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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714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王怡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714號

聲請人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理人
戊○○
相對人
鴻明塑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甲○○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存字第306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20期第1 次5 年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肆張(票號:AD00006~9),共計新臺幣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39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共新臺幣40萬元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20期第1 次5 年期債票為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存字第306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債權人業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3 項規定,債權人已不得再持該假扣押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之損害已可以確定,聲請人即供擔保人並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94年度聲字第1315號),依前開法條規定,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本院民事庭函等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假扣押及提存卷宗查核無訛,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鄒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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