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拍字第8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0 月 30 日
- 法官施月燿
- 法定代理人甲○○、丙○○
-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宏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拍字第880號聲 請 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非訟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宏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大霸尖山生物科技股份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2年1 月2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台幣(下同)60,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2年1月22日起至142年1 月21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92年 1月22日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92年1月27日聲請人借款50,000,000 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上開借款如未按期給付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95年3 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28,673,627元,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 日書記官 韓金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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