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小上字第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小上字第4號
- 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95年度士小字第141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次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第436 條之24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規定甚明。亦即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參照)。再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如原審未裁定駁回而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仍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471 條第1 項、第444 條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而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於民國95年11月24日提出上訴;核其上訴狀所載,仍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山基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三者間契約關係責任歸屬而為論述,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之內容及事實;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爰依法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