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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617號

變換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陳梅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617號

聲請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同皓展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統一編號:

上列當事人間90年度存字第206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五號裁定所命,經聲請人以九十年度存字第二○六四號提存事件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壹張(編號:86B01574C) ,計新臺幣伍拾萬元,准以新臺幣叁拾叁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甲類第十四期債票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予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83年度全字第9 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金額之債票為擔保物,並以本院83年度存字第104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後經本院90年度聲字第25號裁定准予變換,並以90年度存字第2064號提存事件,變換提存如主文所示之債票在案。茲以上開債票業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本院調閱上開提存事件卷宗查明,本院83年度全字第9 號裁定係准聲請人以新臺幣33萬元或等值之金融債票供擔保,故聲請人於該範圍內聲請裁定准許變換提存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梅欽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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