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邵華律師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甲○○(大陸地區人民、西元1971年3 月8 日生)於民國92年8 月29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婚後被告在同年11月間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詎93年2 月間,被告以返回大陸探親為由離家,之後卻失去聯絡,原告以為被告係因捨不得離開家人而避不見面,直至94年2 月間經管區警員查詢被告為何未依相關規定按時出境時,始知被告當時並未離開台灣,而被告離家未歸迄今已逾4 年,兩造形同分居,雖有夫妻之名卻無夫妻之實,被告行為有惡意遺棄之嫌,顯然彼此感情業已嚴重破裂,無法挽回,兩造婚姻已屬難以維持,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及同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8 月29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登記證等件為證,堪信為真正。原告又以婚後被告雖曾於92年間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惟93年2 月佯稱要返回大陸地區而離家,但實際卻並未離開臺灣,至今已逾4 年均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等情,已據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及申請來臺資料結果,被告確於92年11月1 日入境後,至今並無再有出境之紀錄,有該署96年2 月6 日移署資處伶字第09611218280 號函附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件在卷可憑,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兩造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 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如前所述,被告婚後雖曾於92年間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惟於93年2 月間離家後,至今已逾4 年均未再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而其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主觀上亦無意維持婚姻而拒絕履行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則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依前述理由請求判決離婚,既經本院判決准許,則其另以同法第1052條第2 項事由請求判決離婚,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家事法庭法 官 詹朝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