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小字第5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小字第52號
- 原告
-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6年3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柒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三即新台幣陸佰伍拾柒元,其餘新台幣伍佰捌拾叁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2 月11日下午2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DG-7166 號自小客車行經台北市○○區○○路1 段173 巷與德行東路190 巷口處時,因酒後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違規撞損原告所承保車體損失保險,由訴外人葉東昇駕駛所有之7589-DC 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被告於警方紀錄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中承諾願意賠償修復。前揭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於經投保人書面通知,並查證上情屬實後,即依保險契約賠付必要之修復費用計新台幣(下同)59,850元(鈑金工資:5,900 元、塗裝工資:4 千元、零件:49,95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59,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照、駕照、汽車受損修理照片、汽車修理估價單、汽車修理賠付發票、汽車保險代位求償切結書、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 條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明文。被告於94年2 月11日下午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DG-7166 號自小客車行經台北市○○區○○路1 段173 巷與德行東路190 巷口處時,因酒後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違規撞損原告所承保車體損失保險,由訴外人葉東昇駕駛所有之系爭車輛,經原告查證屬實後,即依保險契約賠付必要之修復費用,已如前述,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五、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 條之規定即係第213 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民事庭總會決議可資參照)。經查:原告支出之修復費用59,850元,業據提出估價單一紙為證,其中鈑金工資為5,900 元、塗裝工資為4,000 元、換新零件為49,950元,惟系爭受損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遭損壞之舊零件,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自損害賠償額中予以扣除。而系爭肇事車輛之上開修復費用中,更新零件之部分為49,950元,,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 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 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本件系爭車輛出廠日為92年5 月5 日,有汽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距肇事94年2 月11日,應折舊1 年10個月(未滿1 月,以1 月計),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應折舊28,124元(計算式詳見附表),即零件僅得請求21,826元(00000-00000=21826) ,加上鈑金工資5,900 元、塗裝工資4,000 元,共計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31,726元(21826+5900+4000=31726)。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1,7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6年2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共為1,24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及登報費240元)。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民事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①第1年折舊額 49950×0.369=18432 ②第2 年之10個月折舊額 (00000 -00000) ×0.369 ×10/12=9692 ③1 年10個月共折舊28124元(18432 +9692=28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