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31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316號
- 原告
- 壬○○○
- 原告
- 辛○○
- 原告
- 共 同 張立業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複代理人
- 王世豪律師
- 被告
- E○○
- 訴訟代理人
- 宇○○
- 被告
- 戌○○
- 被告
- A○○
- 被告
- 前列 一人 B○○
- 訴訟代理人
- 被告
- 地○○
- 被告
- 亥○○
- 被告
- 前列 一人 C○○
- 訴訟代理人
- 被告
- 己○
- 被告
- 前列 一人 庚○○
- 訴訟代理人
- 1樓
- 被告
- 子○○
- 被告
- 前列 一人 戊○○
- 訴訟代理人
- 被告
- 宙○○
- 被告
- H○○
- 被告
- 前列 一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 被告
- 乙○○
- 被告
- 癸○○
- 被告
- 前列 一人 庚○○
- 訴訟代理人
- 1樓
- 被告
- 玄○○
- 被告
- 丙○○
- 被告
- G○○○
- 被告
- D○○
- 被告
- 上被告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魏憶龍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合民律師
- 被告
- 丑○○
黃○○
酉○金鳴玉之繼承
卯○○金鳴玉之繼
未○○金鳴玉之繼
巳○○金鳴玉之繼
辰○○金鳴玉之繼
午○○金鳴玉之繼
申○○金鳴玉之繼
寅○○金鳴玉之繼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E○○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第527 地號如附圖名稱:A所示之建物,面積:77.58 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壬○○○;並應將坐落同上小段第530 地號如附圖名稱:A1所示之建物,面積:25.57 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辛○○及共有人天○○。
被告宙○○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第527 地號如附圖名稱:B所示之建物,面積:25.52 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壬○○○。
被告地○○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第527 地號如附圖名稱:C所示之建物,面積:82.62 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壬○○○。
被告H○○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第527 地號如附圖名稱:D1所示之建物,面積:35.00 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壬○○○;並應將坐落同上小段第530 地號如附圖名稱:D,面積:11.17 平方公尺、D2,面積:4.53平方公尺所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辛○○及共有人天○○。
被告酉○、卯○○、未○○、巳○○、辰○○、午○○、申○○、寅○○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第527 地號如附圖名稱:E1所示之建物,面積:15.85 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壬○○○;並應將坐落同上小段第530 地號如附圖名稱:E所示之建物,面積:79.75 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辛○○及共有人天○○。
被告乙○○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第530 地號如附圖名稱:F所示之建物,面積:80.08 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辛○○及共有人天○○。
被告丑○○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第530 地號如附圖名稱:G所示之建物,面積:26.44 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辛○○及共有人天○○。
被告戌○○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第530 地號如附圖名稱:H所示之建物,面積:13.09 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辛○○及共有人天○○。
被告A○○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第530 地號如附圖名稱:I所示之建物,面積:23.94 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辛○○及共有人天○○。
被告子○○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第530 地號如附圖名稱:J所示之建物,面積:53.14 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辛○○及共有人天○○。
被告己○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第530 地號如附圖名稱:K所示之建物,面積:52.67 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辛○○及共有人天○○。
被告癸○○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第530 地號如附圖名稱:L,面積:23.26 平方公尺、L1,面積:8.48平方公尺所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辛○○。
被告玄○○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第530 地號如附圖名稱:M所示之建物,面積:25.88 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辛○○及共有人天○○。
被告丙○○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第530 地號如附圖名稱:N所示之建物,面積:20.4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辛○○及共有人天○○。
被告亥○○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第530 地號如附圖名稱:O所示之建物,面積:104.83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辛○○及共有人天○○。
被告黃○○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第530 地號如附圖名稱:P,面積:26.56 平方公尺、Q,面積:30.32平方公尺所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辛○○及共有人天○○。
被告G○○○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第530 地號如附圖名稱:R所示之建物,面積:44.97 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辛○○及共有人天○○。
被告D○○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第530 地號如附圖名稱:S所示之建物,面積:20.43 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辛○○及共有人天○○。
本判決第一至十八項履行期間為捌個月。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如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丑○○、酉○、卯○○、未○○、巳○○、辰○○、午○○、申○○、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第527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27 地號土地)為原告壬○○○所有,同地段53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30 地號土地)為原告辛○○與訴外人天○○所共有。坐落系爭527 、530 地號土地為被告等所有之建物占有使用,情形如下:㈠如附圖A、A1所示面積合計103.15平方公尺,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路○ 段62巷2 號建物為被告E○○所有;㈡如附圖B所示面積25.52 平方公尺,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路○ 段62巷4 號建物為被告宙○○所有;㈢如附圖C所示面積82.62 平方公尺,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路○ 段62巷6 弄1 號建物為被告地○○所有;㈣如附圖D、D1、D2所示面積合計50.7平方公尺,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路○ 段62巷8 號建物為被告H○○所有;㈤如附圖E、E1所示面積合計95.6平方公尺,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路○ 段62巷10號建物為被告酉○、卯○○、未○○、巳○○、辰○○、午○○、申○○、寅○○所共有;㈥如附圖F所示面積80.08 平方公尺,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路○ 段62巷12號建物為被告乙○○所有;㈦如附圖G所示面積26.44 平方公尺,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路○ 段62巷14號建物為被告丑○○所有;㈧如附圖H所示面積13.09 平方公尺,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62巷14之1 號建物為被告戌○○所有;㈨如附圖I所示面積23.94 平方公尺,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路○ 段62巷18號建物為被告A○○所有;㈩如附圖J所示面積53.14 平方公尺,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路○ 段62巷16弄9 號建物為被告子○○所有;如附圖K所示面積52.67 平方公尺,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路○ 段62巷16弄7 號建物為被告己○所有;如附圖L、L1所示面積合計31.74 平方公尺,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路○ 段62巷16弄5 號建物為被告癸○○所有;如附圖M所示面積25.88 平方公尺,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路○ 段62巷16弄3 號建物為被告玄○○所有;如附圖N所示面積20.4平方公尺,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路○ 段62巷16弄1 號建物為被告丙○○所有;如附圖O所示面積104.83平方公尺,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路○ 段6 2 巷6 弄8 號建物為被告亥○○所有;如附圖P所示面積26.56 平方公尺,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路○ 段62巷6弄10號建物;如附圖Q所示面積30.32 平方公尺,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路○ 段62巷6 弄12號建物,均為被告黃○○所有;如附圖R所示面積44.97 平方公尺,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路○ 段62巷6 弄14號建物為被告G○○○所有;如附圖S所示面積20.43 平方公尺,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路○ 段62巷6 弄16號建物為被告D○○所有。因被告等占有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為此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規定,訴請被告等分別拆除上開占用系爭527 、530 地號土地之建物,將占用系爭527 地號土地部分騰空返還原告壬○○○;將占用系爭5530地號土地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辛○○及共有人天○○。並聲明求為判決除履行期間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E○○、戌○○、A○○、地○○、亥○○、己○、子○○、宙○○、H○○、乙○○、癸○○、玄○○、丙○○、黃○○、G○○○、D○○則以:
㈠原告就本件被告迭有追加、撤回,但就實際占用其所有土地係何人?原告係依何請求權基礎?被告占用之具體情形,未見原告充分舉證,有無當事人不適格之疑義,均有未明。
㈡原告辛○○就系爭530 地號土地僅為應有部分1/2 之共有人,依其96年3 月12日所提準備書㈠狀訴之聲明,僅請求向自己返還,而未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依民法第821條但書規定,應駁回其訴。
㈢原告辛○○就系爭53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僅有1/2 ,但依土地登記謄本所示,其係於94年6 月21日以買賣取得,但另一共有人天○○則係自77年1 月30日繼承取得1/2 所有權,是原告辛○○之買賣前手是否與天○○共有,其共有為公同共有或分別共有,有無協議分割,亦與原告辛○○提起本訴合法與否不無關連,應由原告舉證說明。
㈣被告是否皆為占有原告土地之現占有人,並未見原告逐一舉證,如非現占有人,原告即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返還占有物。
㈤原各目前主張之系爭標的,按其所有權不外係由其前手祖國強繼承或間接轉買而來,但系爭標的是否即為祖國強於55年12月15日購買之士林鎮○○段大石角小段地號37之土地?面積是否相關?祖國強所買賣土地之前手與被告前手或被告先人間有無可抗辯之事由,事關原告主張權利依據,有待查明,為此請求函調系爭標的自50年迄今有關系爭標的之全部土地登記資料及所有權移轉相關資料,並地籍圖測量,以確認原告對系爭標的權利主張之精確性。
㈥被告中有合住於系爭標的所蓋房屋,乃因其以原居住房屋交換而來,如被告E○○即是;有係直接向最原始建商購買,並於原告前手祖國強55年前購得系爭標的土地前即就其上房屋居住並繳納稅捐,如被告亥○○即是;亦有像被告前手購買,而其前手於契約表明係將房屋連地售予被告,如被告丙○○部分即是,故就此,被告顯非「非法占用」原告土地,甚且善意以為已取得房、地所有權。而原告或其先人長期始終未出面主張權利,數十年後,被告如E○○已居住數十年,並因年事已高及身體健康日趨衰退而坐臥輪椅,原告等或因繼承或因其他原因始出面訴請被告遷讓,於法縱非不合,但恐有違社會情理,亦不人道,請鈞院促請兩造調解,或酌情定履行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㈦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被告酉○、卯○○、未○○、巳○○、辰○○、午○○、申○○、寅○○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提出之答辯書狀及以前到場之聲明則與上開被告相同(本院卷二第143至148頁被告96年7 月5 日答辯狀)。被告丑○○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本院96年1 月4 日勘驗期日在場表示其為門牌號碼臺北市○○路○ 段62巷14號建物所有權人(本院卷一第143頁)。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主張系爭527 地號土地為原告壬○○○所有,系爭530地號土地為原告辛○○與訴外人天○○所共有,原告辛○○應有部分為1/2 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本院卷一第9 、1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㈡系爭527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77.58 平方公尺);系爭53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1部分(面積25.57 平方公尺),合計103.15平方公尺,為門牌號碼臺北市○○路○ 段62巷2 號建物所占用,業經本院現場勘驗屬實,囑託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製作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7 、8 頁)。又被告E○○為上開62巷2 號建物之處分權人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房屋稅籍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73頁),且為被告E○○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97頁)。
㈢系爭527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25.52 平方公尺),為門牌號碼臺北市○○路○ 段62巷4 號建物所占用,業經本院現場勘驗屬實,囑託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製作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7 、8 頁)。又被告宙○○為上開62巷4 號建物處分權人,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房屋稅籍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74頁),核與共同被告E○○訴訟代理人宇○○所陳相同(本院卷一第97頁),被告宙○○對此亦未為爭執(本院卷二第61頁)。
㈣系爭527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 部分(面積82.62 平方公尺),為門牌號碼臺北市○○路○ 段62巷6 弄1 號建物所占用,業經本院現場勘驗屬實,囑託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製作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7 、8 頁)。又被告地○○為上開6 弄1 號處分權人,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房屋稅籍紀錄表(本院卷一第67頁),並為被告地○○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97頁)。
㈤系爭53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11.17 平方公尺)、D2部分(面積4.53平方公尺),及系爭527 地號如附圖所示D1部分(面積35平方公尺),合計50.7平方公尺,為門牌號碼臺北市○○路○ 段62巷8 號建物所占用,業經本院現場勘驗屬實,囑託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製作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7 、8 頁)。又上開62巷8 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係被告H○○於87年11月28日受讓自訴外人連正宗、張欽娥,被告H○○現為上開62巷8 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等情,有被告H○○所提「讓渡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82頁),並為被告H○○自承無訛(本院卷一第123 頁、本院卷二第59頁)。
㈥系爭53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79.75 平方公尺),及系爭53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E1部分(面積15.85平方公尺),面積合計95.6平方公尺,為門牌號碼臺北市○○路○ 段62巷10號建物所占用等事實,業經本院現場勘驗屬實,囑託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製作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7 、8 頁)。又上開62巷10號建物原處分權人為訴外人金鳴玉,業據被告即金鳴玉之子、該建物現占有人之一未○○陳明在卷(本院卷一第124 頁),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房屋稅籍紀錄表(本院卷一第132 、139 頁)相符。另金鳴玉已於77年11月6 日死亡,被告酉○、卯○○、未○○、巳○○、辰○○、午○○、申○○、寅○○為金鳴玉之全體繼承人,並無拋棄繼承紀錄,就上開62巷10號建物亦未為遺產分割等情,亦據原告提出金鳴玉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暨被告酉○、卯○○、未○○、巳○○、辰○○、午○○、申○○、寅○○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二第86至95頁)。再金鳴玉繼承人間並無拋棄繼承紀錄,系爭62巷10號建物應屬全體繼承人所有,尚未為遺產分割等事實,有本院家事庭復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三第14頁),並經被告未○○陳明屬實(本院卷二第60頁)。
㈦坐落系爭53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80.08 平方公尺),其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路○ 段62巷12號建物所占用之事實,業經本院現場勘驗屬實,囑託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製作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7 、8 頁)。又上開62巷12號建物原處分權人為被告乙○○之被繼承人于紹成,于紹成去世後,為唯一繼承人即被告乙○○所繼承,業據上開62巷12號建物現占有人即被告乙○○陳明在卷(本院卷一第97頁),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房屋稅籍紀錄表(本院卷一第75頁)相符。
㈧坐落系爭530 地號土地如附圖G所示部分(面積26.44 平方公尺),其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路○ 段62巷14號建物所占用之事實,業經本院現場勘驗屬實,囑託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製作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7 、8 頁)。又上開62巷14號建物處分權人被告丑○○,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房屋稅籍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33 、140 頁),並為被告丑○○所自認(本院卷一第123 頁)。
㈨坐落系爭530 地號土地如附圖H所示部分(面積13.09 平方公尺),其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路○ 段62巷14之1 號建物所占用之事實,業經本院現場勘驗屬實,囑託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製作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7 、8 頁)。上開62巷14之1 號建物為被告戌○○所有,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房屋稅籍紀錄表(本院卷一第76頁),並為被告戌○○所是認(本院卷一第97頁暨卷三本院96年9 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
㈩坐落系爭530 地號土地如附圖I所示部分(面積23.94 平方公尺),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路○ 段62巷18號建物所占用之事實,業經本院現場勘驗屬實,囑託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製作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7 、8 頁)。上開62巷18號建物原處分權人為訴外人黃芝位,業將該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其女即被告A○○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房屋稅籍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77頁),並經證人黃芝位到院陳明屬實(本院卷一第97頁),復為被告A○○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97頁)。坐落系爭530 地號土地如附圖J所示部分(面積53.14 平方公尺),其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路○ 段62巷16弄9 號建物所占用之事實,業經本院現場勘驗屬實,囑託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製作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7 、8 頁)。上開16弄9 號建物處分權人原為被告子○○配偶吳盛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房屋稅籍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86 頁) 。迨吳盛清去世後,上開建物已由被告子○○繼承等情,亦經被告子○○陳明在卷(本院卷一第98頁)。坐落系爭530 地號土地如附圖K所示部分(面積52.67 平方公尺),其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路○ 段62巷16弄7 號建物所占用之事實,業經本院現場勘驗屬實,囑託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製作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7 、8 頁)。上開16弄7 號建物處分權人為被告己○,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房屋稅籍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85頁),並經被告己○自認在卷(本院卷一第98頁)。坐落系爭530 地號土地如附圖L(面積23.26 平方公尺)、L1所示部分(面積8.48平方公尺)合計31.74 平方公尺,其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路○ 段62巷16弄5 號建物及增建物所占用之事實,業經本院現場勘驗屬實,囑託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製作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7 、8 頁)。上開16弄5 號暨增建建物處分權人為被告癸○○,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房屋稅籍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84頁),並據被告癸○○配偶即被告己○陳明在卷(本院卷一第98頁),復為被告癸○○所是認(本院卷一第125 頁)。坐落系爭530 地號土地如附圖M所示部分(面積25.88 平方公尺),其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路○ 段62巷16弄3 號建物所占用之事實,業經本院現場勘驗屬實,囑託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製作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7 、8 頁)。上開16弄3 號建物原處分權人為訴外人朱崇林,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房屋稅籍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83頁)。又朱崇林業已去世,被告玄○○於朱崇林去世前,已向朱崇林購得上開16弄3 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亦經被告玄○○陳明在卷(本院卷二第60頁)。坐落系爭530 地號土地如附圖N所示部分(面積20.4平方公尺),其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路○ 段62巷16弄1 號建物所占用之事實,業經本院現場勘驗屬實,囑託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製作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7 、8 頁)。上開16弄1 號建物原處分權人為何亞火,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房屋稅籍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37 、144 頁)。又何亞火早於59年間即將上開16弄1 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移轉訴外人楊雲華,楊雲華復於84年12月2 日移轉該屋事實上處分權予被告為丙○○,業據被告丙○○陳明在卷(本院卷二第60頁),且有被告丙○○所提契約書兩份在卷足憑(本院卷二第65、66頁)。坐落系爭530 地號土地如附圖O所示部分(面積104.83平方公尺),其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路○ 段62巷6 弄8 號建物所占用之事實,業經本院現場勘驗屬實,囑託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製作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7 、8 頁)。上開6 弄8 號建物原係被告亥○○之被繼承人楊長清於53年4 月18日向祖國強、丁○○所購得,嗣於楊長清去世後,由伊合法繼承等事實,亦經被告亥○○自認在卷(本院卷一第41、42、98頁),且有被告亥○○所提購屋契約、房捐納稅通知書、停征通知書(本院卷一第44至47頁)。坐落系爭530 地號土地如附圖P所示部分(面積26.56 平方公尺),其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路○ 段62巷6 弄10號建物所占用;坐落同地號如附圖Q所示部分(面積30.32 平方公尺),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路○ 段62巷6 弄12號建物所占用等事實,業經本院現場勘驗屬實,囑託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製作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7 、8 頁)。又上開6 弄10號、12號建物利用同一門戶出入,係被告黃○○於93年12月1 日向訴外人徐安煊買買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等情,業經被告黃○○自認在卷(本院卷一第123 、124 頁、卷二第60頁),且有被告黃○○所提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本院卷二第77、78頁)、契稅繳款書(本院卷二第79頁)在卷可稽。坐落系爭530 地號土地如附圖R所示部分(面積44.97 平方公尺),其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路○ 段62巷6 弄14號建物所占用等事實,業經本院現場勘驗屬實,囑託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製作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7 、8 頁)。又上開6 弄14號建物原處分權人為被告G○○○被繼承人F○○,F○○去世後,已由其配偶即被告G○○○繼承等事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房屋稅籍紀錄表(本院卷一第69頁)及F○○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並經被告G○○○自認在卷(本院卷一第98頁)。坐落系爭530 地號土地如附圖S所示部分(面積20.43 平方公尺),其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路○ 段62巷6 弄16號建物所占用等事實,業經本院現場勘驗屬實,囑託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製作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7 、8 頁)。又上開6 弄16號建物係被告D○○向原處分權人即訴外人何心如購買,業經被告D○○自認在卷(本院卷二第6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房屋稅籍紀錄表查明屬實(本院卷一第136 、143 頁)。上開占用土地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均為被告所自認無訛,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稅籍資料核閱、至現場勘驗建物占用土地情形,囑託地政事務所製作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如㈡至所述,被告E○○、戌○○、A○○、地○○、亥○○、己○、子○○、宙○○、H○○、乙○○、癸○○、玄○○、丙○○、G○○○、D○○訴訟代理人於上開被告自認後受委任,具狀泛言「被告占用之具體情形,未見原告充分舉證」「被告是否皆為占有原告土地之現占有人,並未見原告逐一舉證」云云,洵無可採。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077號判決、87年台上字第138 號判決意旨參照)。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527 地號土地為原告壬○○○所有,系爭530 地號土地為原告辛○○與訴外人天○○所共有,系爭527 、530 地號上建物占用情形、建物之處分權人,業如上三、㈡至所述,被告即上開占用土地建物之處分權人,自應就占用土地有合法權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被告E○○、地○○、己○、子○○、宙○○、乙○○、G○○○、未○○等主張,52年間上開建物原處分權人與某建設公司徐姓老闆談妥,以被告等原居住位於國安局對面、芝蘭新村旁房屋,交換現住之上開建物、土地,原處分權人始同意搬離原住國安局對面房屋。當時係由建商提供土地並蓋好房子,才請國安局對面之屋主從仰德大道遷移至現住處,土地原本有談妥要過戶辦理移轉登記,但因原建商去世,土地移轉登記為建築師祖國強所有,祖國強之後即避不見面(本院卷一第55、56頁,卷二第61頁);被告戌○○主張上開62巷11號房屋係向訴外人許作珍購買(本院卷一第33頁);;被告A○○則主張上開62巷18號建物係父親於68年4 月22日向前屋主魏廖謹購得(本院卷一第49頁);另被告玄○○、亥○○、H○○、丙○○、黃○○就其取得上開建物之權源,則如上三、㈤所述,其等均據以上開取得過程主張並非無權占有系爭527、530地號土地。
㈡惟按買賣契約僅有債之效力,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因此在二重買賣之場合,出賣人如已將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後買受人,前買受人縱已占有不動產,後買受人仍得基於所有權請求前買受人返還所有物,前買受人即不得以其與出賣人間之買賣關係,對抗後買受人(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324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使用借貸非如租賃之有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規定,故物之原所有人將物借予他人使用,嗣將物移轉予第三人所有,該他人不得對第三人即物之現在所有人主張有使用借貸之權利(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9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開被告所主張買賣房屋、土地之出賣人,均非本件原告,是被告上開抗辯縱係屬實,亦係被告等本於與原出賣人間之土地買賣契約或無償使用借貸契約,而使上開買賣事實上處分權之建物,得以使用未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系爭527 、530 地號土地。茲以被告主張之土地買賣、使用借貸契約相對人,均非原告,原告業已取得系爭529 、530 系爭土地所有權,依上開判例及裁判意旨,被告自不得執其與第三人間之契約,對原告主張契約繼續存在,並非無權占有。
五、至被告其餘抗辯:
㈠原告辛○○於96年3 月12日所提準備書㈠狀訴之聲明,固未請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然經本院闡明後,原告已於96年7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補正狀,更正訴之聲明為:上開被告應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辛○○「及共有人天○○」(本院卷二第165-169) ,更正後聲明於法即無不合。被告於96年9 月5 日言詞辯論所提書狀,猶執陳詞,抗辯原告聲明於法未合,自非可採。
㈡依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提供之系爭530 地號土地異動索引表(本院卷三第27、28頁)、原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一第10、11頁),訴外人天○○、祖后宗於78年2 月21日以繼承為原因,辦理系爭530 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嗣原告辛○○以94年6 月21日買賣為原因,自祖后宗處受讓系爭53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 ,並於同年7 月4 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天○○共有系爭530 地號土地,天○○應有部分亦為1/2 。依上開移轉過程及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原告辛○○與天○○間當然為分別共有而得依民法第821 條規定提起本訴。且無論祖后宗與天○○間、原告辛○○與天○○間有無分割協議,惟既未辦理分割登記,原告辛○○仍為共有人而得提起本訴,乃被告謂「原告辛○○之買賣前手是否與天○○共有,其共有為公同共有或分別共有,有無協議分割,亦與原告辛○○提起本訴合法與否不無關連」云云,顯屬無據。
㈢原告為系爭527 、530 地號土地現所有權人,被告與訴外人祖國強或其他第三人間之約定,基於債權相對性原則,本無從拘束原告(詳前四、㈠)。祖國強於55年12月15日買受之土地,無論是否為本件土地、祖國強所買賣土地之前手與被告前手或被告先人間有無可抗辯之事由,亦無從拘束原告,而與本件判斷無涉,被告謂:「請求函調系爭標的自50年迄今有關系爭標的之全部土地登記資料及所有權移轉相關資料,並地籍圖測量,以確認原告對系爭標的權利主張之精確性」云云,顯無必要。
㈣至原告起訴之被告,是否為現占有人,已如前三、所述。再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拆除房屋,係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如房屋為公同共有而欲將之拆除,依上開規定,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自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748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53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79.75 平方公尺),及系爭53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E1部分(面積15.8 5 平 方公尺),面積合計95.6平方公尺,為門牌號碼臺北市○○路○ 段62巷10號建物所占用,被告酉○、卯○○、未○○、巳○○、辰○○、午○○、申○○、寅○○因繼承取得上開62巷10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為該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公同共有人,是除被告卯○○、未○○、午○○外,其餘被告並未居住上開62巷10號建物,仍須以被告酉○、卯○○、未○○、巳○○、辰○○、午○○、申○○、寅○○等全體公同共有人為被告,始得為拆除之處分行為,並排除對系爭53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79.75 平方公尺),及系爭53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E1部分(面積15.85 平方公尺)占有之侵害。被告未慮及此,徒以部分被告未居上開62巷10號建物,原告即不得訴請拆屋還地云云,自無可採。
六、末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經原告同意者,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民事訴訟法第39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請拆除之系爭房屋,為被告長期居住之處所,審酌其因一時覓地搬遷不易,且房屋拆遷亦須先預為規劃,核其性質非長時間不能履行,爰斟酌該實際情況,就被告應拆屋還地部分定履行期間為8 個月,以資兼顧。
七、從而,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至18項所示之內容,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協議爭點、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被 告 │ 占用面積 │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 │ │ │ (平方公尺) │ │ ├────┼───────┼────────────┤ │E○○ │ 103.15 │ 百分之11 │ ├────┼───────┼────────────┤ │宙○○ │ 25.52 │ 百分之3 │ ├────┼───────┼────────────┤ │地○○ │ 82.62 │ 百分之9 │ ├────┼───────┼────────────┤ │H○○ │ 50.7 │ 百分之6 │ ├────┼───────┼────────────┤ │酉○ │ │ │ │卯○○ │ │ │ │未○○ │ │ │ │巳○○ │ 95.6 │ 百分之10 │ │辰○○ │ │ │ │午○○ │ │ │ │申○○ │ │ │ │寅○○ │ │ │ ├────┼───────┼────────────┤ │乙○○ │ 80.08 │ 百分之9 │ ├────┼───────┼────────────┤ │丑○○ │ 26.44 │ 百分之3 │ ├────┼───────┼────────────┤ │戌○○ │ 13.09 │ 百分之2 │ ├────┼───────┼────────────┤ │A○○ │ 23.94 │ 百分之3 │ ├────┼───────┼────────────┤ │子○○ │ 53.14 │ 百分之6 │ ├────┼───────┼────────────┤ │己 ○ │ 52.67 │ 百分之6 │ ├────┼───────┼────────────┤ │癸○○ │ 31.74 │ 百分之3 │ ├────┼───────┼────────────┤ │玄○○ │ 25.88 │ 百分之3 │ ├────┼───────┼────────────┤ │丙○○ │ 20.4 │ 百分之2 │ ├────┼───────┼────────────┤ │亥○○ │ 104.83 │ 百分之11 │ ├────┼───────┼────────────┤ │黃○○ │ 56.88 │ 百分之6 │ ├────┼───────┼────────────┤ │羅英妹 │ 44.97 │ 百分之5 │ ├────┼───────┼────────────┤ │D○○ │ 20.43 │ 百分之2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