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拍字第29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拍字第298號
- 聲請人
- 甲○○
- 聲請人
- 丙○○
- 聲請人
- 丁○○
- 聲請人
- 乙○○
- 相對人
- 東來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連帶債務人東來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來公司)、郭德隆、郭高來春於民國91年7 月3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原債權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所欠之一切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35,4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1年7 月31日起至131 年7 月30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91年7 月31日登記在案。嗣分別於92年9 月25日變更連帶債務人為東來公司、郭德隆、郭高來春、戊○○○,以及於93年4 月14日變更最高限額為41,630,000元,經登記在案。嗣東來公司於91年8 月2 日向合庫銀行借款25,000,000元、93年4 月13日與合庫銀行訂立委任保證契約,保證金額9,000,000 元,其債務清償日期、利息、遲延利息暨違約金均載明於契約內,詎東來公司自94年4 月3 日、94年4 月15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及代償保證墊款,尚欠本金21,930,209元及利息、違約金合計22,137,171元未為清償,嗣郭德隆、郭高來春於94年6 月28日代償上開欠款,並受讓該抵押權,經94年7 月4 日登記在案,有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為證。復因郭德隆、郭高來春分別於94年10月20日、同年11月3 日死亡,由聲請人依法繼承,爰依民法第873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云云,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4 紙、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委任保證契約書、通知書、催告書、代償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雖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抵押權,惟拍賣抵押物將致抵押權因行使而消滅,仍屬處分抵押權之行為,揆諸首揭法條意旨,聲請人尚未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前,自不得聲請拍賣抵押物,其聲請尚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