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海商字第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海商字第1號
- 原告
- 維洋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黃炳飛律師
- 複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立天行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王國傑律師
- 複代理人
- 葉淑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伍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中華民國法律不認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及其他處分之請求,以中華民國法律認許者為限』,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所謂行為地,包括實行行為地及結果發生地。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致其在我國發生支出運費等之損害結果,關於此部分自應適用我國有關法律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935 號、91年度臺上字第859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兩造均屬我國籍法人,惟原告主張伊委託被告自大陸分別運送2 筆貨物至美國,被告為運送人並簽發2 紙載貨證券,提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2 紙提單」),詎系爭貨物運抵後,被告竟無單放貨予買受人DirectSpecialty,INC.(下稱「DS公司」),致伊受有2 筆貨款未受清償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伊所受之損害等語,是原告主張被告無單放貨行為之發生地雖在美國,而屬涉外事件,惟因原告主張其未受償系爭貨款損害之結果地係在中華民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被告辯稱本件應適用美國法為準據法等語,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DS公司於民國95年6月間及8月間向原告訂購2筆貨物,即發票號碼WY0538之貨物(訂單號碼2010WY)及發票號碼WY0498之貨物(訂單號碼20103WY 、20063WY 、2006-6WY)(下稱「系爭2 筆貨物」),約定買賣條件為FOB ,總價為美金45724.32元(下稱「系爭貨款」)。由DS 公 司指定由被告運送,並由DS公司負擔船舶離岸後所生之費用及風險。原告於95年9 月間分別委由被告以YM MARCHV.29E 輪及URU BHUM VS019輪,自中國大陸以海運運至美國,原告則先後於95年9 月1 日及同年月22日分別簽發系爭2 紙提單予原告。依海商法第60條準用民法第627 條至第630 條之規定,載貨證券具文義性、繳回性及物權效力,且依海商法第63條規定,運送人對於承運貨物之照管及運送應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詎系爭2 筆貨物運抵美國後,DS公司因未給付系爭貨款且尚未取得系爭2 紙提單,被告竟未經DS 公 司提示繳還提單,逕將系爭2 筆貨物交付予DS公司,違反前揭規定之義務,其執行職務有重大過失,致原告受有系爭貨款之損害,爰按起訴時前一日紐約匯市收盤價匯率(1:32.34) 折算為新臺幣1,478,724 元,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78,72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DS公司訂立買賣契約,計出售12筆貨物,並於95年9月至11月間,先後委託被告自中國大陸出口運送該12筆貨物到美國,被告均已按時運抵美國目的地,美國UTi,UNITED STATES,INC.(下稱「美國UTi 公司」)未收回系爭2 紙提單即逕行交付系爭2 筆貨物予DS公司,其餘10筆貨物則置放於倉庫中迄未交貨。被告與美國UTi 公司並無母、子公司之關係,被告無指揮監督美國UTi 公司之權利,亦未指示美國UTI 公司交貨,並無民法第224 條規定之適用,故被告毋庸就美國UTI 公司過失放貨行為負同一責任。退步言之,倘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因原告拒不交付系爭2 紙提單,使另10筆貨物寄放在目的地倉庫無人提領,以致超過季節而無價值,且DS公司迄今只提領系爭2 筆貨物,卻已經給付原告另8 筆貨物之貨款美金34,290.28 元,故原告實際損害僅餘美金11,434.04 元。雖原告與DS公司買賣條件約定為FOB ,惟於DS公司拒付另10筆貨物之運費及倉租等費用時,原告為託運人,仍有給付運費及倉租等費用之義務,原告積欠被告該10筆貨物之運費及倉租費用美金37,496.91 元應與上開損害金額抵銷,原告已無得請求之金額。況原告因被告無單放貨而就系爭貨物免支出倉租費用美金11,713元之利益,依民法第216 條之1 規定,應自本件賠償金額扣除之。又被告得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DS公司請求損害賠償,被告即為DS公司之債權人,復因原告未依買賣契約所約定之給付期間將其餘8 筆貨物之提單交付予DS公司領貨,DS公司依民法第226 條第2 項及第232 條規定均得拒絕給付,並請求原告賠償因不履行所生之損害美金34,290.28 元,被告為保全債權,得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DS公司對原告主張抵銷系爭貨款美金34,290.28 元。另原告本得依買賣契約對DS公司請求賠償系爭貨款之損害,倘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218 條之1 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在原告將其對DS公司之損害賠償權利讓與被告前,被告就原告本件請求無損害賠償義務或遲延利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為履行與DS公司間訂立之買賣契約,於95年9月至11月間委託被告將DS公司所訂購之12筆貨物(本院卷第146至149頁),自中國大陸運送至美國,被告簽發12紙提單(本院卷第34、34、60至91頁)。系爭2筆貨物中,發票號碼WY0538(訂單號碼2010WY)部分,價金為美金21,288.96元,發票號碼WY0498(訂單號碼20103WY、20063WY、2006-6WY)部分,價金為美金24,435.36元,合計美金45,724.32元。系爭貨物係以FOB TAINJIN,CHINA、FOB YANTIAN,CHINA即以中國大陸天津港、深圳市鹽田港(口岸)船上交貨為其買賣條件。
㈡被告於95年9月1日及同年月22日分別簽發系爭2紙提單一式3份予原告,依卷附系爭提單左上方所載託運人欄(Consignor) 為原告,受貨人欄(Consigned to order of)記載「待指示」(to order of shipper) 。右下方記載被告為運送人簽發載貨證券〔UTi (TAIWAN)LTD. ASCARRIER 〕,左下方記載向美國UTi 公司請求交付貨物(For delievery of goods please apply to UTi,UNITEDSTATES,INC.) (本院卷第34、36頁)。
㈢12筆貨物均已送達美國目的港,12紙提單正本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仍由原告持有中,而未交付予買受人DS公司。美國UTi公司未收回系爭2紙提單,即將系爭2筆貨物交付予DS公司(本院卷第30、34至38頁、127頁、142反面)。原告嗣於96年4月11日寄送另10筆貨物之提單予DS公司(本院卷第126頁)。
㈣DS公司於95年11月9日以電匯方式給付原告美金34290.28元貨款(本院卷第106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有無單放貨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系爭2筆貨款之損害新臺幣1,478,724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被告是否有違法將系爭2筆貨物交付予DS公司之侵權行為?㈡被告如有違法放貨之情事,原告是否因此受有損害?其損害金額為何?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有違法將系爭2筆貨物交付予DS公司之侵權行為?
1.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民法第184 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至於法人侵權行為則須以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法人始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若該法人之員工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則依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該法人亦須連帶負賠償責任。可否謂:民法對於侵權行為並未特別規定限於自然人,法人組織體內部自然人為法人所為之行為,不論適法或不適法行為,均應視為法人本身之行為,法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亦非無疑(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38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依系爭2 紙提單之記載,DS公司係向美國UTi 公司請求交付系爭2 筆貨物,亦即實際交付系爭2 筆貨物者,衡情應為受美國UTi 公司指揮、監督之受僱人、代理人或使用人等履行輔助人,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被告之董事、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受僱人交付系爭2 筆貨物予DS公司,亦即被告及其有代表權之人或受僱人,並非侵權行為人;況被告係法人,本身並無侵權行為能力,自無負直接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能,而原告未依民法第28條、第188 條規定,主張被告應與實際行為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則其主張被告有違法將系爭2 筆貨物交付予DS公司之侵權行為,即難憑採。
2.又原告主張被告係美國UTi公司之子公司,或二者實係同一公司一節,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提出其與被告交易時,被告所交付之名片及來函上標示名稱為UTi(TAIWAN)LTD.為證(本院卷150至151頁),惟尚難據此認定被告與美國UTi 公司為同一公司或有母、子公司之關係,否則被告之名片及信函上何須於UTi 之後加註(TAIWAN)一詞,以示與美國UTi 公司區別?又縱如原告所述,被告與美國UTi 公司間具有母、子公司之關係,惟依公司法第369條之1 規定,母、子公司各自具有獨立之法律上人格,均為獨立之權利主體,此外,原告復無法提出被告應為美國UTi 公司無單放貨行為負侵權行為責任之主張或佐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新臺幣1,478,724 元及自96年2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㈡本件爭點㈠既經認定如上所述,而足以為判決之基礎,則其餘爭點㈡、㈢即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652元,並應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