權,不但違法亦非光明正大,對造主張該決議之合法性,當非有理。」等語,顯已就該決議違背公共秩序之事實內容提出主張,則原確定判決據以認定系爭決議違背公共秩序而無效,自未逾辯論主義之範圍。至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中雖未曾明確指出民法第72條之法律條文,然觀其書狀之內容,既已具體指述該決議違背法令及公共秩序之事實,則原確定判決適用民法第72條之規定認定該決議無效,自屬法院適用法規之職權,尚難認有何違反辯論主義或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之情事。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背辯論主義及民事訴訟法第388 條之規定,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亦屬無據。
㈣又查,前審法院於前訴訟程序中,為使再審原告就系爭保證金決議之合法性、正當性提出適當完全之陳述,曾於94年10月25日發函予再審原告,令其於10日內就「1.關於理事候選人應繳納保證金20萬元及沒收之決議,其限制社員被選舉權之提案考量及目的為何?數額決定之依據?2.理事選舉之規模如何?增加一名候選人導致合作社理事選舉之選務負擔、經費支出增加情形如何?」等事項,具狀表示意見,此有該函文及送達證書各1 件附於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135 號卷宗可資參照(見該卷宗第72、79頁),且再審原告於接獲該函文後,亦以94年11月7 日民事陳報狀就上開函詢事項具體表示意見,有該書狀在卷可憑(同上卷第96頁),而上開事項,復均為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決議是否違背法令及公共秩序之重要判斷依據,且於言詞辯論時,亦經當事人加以援用辯論,自應認再審原告就系爭保證金決議是否違背法令及公共秩序,已為充分完全之辯論,其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所定闡明義務之情事,應無足採。
㈤末查,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第八項記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協商爭點及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顯見該判決就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同意書、收據、公告等證物,均已審酌,僅因認不足以影響判決基礎而未逐一詳述而已,自與漏未斟酌之情形有間,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7 所定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對於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既無再審事由存在,前開有關本案部分是否有理由之爭點,自無庸再予論述。另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亦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不一一詳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