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6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65號
- 原告
-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得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丁○○
- 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蓓珍律師
- 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許碩芳律師
- 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耀泉律師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叁拾捌萬零玖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九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肆仟伍佰陸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得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得成公司)以被告丁○○、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5年9 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以下同)360 萬元,借款期間至100 年9 月18日,約定利息按原告銀行公告基準利率(逾期時為3.81%) 加4.35碼(每碼0.25% ,即加碼1.09% ,加碼後為4.9%)機動計算,按月攤還本息,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如不依約清償本息者,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應即連帶全數清償。詎被告得成公司自96年2 月18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338 萬0,903 元,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規定,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前揭金額,及自96年2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9%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3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得成公司、丁○○則以:被告得成公司原為經營上需要向原告貸款,詎前開貸款竟遭被告乙○○私自挪用清償個人債務,且其於未獲授權之情況下,任意以被告得成公司大小章簽發有價證券,業據被告丁○○提出告訴。被告得成公司因無法獲得足夠資金運作,且遭諸多票據債權人持偽造票據追討,已無力清償本件原告債務。又本件違約金性質為損害賠償之預約,應以原告實際上所受損失為限,被告等人自96年2 月18日起未償還本金,原告所受損失僅限於利息,其請求之違約金顯屬過高,請求依法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放款中心利率查詢表、客戶帳戶明細查詢表、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等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是本件兩造爭旨要旨厥為:被告請求酌減違約金有無理由?
㈠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是否依民法第252 條減至相當之數額,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亦著有49年臺上字第807 號判例可資參照,從而被告請求酌減違約金是否有理由,仍應審酌各項客觀事為之。
㈡經查,兩造約定之利息為基本放款利率加碼1.09% ,而自借款日起基準利息介於週年利率3.71% 至3.81% 之間,與一般銀行目前利率水準相若,又違約金部分,約定被告逾期6 個月以內部分依約定之借款利息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依約定利息20% 計算,其計算方式與一般金融機構放款實務核屬相當。本院審酌兩造約定之內容與社會借貸交易常情相符,本件借款期限5 年,被告僅攤還5 個月之本息後即未清償,以及被告借款之金額、原告因未收回借款所受之損害、現今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兩造關於違約金之約定尚屬合理,被告請求酌減違約金,為無理由。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 條、第272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借款因被告得成公司未依約繳納本息,已視為全部屆清償期,尚有本金338 萬0,903 元未予清償之事實既經認定,已如前述,而被告丁○○、乙○○為連帶保證人,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38 萬0,903 元,及自96年2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9%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3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