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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50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李瑜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50號

原告
丁○○
被告
乙○○
被告
辛○○
被告
戊○○
被告
癸○○
被告
丙○○○
被告
被告
己○○
被告
庚○○
共同訴訟代理人
凌見臣律師
複代理人
壬○○

      甲○○

      子○○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陳芳標遺產範圍之限度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被告乙○○、辛○○、戊○○、己○○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起,被告丙○○○、癸○○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被告庚○○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之被繼承人陳芳標於民國81年4 月間向原告及訴外人洪秀娥表示為祭祀公業陳懷之管理人,願將該祭祀公業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2 小段658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500 坪土地(下稱為系爭土地)之耕作權讓與原告與訴外人洪秀娥,原告與訴外人洪秀娥則應支付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之報酬以為對價。雙方因而於81年4 月20日簽訂土地耕作權讓與契約書(下稱為系爭契約),並由原告及訴外人洪秀娥交付300 萬元予陳芳標收執,其中原告之出資為100 萬元。嗣陳芳標已於93年11月18日死亡,然其與其繼承人即被告迄今均未曾履行系爭契約,此乃因陳芳標並非系爭土地耕作權登記之權利人,根本無法辦理土地耕作權讓與移轉登記所致。且系爭土地乃祭祀公業陳懷所有,被告之被繼承人陳芳標僅為公業管理人之一,復未提出規約文件證明有權分管系爭土地,所為處分更未得祭祀公業陳懷之同意。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19點及第14點之規定,被告實無法將系爭土地耕作權讓與移轉登記予原告,亦未能將系爭土地實際交付原告耕作,則系爭契約所約定被告應為之給付實屬不能。再者,系爭土地之地目為林,其使用分區為保護區,乃不適耕作之原始保安林地及山坡地保育區,應受森林法之規範,依規定應以林業使用為主,不得作為林業使用外之農耕使用。況系爭土地地形崎曲不平,地勢平均海拔高度約為140 公尺左右,事實上亦無法進行耕作。是系爭契約所約定耕作權之讓與,確為自始客觀不能。依民法第246 條第1 項之規定,系爭契約應屬無效。從而,陳芳標前受領原告100 萬元之給付,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即陳芳標之繼承人全體返還渠等所受領不當得利100 萬元。又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 條規定甚明。原告既已於15年時效期間屆滿前之96年4 月19日提起本訴,自未罹於時效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終止系爭契約之存證信函送達被告之96年4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被繼承人陳芳標固曾與原告及訴外人洪秀娥簽訂系爭契約,惟陳芳標所負義務僅為讓與耕作使用權,及如祭祀公業陳懷與財團法人台北行天宮有交換移轉補貼情事發生時,依面積比例給付原告款項,而不及於其他;自不負有辦理耕作權讓與登記之義務。因耕作權之讓與依法無需辦理讓與登記,實際上亦無任何第三人可受理讓與登記。原告更未證明曾為讓與登記之催告。是原告主張被告及被繼承人陳芳標未履行系爭契約,或主張系爭契約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均乏所據。次查,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係為保護區,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49組、第50組之規定,確允許供作農藝及園藝業之使用,並無限制不得做為耕地使用。至於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方式固函稱:不得作為林業使用外之農業耕作使用云云,所述既與前開管制規則相悖,自不足採取。系爭土地既非不得供耕作使用,即難認系爭契約之給付有何客觀自始不能之情形。是原告主張系爭契約自始無效,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已為給付100 萬元云云,實無理由。再者,被告之被繼承人陳芳標死亡後,被告已依法聲請為限定繼承。且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亦已逾民法第125 條所規定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被告亦得拒絕給付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系爭土地登記為祭祀公業陳懷所有;而原告與陳芳標係於81年4 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將陳芳標原經祭祀公業陳懷同意無條件耕作使用之系爭土地500 坪讓與原告及洪秀娥耕作使用,陳芳標並已依約收受300 萬元之讓與報酬。嗣陳芳標已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全體,惟已依法辦理限定繼承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96年8 月24日言詞辨論筆錄),並有系爭契約、本院家事法庭93年12月28日士院儀家親93年度繼字第767 號函、93年12月28日士院儀家親93年度繼字第767 號公示催告公告、本院93年度繼字第767 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等件可稽,應堪信為真實。且本件經於96年8 月24日、97年3 月4 日及97年5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商兩造確認爭點為:

⒈系爭契約是否無效?

⒉陳芳標或其繼承人之被告是否已依系爭契約履行?─系爭契約履行之方式如何?

⒊被告所為消滅時效抗辯,有無理由?以下茲論述之。

㈠依系爭契約第壹條之約定:「乙方(即陳芳標)原經祭祀公業陳懷同意無條作耕作使用台北市○○區○○段二小段658地號內500 坪讓與甲方(即原告與洪秀娥)耕作使用」之文義以觀,原告依該約定所受讓者,應係陳芳標經祭祀公業陳懷同意無條件耕作使用系爭土地500 坪之權利。該權利與土地法第133 條所規定承墾人就所領墾地自墾竣之日起所無償取得並得辦理登記之耕作權,尚屬有間。是原告主張:因陳芳標及被告均非系爭土地耕作權登記之權利人,根本無法辦理土地耕作權讓與移轉登記,致系爭契約有給付不能之情事云云,尚乏無據。

㈡次按,祭祀公業為派下員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有關祭祀公業財產之處分,除依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者外,應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為之,此觀民法第828 條規定自明。而系爭土地既為祭祀公業陳懷所有之祀產,依前揭說明,就其特定範圍使用權利之讓與處分,自應得該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之同意,始得為之,應無疑義。經查,原告主張:伊曾前往系爭土地要求耕作,卻遭祭祀公業的人阻止云云,固為被告所否認。然經本院向祭祀公業陳懷函詢後,據覆稱:有關系爭土地「陳芳標與洪秀娥、丁○○間分管或耕作之讓與,純屬個人行為與公業無關並不了解。根據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第23條祭祀公業應登記為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不屬於個人所有。陳芳標係公業派下員,所享權利僅全體派下員之一,並無授與分管或耕作之實質」等語明確,有該公業96年11月22日書函在卷可稽。顯見陳芳標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而就系爭土地所為處分,確未經祭祀公業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亦無任何法律或契約之依據,依前開說明,其處分對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自不生效力。惟按,買賣並非處分行為,故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出賣公同共有物,應認為僅對其他公同共有人不生效力,而在締約當事人間非不受拘束,亦未能逕認係以自始客觀不能之給付為其契約標的。是雖陳芳標及被告並未分管系爭土地,所為耕作權之讓與亦未得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之同意,已如前述;仍未能據此逕認系爭契約乃自始無效。

㈢然按,系爭土地依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59年7 月4 日府工二字第29248 號公告之「為陽明山管理局轄區主要計畫案」內劃定為「保護區」迄今,其使用應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10章保護區之規定辦理;且依該規定允許第49組:農藝及園藝業之使用,並無限制不得作為耕作使用等情,固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6年12月3 日北市都規字第09607004500 號及96年12月21日北市都規字第09636364300號函敘在卷。惟上開函文亦表示:系爭土地位於山坡地且屬「林」地目,是否涉及其他法令限制開發,應請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查覆等語明確。而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則覆稱:系爭土地於81年4 月20日及目前均為「保護區」「林」地目土地,為森林法定義之林地,按規定應以林業使用為主,不得作為林業使用外之農業耕作使用等語,有該局96年12月12日北市產業農字第09634546000 號函、97年1 月2 日北市產業農字第09634853600 號函,以及該局97年4 月8 日北市產業農字第09731199100 號函在卷可稽。則系爭土地於系爭契約簽訂時迄今,依其土地使用分區及相關法令,均不得供作耕作使用,已堪認定。則系爭契約猶約定以系爭土地之耕作使用權為讓與給付之標的,核應屬法律上自始客觀給付不能,洵無疑義。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民法第246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主張:因系爭土地依法不得作為耕作使用,系爭契約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應屬無效等語,於法自無不合。系爭契約既自始無效,則被告之被繼承人陳芳標受領原告依系爭契約所為之給付,乃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依繼承及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即陳芳標之繼承人全體返還渠等所受領不當得利,洵屬有據。且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民法第271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與訴外人洪秀娥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債權,係屬可分;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不當得利總額300 萬元中之100 萬元,既在其得平均分受之範圍內,自堪予准許。再者,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 條固有明文。惟原告既已於15年時效期間屆滿前之96年4 月19日提起本訴,則被告為時效抗辯,亦無足採取。

㈣另按,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民法第115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業於93年間向本院呈報就陳芳標之遺產為限定繼承,經本院以93年度繼字第767 號限定繼承事件受理,並准為公示催告在案之情,已如前述。被告既已依法為限定繼承,依上開說明,自僅需於繼承陳芳標遺產範圍之限度內,返還原告所請求前揭不當利得。

㈤再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03 條規定甚明。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233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於本件起訴前,曾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中之己○○、戊○○、乙○○、辛○○、癸○○,以通知終止系爭契約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影本為證。然被告已否認曾收受各該存證信函之送達。原告對各該存證信函是否確已合法送達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自各該存證信函送達被告之94年4 月14日起給付原告以週年利率6 %計算之遲延利息云云,尚乏所據。惟依前揭規定,原告所得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得自被告各人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乙○○、辛○○、戊○○、己○○自96年5 月30日起,被告丙○○○、癸○○自96年5 月31日起,被告庚○○自96年6 月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四、從而,原告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被告乙○○、辛○○、戊○○、己○○自96年5 月30日起,被告丙○○○、癸○○自96年5 月31日起,被告庚○○自96年6 月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在被告繼承陳芳標財產限度內為給付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為1 萬1430元(含裁判費1 萬900 元及證人旅費530 元)。且因本件僅駁回原告就被告於繼承陳芳標財產範圍外亦應給付之請求及部分利息,本院認仍應由被告連帶負擔本件訴訟費用,爰併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瑜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秀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50號於民國 97 年 06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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