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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01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施月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01號

原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易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樓之1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陸仟零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壹仟壹佰玖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易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行公司)於民國95年5 月17日邀同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0,000 元,並共同簽發本票1 紙暨授權書為憑,約定借款期間至96年5 月17日止,利率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3.64﹪加1.43% 即5.07% 計算,並隨原告利率調整而調整(95年11月10日起利率為5.71%) ,按月付息,如逾期清償時,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另約定如有授信約定書第4 條、第5 條之情事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易行公司自95年11月24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經催告仍未清償,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扣除本件起訴後,被告於96年2 月15日清償之2,002,015 元(抵充計算至96年1 月16日之利息14,542元、違約金73元,其餘1,987,400 元抵充本金),計尚積欠本金1,006,080 元及自96年1 月17日起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此,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欠款。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其提出本票暨授權書、授信約定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 條、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人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亦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易行公司向原告借款,積欠上開金額未償,自應負清償責任,而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006,081 元及自96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71% 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2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199元(第一審裁判費10,999 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200 元,共計11,199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月燿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韓金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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